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111民初1827号
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南昌大江实业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
负责人:***。
被告:南昌大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大江实业有限公司共青城分公司、南昌大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江西洪都卷帘门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万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