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4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书局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3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河书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合书面申请本案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与大河书局公司2013年2月23日所签合同书无效;2.大河书局公司返还加盟费1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退还加盟费之日止),并赔偿损失2000元。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6日,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系原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现为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大河书报刊亭特许连锁经营合同,将位于商丘市睢阳区三明路北段路西的大河报刊亭授权原告加盟连锁经营,加盟经营期限为三年。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加盟费10000元。2014年12月7日,该报刊亭被相关行政机关拆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大河书报刊亭特许连锁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报刊亭被有关行政机关拆除,致使合同在双方约定的下余期限内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原告已撤回对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起诉,因此该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承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盟费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加盟费7870.3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增加返还上诉人加盟费2129.63元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与大河书局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许可涉案报刊亭的经营期限至2013年5月1日止,超过此时限报刊亭即为非法建筑,而被上诉人隐瞒事实,授权上诉人经营期限至2017年4月17日,明显具有欺诈故意,一审认定涉案合同有效错误;2.即便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加盟费也没有法律及合同依据,该款应如数退还。
大河书局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标的是经营行为,不是报刊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公共利益,且已实际履行,导致后期不能履行的原因是意志外的因素;合同没有约定退还加盟费的条件,不能说明加盟费应当退还,鉴于大河书局公司未提起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的答辩意见,与大河书局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系报刊亭特许连锁经营合同,被上诉人2014年4月26日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在商丘市区内享有报刊亭的特许经营权,而且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当。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完全履行非被上诉人的全部原因,亦有客观因素的制约,但不能以此否认涉案合同的效力。
被上诉人收取的上诉人加盟费用,许可上诉人的经营期限为三年,但非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终止,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全部实现,原审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剩余期限的加盟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全部返还加盟费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玮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段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