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民终3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广安路3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7046507。
法定代表人:刘德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杰,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纯,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系受害人肖邦权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灿,男,198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系受害人肖邦权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春梅,女,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远县,系受害人肖邦权之女。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华,江西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江西纬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湖滨东路1069号白金瀚水景花园14栋D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067471587F。
法定代表人:陈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远县高云山乡登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远县高云山乡登丰村。
负责人:钟庆芳,系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荣灿、肖春梅、洪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润公司”)、安远县高云山乡登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登丰村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6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询问调解庭审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6民初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洪润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远县高云山乡登丰村村民委员会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判令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3.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书认定“抽水泵及电线等抽水设施日常露天放置在田野外且无管理人员,抽水泵的电源开关也无人管理,由村民随意使用,谁使用谁开关”,该认定事实错误。已经有充足的证据证实,导致被上诉人家属死亡的原因是抽水水泵漏电,而该水泵的所有者是登丰村委会,作为涉事物件的所有人登丰村委会对事故应当承担责任;二、抽水设施以及电源开关并非露天放置在田野外无管理人员,登丰村委会一直对该涉事水泵进行管理并进行维护,本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是漏电水泵的所有者以及管理者即登丰村委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洪润公司是涉事电源的提供者,连接水泵的配电柜、电线、开关均处于洪润公司的控制和看管之下,水泵的电费也是由洪润公司缴纳。中铁公司与洪润公司之间对于用电安全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因此洪润公司具有用电安全的管理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四、肖邦权以及其同住的成××家属生产、生活××地××直在在高云山乡××丰村××号,且受害人肖邦权死亡年龄已经63岁,赔偿款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死者的死亡年龄计算。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家属发生了善后事宜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认定过高;五、中铁公司损毁水渠、水沟赔偿款项的逾期支付这两者均与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上诉请求。
***、肖荣灿、肖春梅答辩称,一、上诉人中铁公司是水泵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水泵具有法定的管理维护义务,依据《大田脑拌合站水沟赔偿协议》,中铁公司作为灌溉设施的侵权人,对其提供的替代设施水泵负有法定的管理维护义务,水泵购置费用应当在协议约定的五万元中予以支出,由中铁公司承担。村委会为避免村民因无法灌溉农田与中铁公司产生纠纷,先行安排村民购置水泵,不能据此认定村委会系水泵所有人并负有法定或约定的管理维护义务;二、上诉人中铁公司付清五万元赔偿款给登丰村委会之前对其水泵设施依然负有管理维护义务,本案事故发生与其违约付款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本案系水泵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事故,水泵并非上诉人中铁公司与同案被上诉人洪润公司之间的协议转让内容,另,上诉人中铁公司与洪润公司之间对于用电责任的内部约定不具有对外效力;四、受害人肖邦权长期在县城居住生活,本案事发当日系从县城回登丰村过端午节,在给自家农田灌溉时发生本案事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合法合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中铁公司对本案事故承担70%赔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登丰村委会答辩意见与***、肖荣灿、肖春梅答辩意见一致。
洪润公司未作答辩意见。
***、肖荣灿、肖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665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18日中午,受害人肖邦权在其位于安远县高云山乡登丰村大田脑拌合站附近的自家水田里操作抽水泵抽水灌溉时触电死亡。大田脑拌合站系被告中铁公司所建并使用,该公司在建设大田脑拌合站过程中,因施工需要,挖毁了包括受害人肖邦权在内的登丰村委会村民的农田灌溉水沟,导致村民无法使用水沟进行农田灌溉,因此,被告中铁公司采取购买抽水泵并提供电源让村民抽水的方式解决农田灌溉问题,2018年4月19日,被告中铁公司(甲方)与被告登丰村委会(乙方)签订了《大田脑拌合站水沟赔偿协议》,约定:“一、事由:2012年8月,甲方对大田脑拌合站进行临建施工,为了满足甲方拌合站混凝土生产场地需要,挖除了乙方原有农田灌溉水沟211米,平整场地挖土导致引水进水端与出水端高差超过1米。甲方高速公路建设期间,甲方采取购置水泵抽水临时措施以保证乙方农田正常灌溉,……。二、赔偿标准:为确保甲方后续工作顺利有序推进,彻底解决乙方正常农业生产的实际问题,维护社会稳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用于乙方灌溉水沟的功能恢复、赔偿乙方此前不能正常灌溉的损失以及一切与此灌溉水沟相关的费用等。该费为一次性包干费用,属于终结性的,乙方不得再据此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及主张。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随时可组织车辆进场,运出甲方停置于大田脑拌合站的所有设备及周转材料,若出现类似村民阻工事件发生,乙方具有协调解决的义务,以保证甲方设备材料出场。……”,被告中铁公司寻全高速B3标项目部在该协议上盖章且其委托代理人李世军、周长在协议上签名,被告登丰村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且其委托代理人肖邦远在协议上签名。当天,周长代表被告中铁公司寻全高速B3标项目部向肖邦远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2018年4月19日,上屋组肖邦远与寻全高速B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大田脑拌合站水沟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赔偿金额伍万元整人民币(50000.00元)。经办人周长,承诺15日内赔偿款未到账,本人愿承担一切由此引发的相关责任。另,周长代表项目部承诺欠肖邦远截止2018年4月份的工资也在15日内付清。经欠人:周长2018.4.19”。协议书及欠条中约定的50000元赔偿款,被告中铁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支付,直到本案事故发生后的2018年6月26日才付清。另查明,本案所涉的抽水泵电源来自大田脑拌合站,抽水泵及电线等抽水设施日常露天放置在田野外且无管理人员,抽水泵的电源开关也无人管理,由村民随意使用,谁使用谁开关。还查明,受害人肖邦权于2016年9月30日在安远县欣溪背小区购买住房一套。