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九洲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松白路东侧九洲工业园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谢拥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文来,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力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45区鸿都工业园B栋5楼。
法定代表人:乔慧,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鸿,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龙,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九洲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奥力兴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九洲公司与奥力兴公司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九洲公司向奥力兴公司提供LED灯的电子元器件。双方至本案诉讼开始前已经停止了业务往来。2011年6月2日,九洲公司、奥力兴公司形成了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打印部分为九洲公司所制作,内容为:截止到2011年4月30日,奥力兴公司尚欠九洲公司货款人民币82,522.54元(以下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请在百忙中给予确认,若金额与奥力兴公司挂账不符,请附明细、付款凭证和相关说明;奥力兴公司确认欠款金额为17,164.93元;请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或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奥力兴公司确认金额经九洲公司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17,164.93元的大、小写手写内容均为奥力兴公司员工所写,另手写内容“另有品质异常扣款人民币61,067.2元、尾牙赞助款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多开发票3,162元、对账尾差人民币128.41元”亦为奥力兴公司员工所写。九洲公司、奥力兴公司均向法庭提交了对账单,奥力兴公司提交的是对账单的复印件、九洲公司提交的是对账单的原件。两份对账单的区别在于对账单的原件上原告写有“对于贵司异议,我司不予认可,请尽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字样,且写在九洲公司所盖公章之上。九洲公司庭审中认可上述内容为九洲公司之后所写。九洲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奥力兴公司立即向九洲公司支付货款82,522.54元及利息8,010.91元(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30日起暂计至立案之日,实际利息金额应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奥力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如何认定九洲公司、奥力兴公司各自提交的《对账单》的含义的问题。九洲公司主张奥力兴公司在对账单中确认欠款金额为17,164.93元,同时书写有“另有品质异常扣款人民币61,067.2元、尾牙赞助款人民币1,000元、2009年7月多开发票人民币3,162元、对账尾差人民币128.41元”内容,该内容视为对欠款总数82,522.54元的自认,因品质异常等情况扣款后余款为17,164.93元。奥力兴公司认为九洲公司、奥力兴公司双方是对奥力兴公司所欠九洲公司货款数额17,164.93元进行了确认,而不是对总数82,522.54元的自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九洲公司认可奥力兴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的真实性,亦认可九洲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对于贵司异议,我司不予认可,请尽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为九洲公司事后自行书写。故,九洲公司、奥力兴公司双方于2011年6月2日确认的《对账单》(没有九洲公司在右下角手写内容的一份,即奥力兴公司所提交的)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奥力兴公司在确认的欠款金额处只填写了17,164.93元,表明九洲公司仅对所欠九洲公司货款17,164.9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虽奥力兴公司在空白处写有“另有品质异常扣款人民币61,067.2元”等内容,九洲公司要求奥力兴公司举证证明产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否则要求奥力兴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审法院认为,九洲公司、奥力兴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对对账单上全部内容的认可,即双方均认可存在品质异常扣款、尾牙赞助款、发票款、尾差的事实,奥力兴公司仅欠九洲公司货款17,164.93元。故因双方确认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欠九洲公司货款为17,164.93元,奥力兴公司至今未付,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奥力兴公司应立即向九洲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7,164.93元及利息,对于利息的起算日期,九洲公司按照对账单中对账截止日2011年4月30日起算,奥力兴公司称双方最后一次业务往来是在2010年底,双方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付款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为货到付款,故对九洲公司要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4月30日的主张予以认可。虽九洲公司对奥力兴公司提出的异议内容不予认可,但是九洲公司自2011年6月双方对账单形成后,未对奥力兴公司的异议进行过沟通或进行其他权利主张,且九洲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涉案业务往来的事实及过程。综上,九洲公司是认可涉案品质异常扣款、尾牙赞助款、多开发票款及对账尾差款存在事实的,故原审法院对九洲公司超出17,164.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奥力兴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向九洲公司支付欠款17,164.93元及利息(利息以17,164.93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30日起计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如奥力兴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九洲公司负担817元,由奥力兴公司负担215元。
上诉人九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九洲公司认可《对账单》上“对于贵司异议,我司不予认可,请尽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为九洲公司事后自行书写。事实上九洲公司未就该内容向原审法院表示认可。九洲公司先将盖章后的对账单提交给奥力兴公司,奥力兴公司认为存在质量异议,在没有与九洲公司商讨的情况下自行提出异议说明,且未提交异议凭证。九洲公司并不是在奥力兴公司提出异议后才盖章的,该内容是奥力兴公司收到对账单后自行添加。因此原审法院将该内容视为双方均认可的异议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原审法院认为九洲公司在对账单形成后未对奥力兴公司异议进行权利主张,也没有提供业务往来的事实及过程。九洲公司曾向奥力兴公司送达律师函[编号:(2012)广君律函字Y1107号],催促奥力兴公司支付货款82,522.54元。奥力兴公司收到此律师函后未提出任何异议,这应视为奥力兴公司对货款金额的默认,奥力兴公司应向九洲公司支付货款82,522.54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九洲公司没有进行权利主张的事实认定错误。3、原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奥力兴公司认为九洲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减去品质异常扣款,奥力兴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在奥力兴公司没有举证的情况下,仅凭《对账单》经过双方盖章认定九洲公司认可涉案品质异常扣款、尾牙赞助款、多开发票款及对账尾差款。请求改判支持九洲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奥力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双方各自提交的《对账单》的含义。九洲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上载有“对于贵司异议,我司不予认可,请尽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的备注。九洲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审法院承认该备注为事后自行书写,但是根据一审庭审记录,九洲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该备注为事后自行添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备注为双方盖章后九洲公司自行添加,添加该备注前的对账单(即奥力兴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九洲公司主张奥力兴公司对产品质量问题负有举证责任。本院认为,除非九洲公司能够证明《对账单》上关于品质异常扣款的记载为双方盖章后添加的,否则即视为九洲公司认可《对账单》记载的所有内容。九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品质异常扣款的记载为盖章后添加,因此,对《对账单》上品质异常扣款的记载,九洲公司已经予以认可,所以,奥力兴公司无需再就产品质量问题举证。九洲公司主张在《对账单》形成后,九洲公司向奥力兴公司发出律师函催促奥力兴公司支付货款82522.54元,但奥力兴公司未对九洲公司提出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由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据此履行相应的义务。
综上,本院对九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4元,由九洲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利 萍
审判员 吴 心 斌
审判员 程 炜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邱凌龙(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