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九洲光电子有限公司

深圳市九洲光电子有限公司与湖南新亚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九洲光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拥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亚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天仁,湖南琨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皓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九洲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光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新亚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公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2007年12月17日。
二、合同约定的标的:芯片。
三、双方对账时间:2008年11月19日。
四、已付货款:62417元。
五、剩余货款:九洲光电子公司主张242308.808元,新亚胜公司主张117854.224元,另外123592元的货款,新亚胜公司以九洲光电子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造成巨大损失为由不予认可。
六、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
九洲光电子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新亚胜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货款242308.808元及利息55392元(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20日起暂计至立案之日,实际利息金额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包括律师费、办案费、差旅费等);3、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新亚胜公司在对账时,明确表示对部分货款不予认可,但其不予认可的理由是九洲光电子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造成巨大损失,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存在质量问题的货款不予支付,并非对未付货款事实予以否认。故双方在2008年11月19日对账时,已就未付货款进行了确认,双方在对账后,也未就货款问题重新进行协商,应视为双方均认可该对账结果。因双方未明确付款时间,应视为新亚胜公司应在对账后立即付款,即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1月19日对账时开始计算。九洲光电子公司虽在2012年4月26日就货款问题与新亚胜公司进行沟通,但九洲光电子公司在沟通过程中也认可在其领导层人员比较稳定时才有精力处理货款问题,而新亚胜公司并未在本次沟通中表示愿意支付货款,故本次沟通并不存在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可以产生实效中断的情形。因此,九洲光电子公司关于诉讼时效自本次沟通之日起重新计算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直至九洲光电子公司2012年8月8日起诉时,其主张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九洲光电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九洲光电子公司负担。
上诉人九洲光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判令新亚胜公司支付以下款项:(1)货款242308.808元及利息55392元(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11月20日期暂计至立案之日,实际利息金额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包括律师费、办案费、差旅费等);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新亚胜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九洲光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一、关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007年12月份,新亚胜公司委托九洲光电子公司加工二极管,芯片由新亚胜公司提供。双方签署了《加工合同》。双方在加工合同中约定款到发货。尔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变更,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变更条款,但双方的行为有力证明双方对《加工合同》进行了变更,货款未到九洲光电子公司就向新亚胜公司交付了货物,总货款为人民币304725.808元。九洲光电子公司向新亚胜公司交付了货物,但新亚胜公司未向九洲光电子公司支付货款。九洲光电子公司找新亚胜公司对账。通过对账,截止2008年11月19日,新亚胜公司向九洲光电子公司支付了货款人民币62417元,余款人民币242308.08元新亚胜公司至今未付。但新亚胜公司在对账单中提出由于九洲光电子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认同117854.224元货款,不认同货款123593元。九洲光电子公司让新亚胜公司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但新亚胜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对账后,九洲光电子公司多次向新亚胜公司催要货款,特别是2012年4月26日,九洲光电子公司派遣员工从深圳到新亚胜公司位于长沙市××区××路108号的经营地址追讨上述货款,新亚胜公司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但还是以九洲光电子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这里特别强调的是,新亚胜公司依旧没有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由于新亚胜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开始。原审法院认为应自2008年11月9日对账时开始计算是错误的。综上,九洲光电子公司在双方对账后,一直在向新亚胜公司催要货款,主张自己的权利。然而新亚胜公司一直以九洲光电子公司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但新亚胜公司一直没有提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九洲光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九洲光电子公司提出上诉,呈请贵院切实根据事实和法律,支持九洲光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九洲光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新亚胜公司答辩意见与一审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亚胜公司与九洲光电子公司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加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九洲光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涉案《加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但九洲光电子公司未收到新亚胜公司货款已将货物发出,在2008年11月19日对账确认未支付货款数额时双方当事人也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新亚胜公司应当在收到涉案货物同时支付货款,九洲光电子公司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自2008年11月19日对账时开始计算,并无不当。2012年4月26日九洲光电子公司就货款问题与新亚胜公司进行沟通,但新亚胜公司并未在本次沟通中表示愿意支付货款,故本次沟通并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所述,九洲光电子公司关于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06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九洲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  武  雄
审 判 员 冼  朝  暾
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高峰(兼)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