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7民初5744号
原告: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
法定代表人:严林波,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侯俊,南京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玮芳,女,197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南京市溧水区。
原告南京溧鑫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鑫砼公司)与被告南京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红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鑫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日斌,被告聚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玮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溧鑫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25.2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南京乾鑫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鑫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购买案外人的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位于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合同签订后,乾鑫公司也依约供应了混凝土,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15年6月9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欠乾鑫公司货款25.2万元,并出具了欠条,承诺该欠款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每月2%计算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付。2016年9月21日,乾鑫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但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聚泰公司辩称,被告公司项目部徐国美所欠混凝土款25.2万元已经于2016年1月1日与案外人乾鑫公司全部结清,被告公司及项目部已经不欠乾鑫公司货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1、混凝土供应合同以及欠条;2、债权转让通知书以及EMS快递;3、催款通知书以及顺丰快递,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1、2016年1月1日乾鑫公司出具的证明及2016年12月10日乾鑫公司出具的说明各一份、三张聚泰公司转入曹义兵账户60万元的转账凭证,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可,但关联性需综合判断。2、(2016)苏0117民初804号民事裁定书,对乾鑫公司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聚泰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聚泰公司与案外人乾鑫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乾鑫公司向聚泰公司供货。2015年6月9日,被告公司项目部徐国美向乾鑫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混凝土款计贰拾伍万贰仟元整,承诺定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如不还清按每月2%计算利息,欠条上加盖聚泰公司嘉泰办公楼工程项目部资料专用章。欠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支付。2016年1月25日,乾鑫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聚泰公司支付该笔货款,2016年3月23日因双方协商,乾鑫公司向法院申请撤诉。2016年9月21日,乾鑫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溧鑫砼公司,并向聚泰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10月9日,溧鑫砼公司向聚泰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聚泰公司按照欠条承诺支付货款,聚泰公司收到后仍未付款,故溧鑫砼公司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被告聚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出具乾鑫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南京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我司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于江苏嘉泰蒸发结晶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的货款,于2016年1月1日已全部结清。2016年12月10日,乾鑫公司又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聚泰公司一直欠乾鑫公司混凝土款25.2万元未付,2015年1月20、22、26日乾鑫公司股东及实际负责人曹义兵个人代表公司向聚泰公司借款合计6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乾鑫公司要求聚泰公司以借款60万元中的款项抵扣25.2万元,聚泰公司同意,故乾鑫公司于2016年1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的混凝土款已经结清。为证明曹义兵借款事实,聚泰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3日、2015年1月26日三张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金额合计60万元,但三张凭证的附言栏写明的是材料款。
本院认为,案外人乾鑫公司与被告聚泰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经双方结算,被告聚泰公司应支付给乾鑫公司货款25.2万元,逾期承担月息2%的利息。2016年9月21日,乾鑫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溧鑫砼公司,并通知聚泰公司,双方形成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成立并生效,聚泰公司应当承担向溧鑫砼公司支付货款25.2万元的义务。被告聚泰公司抗辩货款已经与乾鑫公司因曹义兵的借款而抵消,但双方并无借条,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附言载明的是材料款,不能证明被告与曹义兵之间存在借款这一事实,聚泰公司并未实际支付货款25.5万元,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货款25.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南京聚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80元。收款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卞红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