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中铁公司因建设拌合站挖毁村民的农田灌溉水沟,故其为村民购置抽水泵等抽水设施并提供电源,被告中铁公司应当对其提供的抽水泵等抽水设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水泵等抽水设施日常放置在田野外且无管理人员,抽水泵的电源开关也无人管理,导致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中铁公司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受害人肖邦权在操作使用该抽水泵抽水时触电死亡,被告中铁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同时受害人肖邦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操作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防护措施,其自己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中铁公司承担70%责任,受害人肖邦权自己承担30%责任。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受害人肖邦权使用的抽水泵及电线并非其购买提供,但《大田脑拌合站水沟赔偿协议》上明确记载了由被告中铁公司购置水泵抽水,且本案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钟天文、肖邦华、陈吉林、肖邦远等人的询问笔录中均记载了因被告中铁公司建设拌合站挖毁了灌溉水沟导致村民无法灌溉,故被告中铁公司购置抽水泵并提供电源解决村民农田灌溉问题,事故发生时受害人肖邦权使用的抽水泵虽系肖邦远于2017年3、4月间代为购买,但根据被告中铁公司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周长出具的欠条记载,肖邦远当时系为被告中铁公司雇佣做工,综上,被告中铁公司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中铁公司还辩称其与被告洪润公司签订了《房屋及变压器销售协议》,已将本案所涉的抽水泵等电力设施转让给了被告洪润公司。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与洪润公司确实于2017年5月14日签订了《房屋及变压器销售协议》一份,但该协议并未载明将水泵等抽水设施转让给被告洪润公司,且在签订了该《房屋及变压器销售协议》之后,2018年4月19日,被告中铁公司与被告登丰村委会仍在就农田灌溉水沟的恢复事宜协商并达成协议,但中铁公司并未按约定履行支付水沟修复款5万元的义务,因此,被告中铁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亦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洪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被告登丰村委会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及统计数据标准,三原告在本事故中的损失有:1.丧葬费31534.5元(63069元/年÷12个月×6个月);2.死亡赔偿金676380元(33819元/年×20年),受害人肖邦权于2016年9月份在安远县城欣山镇购买了住房一套,故依法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794.87元(85.47元/天×7天×3人);4.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于受害人肖邦权自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三原告主张的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调整为4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749709.37元,由被告中铁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524797元。被告辩称因三原告已从安远县高云山乡人民政府得到赔偿,故三原告不应再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公司、高云山乡政府及三原告并未达成由高云山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且高云山乡政府系垫付有关费用,并非承担赔偿责任,故高云山乡政府是否向三原告支付有关款项,与被告中铁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中铁公司的赔偿责任,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荣灿、肖春梅各项损失524797元。二、驳回原告***、肖荣灿、肖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原告***、肖荣灿、肖春梅负担3274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9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肖春梅提交证据安远县欣水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生前居住生活情况,本案受害人的各项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上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安远县高云山乡登丰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二审予以采信。
经二审庭审查明,本案受害人肖邦权出生时间是1956年3月29日,其死亡时已满62周岁,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为608742元(33819元/年×18年),总的经济损失为682071.34元。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肖邦权因使用抽水泵抽水灌溉农田被电击触电死亡的事实,本案当事人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涉案水泵的所有权人的认定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二是本案赔偿标准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中铁公司因修高速公司需要征用了安远县高云山乡登丰村土地,在建设使用搅拌站过程中毁坏了原有农田灌溉水渠,为解决农田灌溉问题,中铁公司与当地村委及村民协商,由中铁公司购买安装抽水泵,农民自行免费使用,电源由搅拌站提供,电费由中铁负担。期间,因水泵存在故障由肖邦远等代中铁公司购买安装,但不能表明中铁公司对水泵无管理、维护义务,其与被上诉人洪润公司签订的《房屋及变压器销售协议》并未载明案涉水泵移交给了被上诉人洪润公司,并且自高速公路项目开工后到中铁公司撤离,时间达6年余,中铁公司对水泵日常均系露天置放于野外河中,由村民随意使用的情况应是明知的,所以,中铁公司对水泵疏于管理,存在安全隐患,对本案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对造成本案受害人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受害人肖邦权在使用抽水泵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对造成损害也有一定责任,可减轻中铁公司的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受害人肖邦权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于2016年9月在安远县城已购买住房,居住生活在县城,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损失。经二审查明本案因受害人死亡造成被上诉人***、肖荣灿、肖春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682071.34元,根据各自过错,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即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肖荣灿、肖春梅的经济损失477450元(682071.34元×70%,取整)综上所述,上诉人中铁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6民初2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肖荣灿、肖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2019)赣0726民初2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肖荣灿、肖春梅各项损失477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被上诉人***、肖荣灿、肖春梅负担3274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48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卫真
审判员 宋玉玲
审判员 沈象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林姗
书记员管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