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5民初1075号
原告:***,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漳州市芗城区南昌路延伸东段丽园广场1幢B1035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
被告:郑国良,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郑国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国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国良给付原告货款736037.5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螺旋钢管生意,通过朋友介绍,自2015年4月21日,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国良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螺旋钢管。2016年10月29日经结算,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国良共欠原告货款736037.5元,并承诺在2017年3月1日前还清,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螺旋钢管生意,自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国良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螺旋钢管。2016年10月29日经结算,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国良共欠原告货款736037.5元未付,并约定在2017年3月1日前还清,被告***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欠款单位处有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盖章,欠款人处有被告郑国良签字,担保人处有被告***签字,能够证明债务人系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郑国良,被告***系债务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国良给付货款736037.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国良给付货款736037.5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国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36037.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36037.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被告福建永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国良、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龙瑞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刘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