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漳州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1691号
原告:***,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婷,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漳州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延伸东段丽园广场1幢B1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56336959XR。
法定代表人:郑国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郑国章,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被告:福建润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下洲路16号龙江富城205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315701565N。
法定代表人:陈永青,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福建润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东、周惠婷,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永邦公司)、被告郑国章、被告福建润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润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邦公司、郑国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为486037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为701333.31元;2、判令永邦公司、郑国章共同向***支付律师费56747元;3、判令润国公司对前述债务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7日,永邦公司与郑国章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2年9月20日依约向永邦公司与郑国章指定账号支付借款80万元。永邦公司与郑国章却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多次催促下,双方再次签订了《欠条》一份。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4月15日,永邦公司与郑国章共结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286037元,永邦公司、郑国章同意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若未按期归还,***有权在签约地即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永邦公司与郑国章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1月24日,因永邦公司与郑国章在***反复催促下仍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郑国章提出由润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确认书》,约定由润国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50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然,永邦公司、郑国章与润国公司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欠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催告仍无任何效果,已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永邦公司、郑国章共同辩称,1、本案借款80万元及双方结算的1286037元是事实,但是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主张的利息主张无依据;2、本案***主张的债权截止2016年5月30日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润国公司2016年出具的借款担保书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
润国公司辩称,1、担保无效,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担保要经过股东大会决定通过,***未提供润国公司的担保具备合法程序的相应证明;2、即使担保有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4年4月15日开始诉讼时效中断,按约定还款日2014年5月30日起算2年时间,目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即使是担保也是一般保证而非连带保证;4、即使保证有效也是对于债务中的50万元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7日,永邦公司、郑国章向***出具《借条》,内容为:“漳州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国章向***借款现金80万元,借期柒天。全额打入郑国章龙海市信用社龙池分社卡号62×××46的账户中。”2012年9月20日,***依约向郑国章上述卡内转账支付800000元。2013年5月16日,漳州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18日永邦公司、郑国章向***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三个时间分别向***支付29万元,共计87万元。如果未能如期还款,则自愿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5%计算利息。但永邦公司、郑国章并未如期付款。为此,2014年4月15日,永邦公司、郑国章再次向***出具《欠条》代替上述《欠条》,内容为:“截至该日,永邦公司、郑国章结欠***1286037元,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30日。未按期还款的,由永邦公司、郑国章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费用。”2016年5月30日***通过EMS向郑国章书面寄出催缴讼争借款通知。经***、郑国章、润国公司三方协商,润国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借款担保确认书》,内容为“兹有郑国章向***借款150万元。润国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50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剩余100万元整由郑国章自行承担”。2017年11月27日,***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诉前调解申请书》并申请立案预登记,本院向其出具《诉前调解案件登记表》,但双方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借条(有原件)、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有原件)、2014年2月18日《欠条》、2014年4月15日《欠条》(均有原件)、借款担保确认书(有原件)、营业执照、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法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律事务委托合同(有原件)、2016年5月30日EMS快递单(有原件);《诉前调解案件登记表》、《诉前调解申请书》、《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均有原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与永邦公司、郑国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永邦公司、郑国章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借条》、《欠条》及《借款担保确认书》中提及债务为同一笔债务,均源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福建农村信用社向郑国章转账支付的80万元。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借款双方是否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如有约定,相应的利率是多少;二是***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是润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主张《欠条》及《借款担保确认书》中增加的金额486037元及700000元系分别按照3%利率和2%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永邦公司、郑国章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从未约定借款利率,结算金额与汇款金额的差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用。经法庭核实,上述差额与***主张的利率计算存在差异。2014年2月18日《欠条》中虽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率约定,但也未约定借款利率,且5%的利率与***主张的3%和2%利率相差巨大。鉴于双方对增加金额并无异议,***又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计息约定,本院对永邦公司、郑国章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2014年4月15日《欠条》中,永邦公司、郑国章确认讼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诉讼时效本应于2016年5月30日届满。但在润国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出具的《借款担保确认书》中,明确写明润国公司为郑国章的1500000元借款所担保的500000元应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剩余1000000元由郑国章自行承担。郑国章的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郑国章参与了《借款担保确认书》的协商。郑国章作为永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债务的延期还款确认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各方签署《借款担保确认书》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永邦公司、郑国章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润国公司在上述《借款担保确认书》中明确其对于500000元的债务的担保期限截至2017年6月1日。***不能证明其曾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润国公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永邦公司、郑国章应于2017年6月1日向***归还借款150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2014年4月15日《欠条》约定,永邦公司、郑国章若未按期还款的,由其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费用。***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6747元,现其依双方约定请求永邦公司、郑国章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
二、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律师代理费56747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51元,减半收取11576元,由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鸿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林 晨
代书记员  江彩虹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