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与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
确定义务告知书
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以下统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义务人必须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义务。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义务人不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并视情节轻重对不自动履行的义务人给予如下处罚:
一、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
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三、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
五、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上国家征信网,限制高消费,被相关媒体曝光等,个人声誉受损,在经商办企业、个人就业、金融贷款、出入境、子女上学、乘坐交通工具等方面受到严格限制;(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五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一、七、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特此告知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411民初1760号
原告: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锴,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吕金城,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青,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玥鑫,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达电力公司)与被告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威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军、任胜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威房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青、胡玥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豫达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立威房产公司向豫达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46.5849万元及利息48.52万元(利息自2016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2月22日,剩余利息顺延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立威房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3日,豫达电力公司(乙方)与立威房产公司(甲方)签订了《立威金城丽景小区一户一表供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豫达电力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立威房产公司建设的位于湛河区××段金城丽景小区供配电工程,合同总价为560万元;合同同时对工程内容、材料设备供应等进行约定,另根据合同第四条第3款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待工程竣工,甲方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剩余工程款。扣除5%工程质保金,工程竣工12个月后一周内支付质保金。合同签订后,豫达电力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工程经立威房产公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仅向豫达电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63.4万元,下欠工程款196.6万元至今未付。
2016年3月10日,豫达电力公司与立威房产公司经协商后,签订《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豫达电力公司承建立威房产公司建设的位于开源路南段路东立威山小区正式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同时对工程承包范围、内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同年7月6日,经豫达电力公司与立威房产公司协商,由豫达电力公司先对立威山写字楼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施工,所用材料及价格经过了立威房产公司的认可,最终工程决算价为143.6849万元。该工程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豫达电力公司多次向立威房产公司主张该款项,但立威房产公司拒不支付。2016年8月3日,豫达电力公司与立威房产公司签订了《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双电源0.4kv电缆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总价为4万元。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送电后7个工作日内,立威房产公司一次性支付豫达电力公司全额工程款。豫达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立威房产公司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后,立威房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豫达电力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017年4月14日,经立威房产公司通知,由豫达电力公司为立威房产公司施工三个抢修工程分别是:德建行高压电缆抢修工程;立威山基建箱变抢修工程;德建行1高压电缆抢修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协商,确定三个抢修工程的总价款为2.3万元。豫达电力公司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经多次催要,立威房产公司至今未付。
以上所欠工程款,经豫达电力公司多次催要,立威房产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豫达电力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立威房产公司辩称,对豫达电力公司提出的立威房产公司欠其工程款196.6万元无决算清单和造价清单,不予认可。对豫达电力公司提出的立威房产公司欠其工程款143.6849万元、4万元、2.3万元无工程决算清单和造价清单的相关证据,故对该工程款项不予认可。
豫达电力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立威金城丽景小区一户一表供配电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豫达电力公司承包的已经施工完毕的立威金城丽景小区一户一表供配电工程最终决算价款为560万元。2.协议编号为:YJ201303003《用户电力设施资产权属无偿移交协议书》一份,证明豫达电力公司承包的立威金城丽景小区一户一表供配电工程,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立威房产公司将相关电力设备移交河南省电力公司平顶山供电公司,并实际投入使用。3.《立威山小区正式电高低压配电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6年3月10日,豫达电力公司与立威房产公司就豫达电力公司承包的立威山小区正式电高低压配电工程签订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4.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验收报告各一份、电器设备报价表四份、结算书一份,证明豫达电力公司应立威房产公司要求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威山写字楼)供配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所用材料及价格经立威房产公司认可,豫达电力公司将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工程决算价款经立威房产公司审核后为143.6849万元。5.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双电源0.4KV电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豫达电力公司在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威山写字楼)供配电工程进行施工期间,豫达电力公司与立威房产公司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双电源0.4KV电缆安装工程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范围及工程价款等进行了明确约定。6.工程施工任务单三份、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证明豫达电力公司应立威房产公司请求,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对立威山基建箱变进行抢修,于2016年4月5日对德建行1高压电缆进行抢修,于2017年4月17日对德建行高压电缆进行抢修;经豫达电力公司与立威房产公司确认抢修施工费用共计2.3万元。7.平顶山供电公司配电网新(改)建设设备试运行通知单,证明立威房产公司将金城丽景小区供电设备移交给平顶山供电公司后,供电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对供电设备进行试运行,经验收,供电设备具备送电条件。
