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润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终3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惠婷,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润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下洲路16号龙江富城205单元。
法定代表人:陈永青,董事长。
原审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漳州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延伸东段丽园广场1幢B1305号。
法定代表人:郑国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郑国章,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润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国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郑国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邦公司、郑国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利息为486037元;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为701333.31元;2、判令永邦公司、郑国章共同向***支付律师费56747元;3、判令润国公司对前述债务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7日,永邦公司与郑国章因资金周转需要共同向***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月利率3%,***于2012年9月20日依约向永邦公司与郑国章指定账号支付借款80万元。永邦公司与郑国章却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多次催促下,双方再次签订了《欠条》一份。经双方结算确认,截至2014年4月15日,永邦公司与郑国章共结欠***本金及利息共计1286037元,永邦公司、郑国章同意于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若未按期归还,***有权在签约地即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永邦公司与郑国章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11月24日,因永邦公司与郑国章在***反复催促下仍未支付任何本金及利息,郑国章提出由润国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担保确认书》,约定由润国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50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然,永邦公司、郑国章与润国公司至今仍未偿还任何欠款本金及利息,***多次催告仍无任何效果,已判令张庆成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5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7日,永邦公司、郑国章向***出具《借条》,内容为:“漳州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国章向***借款现金80万元,借期柒天。全额打入郑国章龙海市信用社龙池分社卡号62×××46的账户中。”2012年9月20日,***依约向郑国章上述卡内转账支付800000元。2013年5月16日,漳州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18日永邦公司、郑国章向***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15日、2014年5月15日三个时间分别向***支付29万元,共计87万元。如果未能如期还款,则自愿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5%计算利息。但永邦公司、郑国章并未如期付款。为此,2014年4月15日,永邦公司、郑国章再次向***出具《欠条》代替上述《欠条》,内容为:“截至该日,永邦公司、郑国章结欠***1286037元,还款期限是2014年5月30日。未按期还款的,由永邦公司、郑国章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费用。”2016年5月30日***通过EMS向郑国章书面寄出催缴讼争借款通知。经***、郑国章、润国公司三方协商,润国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借款担保确认书》,内容为“兹有郑国章向***借款150万元。润国公司为该笔借款担保50万元,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剩余100万元整由郑国章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与永邦公司、郑国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永邦公司、郑国章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借条》、《欠条》及《借款担保确认书》中提及债务为同一笔债务,均源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福建农村信用社向郑国章转账支付的80万元。
关于借款双方是否有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主张《欠条》及《借款担保确认书》中增加的金额486037元及700000元系分别按照3%利率和2%利率计算的利息。但永邦公司、郑国章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双方从未约定借款利率,结算金额与汇款金额的差额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资金占用补偿费用。经法庭核实,上述差额与***主张的利率计算存在差异。2014年2月18日《欠条》中虽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率约定,但也未约定借款利率,且5%的利率与***主张的3%和2%利率相差巨大。鉴于双方对增加金额并无异议,***又不能证明双方存在计息约定,该院对永邦公司、郑国章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14年4月15日《欠条》中,永邦公司、郑国章确认讼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诉讼时效本应于2016年5月30日届满。但在润国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向***出具的《借款担保确认书》中,明确写明润国公司为郑国章的1500000元借款所担保的500000元应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剩余1000000元由郑国章自行承担。郑国章的诉讼代理人当庭确认郑国章参与了《借款担保确认书》的协商。郑国章作为永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公司债务的延期还款确认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约束力。综上,各方签署《借款担保确认书》的行为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永邦公司、郑国章有关诉讼时效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润国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润国公司在上述《借款担保确认书》中明确其对于500000元的债务的担保期限截至2017年6月1日。***不能证明其曾经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润国公司依法应免除保证责任,***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永邦公司、郑国章应于2017年6月1日向***归还借款150万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2014年4月15日《欠条》约定,永邦公司、郑国章若未按期还款的,由其承担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在内的一切实现债权费用。***为追讨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6747元,现其依双方约定请求永邦公司、郑国章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15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二、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律师代理费56747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51元,减半收取11576元,由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共同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润国公司对永邦公司、郑国章债务中的50万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56747元及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关于润国公司在《借款担保确认书》中明确其对于50万元债务的担保期限截止至2017年6月1日的认定错误,“2017年6月1日”不是润国公司的担保期限,而是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因在2017年6月1日之前,***自然不能向润国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而如将该期限视作担保截止期限,则在2017年6月1日到期后,***也不能向润国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的认定实际上剥夺了***的财产权益。
被上诉人润国公司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永邦公司、郑国章述称,对一审判决永邦公司、郑国章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异议,至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能否成立,由法院依法认定。
二审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判令永邦公司、郑国章偿还***150万元及利息,并偿还***律师代理费56747元,各方均未就此提起上诉,故对该二项判决应予维持。因此,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应限于与***的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即润国公司出具的《借款担保确认书》承诺的“在2017年6月1日前还清”中的“2017年6月1日”是否是其担保期限的截止日期。
对于“2017年6月1日”是否是润国公司担保期限截止日期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我国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并结合《借款担保确认书》所担保的主债务状况、承诺人润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等事实进行分析认定。首先,根据我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对于主债务有约定履行期间且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时,保证期间是以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开始计算的。但本案中,作为主债务人的郑国章、永邦公司在2014年4月15日向***出具欠条时即承诺在2014年5月30日前还清欠款,而润国公司是在2016年11月24日才向***出具《借款担保确认书》,此时,该担保确认书所指向的主债务已到期,即润国公司出具《借款担保确认书》是对已到期债务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因此,润国公司的担保承诺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一般意义上对尚未到期债务所提供的担保,此时,不存在当然适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之情形。其次,根据润国公司在该份《借款担保确认书》所作“为该笔借款担保50万元整,于2017年6月1日前还清”承诺,润国公司实际上已明确表达了对50万元债务的还款承诺,基于此项承诺,应认定,润国公司已就该50万元与与***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其理应依自己的承诺在2017年6月1日前向***履行偿还50万元款项的义务,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借款担保确认书》承诺“2017年6月1日前还清”所载还款日期应是润国公司对***所负50万元债务诉讼时效关联的时间点范畴。再者,作为持有润国公司所出具《借款担保确认书》的债权人***,其受《借款担保确认书》还款期限约束,当然无权在2017年6月1日前要求润国公司偿还50万元款项,因此,如果在本案中直接将2017年6月1日作为润国公司担保期限的截止日,则将致违约方润国公司不仅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反而因违约而逃脱了合同义务,有违信守契约的法律原则。
综上分析,将《借款担保确认书》所载“2017年6月1日”认定为润国公司担保期限的截止日期,既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关于该日期为润国公司对于50万元债务的担保期限截止日,属事实认定错误,并进而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因润国公司未依《借款担保确认书》的承诺在2017年6月1日前履行偿还50万元款项的义务,***当然有权在履行期限结束后通过诉讼方式要求润国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关于润国公司就永邦公司、郑国章应还债务总额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理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对润国公司的诉求,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此外,因***在一审阶段仅主张润国公司就永邦公司、郑国章应还债务总额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未要求润国公司支付该50万元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但其上诉请求中却要求润国公司还应当就该50万元的利息及本案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在二审程序中增加诉求,因就***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无法征得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同意,故对***增加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对润国公司提出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主张,不属本院二审审理范围,应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第二项;
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福建润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中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所负债务中的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576元,由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郑国章负担,福建润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其中的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368元,由***负担568元,福建润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雅玲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洪培花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彭丽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