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625民初321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9月26日生,住河北省邮郸市。
被告:山东兴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曹王镇东鲁村。
法定代表人:孙玉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博兴金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博昌一路**(天元万和城)**楼007铺。
负责人:史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挺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中润大道北泰和苑7甲。
负责人:段玉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红,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兴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博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博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淄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安华农保博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挺锐、人保淄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爱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安华农保博兴支公司、人保淄博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药费等费用共计50153.2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承包了兴博公司的一项工程,在建工过程中兴博公司要求***投保安华农保博兴支公司、人保淄博分公司的雇主责任险种,保险费用由山兴博公司相关负责人从工程款中一次性扣除36159.25元,在承保期间,雇员李善章在工作过程意外受伤,医药费共花费44313.27元,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840元,安华农保博兴支公司、人保淄博分公司迟迟未将各款项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为,雇主责任险系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的工作时,因遭受意外事故而受伤、残废或因患有与业务有关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法律或雇佣合同,需负担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本案中,***不是案涉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同时,本案所涉受害人为案外人李善章,***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主张保险赔偿责任的正当主体,其对雇主责任险不享有保险利益,故***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秀峰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郭丽萍
书 记 员 罗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