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

尚发有、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发有,男,汉族,1963年9月3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委托代理人:华艳梅,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寥廓街道南城门社区金龙花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00587382457B。
法定代表人:韩鸿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正昆,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瑞波,男,汉族,1987年9月12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元利,男,汉族,1972年6月6日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雷家庄小学。
地址: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雷家庄小学。
法定代表人:张助祥,负责人。
上诉人尚发有因与被上诉人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尹瑞波、龚元利、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雷家庄小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5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发有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责任承担比例划分不当。上诉人磨顶板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并没有重大过错。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把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龚元利,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赔偿项目过低。
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尹瑞波、龚元利、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雷家庄小学未作书面答辩。
尚发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5938.85元,其中各项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38011.85元;2、残疾赔偿金114444元;3、误工费122924元;4、护理费8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6、交通费2000元;7、营养费7500元;8、鉴定费1340元;9、后期治疗费3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四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次鉴定所花费的伙食费500元,车旅费319元。三、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日被告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与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雷家庄小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雷家庄小学食堂的建盖工程。同日由被告尹瑞波代表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龚元利签订《三宝镇雷家庄小学食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龚元利施工。被告龚元利雇佣原告尚发有到建筑工地上打工。2016年1月27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工地磨顶板时,从移动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双侧额叶脑软化灶;2.双侧前额骨后天性术后缺损;3.右侧中颅底骨折并面瘫;4.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5.副鼻窦粘膜炎性水肿;6.右侧乳突炎积血;7.颈型颈椎病;8.锁骨近胸锁关节处粉碎性骨折。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9天后原告的病情好转出院,后又先后到陆良戴家尧医院、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4天、曲靖中医医院治疗面瘫24天。原告的伤情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明鉴字[2016]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右上肢损伤,右侧面神经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共花费医疗费38011.85元。被告龚元利仅支付了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尚发有与被告龚元利虽未签订雇佣协议,但根据习惯,原告与被告龚元利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见提供劳务者受害时接受劳务者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告对被告龚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011.85元;残疾赔偿金114444元;误工费39382.2元;护理费6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鉴定费134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232元;共计208950.05元。由于原告在从事劳务中,不注重自身安全,导致自行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有重大过错,应减轻被告龚元利4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未提供证据证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残疾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雷家庄小学虽是建设方,但将建筑工程承包给有建设资质的公司,没有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虽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龚元利,但该工程系低于四层的建筑,也没有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尹瑞波系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职工,其行为是履行职责的行为,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雷家庄小学、尹瑞波、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由被告龚元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尚发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5370.03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现还应赔偿119370.03元;二、驳回原告尚发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尚发有为被上诉人龚元利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龚元利应依法对尚发有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建设工程不属于农村建房,被上诉人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把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龚元利,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尚发有伤后经治疗,仍然存在右侧面瘫,客观上对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确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尚发有在从事劳务中,未注重自身安全保护,对其损伤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龚元利的赔偿责任。尹瑞波和曲靖市麒麟区三宝镇雷家庄小学对尚发有的损伤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对尚发有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依照相关规定作了确认,并无不当。上诉人尚发有的上诉意见,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7)云0302民初5967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元利和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发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370.03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现还应赔偿122370.03元;
三、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发有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宁
审判员 陈志刚
审判员 赵俊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何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