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403民初3720号
原告:**,男,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61677702T。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合,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依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4民终1975号裁定对该案立案。原告原以***、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11月4日申请撤回对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所签合同书无效;2、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加盟费1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退还加盟费之日止),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利用位于商丘市××区××世纪广场东南角的大河报刊亭租赁给原告,开展特许连锁加盟经营活动,被告提供相应经营指导、优惠价位货物配送及相关服务等。2013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加盟费10000元、经营管理费3600元和履约保证金,原告开始经营活动。2014年12月8日,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商丘市城市管理局通知原告,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报刊亭系违法建筑,限三日内拆除,原告向被告反映,被告表示报刊亭不可能被拆除,后报刊亭被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依法强制拆除。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对被告的特许经营期限至2013年5月1日。原告多次找被告退还加盟费、加盟经营管理费、履约保证金,被告只退还部分加盟经营管理费、履约保证金,拒不退还加盟费,也不赔偿原告损失。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法律规定,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合同是公司跟市政府签的,合同是有效的。是公司的事,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合同的性质不是租赁合同,被告并非向原告出租报刊亭。双方合同的性质是特许连锁经营,标的是经营合同;二、双方连锁经营合同开展的经营活动没有违法性。该项目由政府推动,被告实施、投资并管理,政府、被告共同推动报刊亭特许连锁经营活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行为不违法;三、双方意思表示均为真实,所签连锁经营合同已得到部分履行,互无争议。只是出现了双方意志外的原因造成合同履行困难,但不能以此否定此前签订并生效、部分履行的合同的效力;四、原告列举二项法律规范不能适用于本案。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商丘市××区××世纪广场东南角的大河报刊亭租赁给原告。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大河报刊亭加盟费10000元、管理费3600元和履约保证金,原告开展经营活动。3、申请法院调取的特许经营协议一份。4、限期拆除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2004年12月25日,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原商丘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对被告出租给原告的一批报刊亭,许可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2014年12月8日,商丘市城乡规划局、商丘市城市管理局以被告出租给原告**等人的报刊亭属于违法建筑,通知原告限三日内拆除,后被商丘市城乡规划局依法统一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等相关规定,2013年2月23日,被告将违法建设的报刊亭出租给原告,所签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加盟费10000元、经营管理费和履约保证金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6月10日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商丘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乙方)签订的《大河书报刊亭建设项目合作意向书(草案)》,实为正式合同;2、2004年7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4]7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新闻出版局等部门关于城镇大河书报刊亭建设意见的通知》;3、2004年12月25日,商丘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甲方)与河南日报报业集团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4、2005年7月6日,商丘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致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市市政投资有限公司的函及附件;5、2006年7月20日,商丘市梁园区市政工程管理处(甲方)与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所诉的报刊亭及其经营活动是由政府主导,由被告投资、实施并管理的经营项目,在原、被告签订合同时,不存在违法问题,也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6、2013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河南日报报业集团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大河书报刊亭特许连锁经营合同书》。证明双方合同的名称和内容均为特许连锁经营合同,其标的为经营活动。原告将双方合同的性质表述为报刊亭租赁合同,与双方约定不符。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合同的名称已经明确显示双方的合同是大河书报刊亭特许连锁经营合同,不是租赁合同,内容也不是租赁合同,是连锁经营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特许经营协议没有绝对的确定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1日,合同是政府有关部门和我公司的前身签订的特许经营合作性的协议,经营期限到期之后,延长时间双方应共同协商,政府部门也允许我公司继续经营。对证据4,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我们的报刊亭是非法建筑这一说法是不对的,原告将双方签订的合同定性为报刊租赁合同,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也与出示的合同记载的内容严重不符,原告提交的合同的名称不是租赁合同,是连锁经营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对,且也不能否定出租的报刊亭属于违法建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方一直强调第二条,如果期满可以协商延期,但被告方被拆除的时候经营期限已经到期,报刊亭属于特许经营必须有城市规划的批准,但被告方并没有跟商丘市城市管理局协商延长,这就是导致被确认违法建筑的根本原因。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不可抗力的情况,是因为违法建筑而被拆除。对证据4、5,认为系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即便真实,在拆除的时候也已被定性为违法建筑。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证据3,本院认为该协议与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一致,但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经营的报刊亭被拆除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和原告提供证据相一致,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3日,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系原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现为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大河书报刊亭特许连锁经营合同,将位于商丘市××区××世纪广场东南角的大河报刊亭授权原告加盟连锁经营,加盟期限为三年。原告**向被告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支付加盟费1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该报刊亭被相关行政机关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与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签订大河书报刊亭特许连锁经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该报刊亭被有关行政机关拆除,致使合同在双方约定的下余期限内事实上不能履行,故原告要求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作为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且原告已撤回对河南大河书报刊销售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的起诉,因此该责任应由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承担。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盟费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供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应证据,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加盟费37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河南大河书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