立威房产公司对豫达电力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中开工报告、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无立威房产公司盖章,该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对金城丽景小区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豫达电力公司提供的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内容,所有未计价材料和已消耗材料均由乙方(豫达电力公司)负责购置,并必须经甲方(立威房产公司)认可,但豫达电力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材料的价格清单,现工程价款无法核算。对证据4电器设备报价表中所列的报价表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价表所列明的设备总价仅认可单价数额,对具体设备总体价款应依据实际施工量计算,证据4中的结算书无立威房产公司盖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实际的工程价款。对证据6所证明的抢修工程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无法证明抢修工程量价款为2.3万元。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立威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豫达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因立威房产公司处于破产阶段,该公司管理人无法核实该合同的相关情况,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査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3日,立威房产公司为甲方,豫达电力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及地点:立威金城丽景小区一户一表供配电工程,开源路与姚电大道交叉口西南侧;1.2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按照电业部门制定的方案、施工图纸及现场情况……;第二条,建设工期: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四条,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4.1总金额(人民币大写):伍佰陆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5600000元。平顶山供电公司配电网新(改)建设设备试运行通知单显示,立威房产公司将金城丽景小区供电设备移交给平顶山供电公司后,供电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对供电设备进行试运行,经验收,供电设备具备送电条件。在豫达电力公司与立威房产公司签订合同之前,豫达电力公司已经将合同约定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立威房产公司验收合同后投入使用,该份合同为豫达公司与立威房产公司就工程施工完毕,经双方对工程价款决算确认后,进行补签的合同。立威房产公司在向豫达电力公司支付了363.4万元后,剩余工程款196.6万元未再支付。
2016年3月10日,立威房产公司为甲方,豫达电力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输变(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及地点:立威山小区正式电高低压配电工程,开源路南段路东;1.2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本工程依据施工设计图纸全部内容,为立威山小区一户一表(户数以实际户数为准)、商业、公用部分、双电源及远方抄表正式电高低压配电工程;2.1总工期:写字楼3层以下总工期为40个工作日,以甲方下令开工为准;3.3本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4.2合同总金额待施工图纸审计审核通过后,乙方出具工程预算书经甲方审核后另行确定,结算价在此基础上让利4%为实际工程总额;4.3付款方式为分区施工、分区验收、分区付款。每区工程完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送电后15天内支付该期工程总价款的70%,一户一表移交电业局供电并结算完毕后付至该区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余款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豫达电力公司应立威房产公司请求,先对立威山写字楼(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立威房产公司工程部员工李玖阳在报价表上签字,对豫达电力公司采购的电力设备报价进行确认。豫达电力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后,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的开工、竣工、验收报告中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印章。豫达电力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后,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建设工程安装结算书,将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结算价款1593311.82元报立威房产公司进行审核,根据豫达电力公司陈述立威房产公司工程部经审核后反馈决算价款为143.6849万元,但未向豫达电力公司出具相关手续。
2016年8月3日,在豫达电力公司对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施工期间,豫达电力公司与立威房产公司经过协商签订《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双电源0.4KV电缆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为4万元,材料由豫达电力公司购置,该价为包干价。该工程豫达电力公司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
豫达电力公司应立威房产公司请求,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对立威山基建箱变进行抢修,于2016年4月5日对德建行1高压电缆进行抢修,于2017年4月17日对德建行1高压电缆进行抢修。经豫达电力公司与立威房产公司确认后制作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三次抢修施工费用共计2.3万元,立威房产公司工程部员工李玖阳在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4破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康英、徐东风、端木翠书对立威房产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7月26日作出(2019)豫04破申5-1号决定书,指定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担任立威房产公司管理人。本院依法通知立威房产公司管理人作为立威房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豫达电力公司与立威房产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豫达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立威房产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条款,属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豫达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豫达电力公司对立威金城丽景小区一户一表配电工程、立威山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配电工程、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电梯双电源0.4KV电缆安装工程等进行施工,并在施工完毕后经立威房产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立威房产公司应在工程完工后依法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核算,但却怠于核算,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立威房产公司辩称,豫达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无工程决算清单和造价清单的相关证据,对该工程款项不予认可,但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经本院询问“关于涉案工程造价未进行决算问题是否进行鉴定?”立威房产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同时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豫达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立威房产开发公司下欠其工程款的数额,立威房产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豫达电力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根据豫达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确定涉案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豫达电力公司和立威房产公司也未进行决算,故豫达电力公司主张利息自立威房产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6.584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豫达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408元,由平顶山市立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闻延辉
审判员  王丽香
审判员  赵宝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月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示、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解除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五十五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六条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七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
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地址:平顶山市湛河区东风路东段1号
邮编:46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