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1民初1390号
原告:南昌大江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二七南路466号馨洲金辉家园A栋2单元102室(第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99468156F。
法定代表人:江益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伯豪,男,江西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住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万坊镇岳口村(交通农场内)附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1556001316E。
法定代表人:江禄根,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庆武,男,江西周庆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南昌大江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大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伯豪、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禄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庆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昌大江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7日,我方抚州分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其坐落在南城县金山角消防工程发包给我方抚州分公司承办施工。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承包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80000元,合同详细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范围、施工内容。合同签订后,我方即进场施工,并于2016年12月12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根据合同约定,我方已开具580000元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只在施工期间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工程验收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130000元,尚欠工程款250000元。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付清工程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1.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50000元;2.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5900元(按银行逾期贷款利息的月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是由原告方抚州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国族与我方签订的,因此我方都是与陈国族进行工程款结算的;2.我方实际支付了43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方,原告方说只给了330000元,与实际不符;3.虽然合同以固定价结算,但工程量要进行结算,工程验收并不代表原告完成了工程量,消防验收时网上验收,不是现场抽检,我方多次催促陈国族进行工程结算,陈国族一直不来才导致剩余15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因此,并非我方原因导致工程款未付,所以我方不存在违约,故原告方主张的违约利息不成立。另外,原告方主张的利息按月利率6‰来计算,过高,且计算基准不应包含质保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南昌大江实业有限公司的抚州分公司与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方的抚州分公司承建被告位于南城县金山角商住楼的消防工程。合同约定整个消防工程包干价为58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一、乙方(即原告方抚州分公司,下同)在材料进场后7日内,甲方(即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下同)支付15%工程款;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甲方支付乙方20%工程款;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甲方再支付乙方20%工程款;全部安装完毕7日内,甲方再支付乙方20%工程款。二、工程经市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备案后七日内,甲方付至本工程合同总价款的95%。三、本工程质保金为本工程合同总价款的5%,待一年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在七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质保期自工程正式移交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由双方经办人签字(甲方:吴建军;乙方:陈国族)并盖有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2016年12月12日,该工程通过消防工程验收并交付被告适用,备案号360000WYS160005926。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先后分六次将部分工程款汇至原告方抚州分公司处:1.2015年12月28日,李海明转账给陈国族100000元,陈国族开具了收条,电子回单备注:金山角消防预付款;2.2016年2月6日,李海明转账给陈国族30000元;3.2016年8月13日,江禄根转账给陈国族30000元,电子回单备注金山角预付安装工程款;4.2016年9月29日,江禄根转账给陈国族40000元,电子回单备注金山角预付消防安装工程款;5.2017年1月26日,江禄根转账给陈国族100000元,电子回单备注金山角消防预付款,陈国族在付款收据上签了字;6.2018年2月14日,秦建兵转账给原告方的抚州分公司130000元,电子回单备注预付金山角消防款。总计430000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方抚州分公司开具了5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陈国族是南昌大江实业有限公司抚州分公司的员工(金山角商住楼消防工程负责人),李海明、秦建兵是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电子回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发票等材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抚州分公司按进度完成消防工程并备案交付使用,被告应如约支付工程款,被告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主张被告仅支付330000元工程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六份转账凭证,证明自2015年12月开始已陆续向原告支付430000元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陈国族作为原告方金山角商住楼消防工程项目负责人,任何工程事项均由陈国族对接,根据被告提交的转账回执,六笔款项均由被告方股东江禄根、李海明、秦建兵汇至陈国族的账户,多笔转账账户信息均一致,故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30000元,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为固定价格承包合同,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0000元。被告以陈国族拒绝与其进行工程结算才导致剩余工程款久拖未付为由主张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此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金山角商住楼消防工程验收质量存疑,故质保金不应支付更不应计入违约金计算基准,本院认为,金山角商住楼消防工程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消防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虽未现场抽检,但已实际交付使用3年有余,应视为验收合格,故质保金理应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2日起至全部欠款还清日止以实际拖欠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南昌大江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69.5元,由被告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仕京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邓文鑫
书 记 员 杜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