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侯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
法定代表人:严林波,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7民初5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南京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是其已与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协商解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京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南京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上诉人南京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夏*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