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华美小区维护服务有限公司

成都市温江区华美小区维护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川01行终1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华美小区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学府大道学府芳邻。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腾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温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5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闫文强,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闫文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全美仪,四川上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华美小区维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和社会资源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以及***、***、闫文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5月18日到华美公司从事环卫保洁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18日,***在温江区府通路和盛镇石坝村路段从事环卫作业时发生交通事故,并当场死亡。2015年12月29日原审第三人***、***、闫文强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第三人遂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6年7月29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作出终审判决予以维持。2017年2月22日,市人社局受理了闫福云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7年3月9日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了认定为工伤的结论。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书、查询通知书、***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证人证言、工作证明及工资表、民事判决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等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市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闫福云自2011年5月18日至2015年8月18日交通事故事发时,一直受雇于华美公司从事环卫保洁工作,系华美公司职工,***在作业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的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发生事故致死时其仍在华美公司处工作,该情形亦符合上述意见。由此可见,虽然生效判决确认***与华美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不影响市人社局对其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市人社局依照法定程序,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了[2017]16-0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64号工伤决定),认定***本次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华美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华美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华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伤认定应当以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行政庭的答复仅仅是对于山东高院就某一案件的倾向性意见的认可,答复突破了法律位阶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生工伤的人群应该是60周岁以下人群,而死者的年龄当时已有63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上诉人***、***、闫文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职权。市***在受理原审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程序依法作出64号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上诉人华美公司及被上诉人***、***、闫文强,其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中,闫福云受雇于华美公司从事环卫保洁工作并在作业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死亡,***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亦未领取退休金,发生事故时在华美公司工作,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作出64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华美公司关于***与其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发生工伤的人群应该是60周岁以下人群,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华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华美小区维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衡
审判员***
审判员*静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珺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六)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