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靖浩瑞建工有限公司

***与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瑞建工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328民初230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2月3日生,曲靖市陆良县人,住曲靖市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英,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玉,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沾益区花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晶,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正龙,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瑞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南宁街道马留庄潇湘河北侧下东关村**东侧。
法定代表人:韩鸿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恒,云南宏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乔生,男,汉族,1990年1月22日生,曲靖市陆良县人,住曲靖市陆良县。
原告***与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为公司)、***瑞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瑞公司)、余强、郭乔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进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英,被告大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绍晶、赵正龙,被告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强、丁恒,被告郭乔生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余强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余强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为公司、浩瑞公司、郭乔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718.92元、误工费20381.98元、护理费24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59447元、后期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38177元(医疗费21718.92元已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维修、换彩钢瓦工程,该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瑞建工有限公司,***瑞建工有限公司又把工程转包给余强承建。2019年12月26日,原告经被告郭乔生雇请进入工地做工,当日14时10分许,原告在换彩钢瓦工程时,因原告系在腰上的安全带断掉,从9米左右的高空坠落至屋面上,导致原告受伤的安全事故。原告伤后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第1腰椎);2、左侧跖骨骨折(第2、3、4跖骨基底部);3、左侧骰骨骨折(第2、3跖骨基底部);4、左内侧楔状骨骨折(足);5、腰骶横突骨折。同年5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陆良益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此次外伤致腰椎并横突骨折术后的损伤属九级伤残;2、***此次外伤致左足多处骨折的损伤属十级伤残;3、***的后期手术费、治疗费及康复费等费用约23000元。被告***瑞建工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本案中,原告是郭乔生雇请到工地做工,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各被告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为公司辩称,我公司选定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瑞建工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在我公司不具备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发包人有过错的情形下,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浩瑞公司辩称,1、浩瑞公司不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公司承揽工程后将工程的一个分项交由余强承揽,余强又转包给郭乔生,根据相关规定,雇主郭乔生应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在选任等方面无过错,不应担责;2、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在屋内进行施工,但其不顾自身安危在屋外墙面上安装,其应自行承担50%-60%的责任;3、原告为农村户口,职业为农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且其自身在本案中有过错,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2020年10月18日,原告与几被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书,我公司已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协议书的签订也不存在是受到胁迫或显失公平,原告突破诚信原则,再次起诉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乔生辩称,我是帮余强带工,不是原告***的雇主,只是现场的管理人。原告是我找了做工的,当时事发时我不在现场,原告是把安全带系在了低处,且是爬到外面安装彩钢瓦,原告挂安全带的操作是不规范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通过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9年9月,被告大为公司将甲醇分厂压缩机厂房墙面修复工程交由被告浩瑞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有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同年12月,被告浩瑞公司将其承揽的工程中关于塑钢窗及彩钢瓦的修复、更换部分交由于强(余强)承建。同年12月26日,原告***受被告郭乔生之邀参与更换彩钢瓦时从约9米的高空跌落受伤。原告伤后被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第1腰椎);2、左侧跖骨骨折(第2、3、4跖骨基底部);3、左侧骰骨骨折(第2、3跖骨基底部);4、左内侧楔状骨骨折(足);5、腰骶横突骨折。原告伤后实际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21718.92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本次外伤致腰椎并横突骨折术后的损伤属九级伤残、本次外伤致左足多处骨折的损伤属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治疗费及康复费等费用约23000元。案发后,被告浩瑞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等费用33000元。2020年10月28日,浩瑞公司项目部经理潘强、被告郭乔生以甲方大为公司、浩瑞公司、郭乔生、于强(余强)身份与作为乙方的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伤残费合计96600元,其中86600元由潘强代表甲方支付,1万元由郭乔生支付,郭乔生支付1万元的时间,乙方同意自行协调支付时间及方法;2、上述费用由潘强支付86600元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费用要求,乙方将撤诉涉诉该案件已立案号(2020)云0328民初2307号等。该协议订立后,潘强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转款56000元。
另查明,根据国家标准G/B/T3608-2008《高处作业分级》“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的规定,本案所涉塑钢窗及彩钢瓦的安装工程属高处作业的范畴,被告郭乔生无建筑资质,原告***未取得高处作业的资格许可或培训。庭审中,被告浩瑞公司认可潘强向原告转款56000元的事实为公司行为。
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告***与浩瑞公司项目部经理潘强、被告郭乔生于2020年10月28日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是否生效的问题。通过审查《赔偿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签约甲方为浩瑞公司、大为公司及郭乔生,但签约时浩瑞公司仅有其项目经理潘强参与签约,而大为公司并未派员参加,且潘强参与签约时并未取得浩瑞公司的授权或事后追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潘强当时可以代表浩瑞公司、大为公司对外签订协议,故该《赔偿协议书》存在主体不适格及主体遗漏等情形,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郭乔生在本案中是否是接受劳务一方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判断谁为接受劳务一方,应从“劳动条件由谁提供、劳动成果归谁享有、劳动报酬由谁支付”几个方面来考量。通过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系受郭乔生之邀并约定了每日的工价后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劳动条件及劳动报酬的发放均由被告郭乔生掌控,由此可以确认郭乔生在涉案工程施工时为接受劳务的一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大为公司将涉案外墙修复工程交由被告浩瑞公司承修,浩瑞公司具有相应维修施工资质,故大为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浩瑞公司将部分工程交由无维修施工资质的郭乔生组织施工,郭乔生雇佣的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被告浩瑞公司及作为雇主的郭乔生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发时,原告无高处作业资质,且提供劳务时亦不计安全考虑,对事故的发生存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应由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本院作如下认定: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诉请,认定21718.92元;后续治疗费为23000元;主张的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农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认定为20247元(150天×134.98元/天);主张的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农业在岗职工标准计算,认定为2429.64元(18天×134.98元/天);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800元(18天×100元/天);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举证程度,仅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评判,认定为52368.8元(11902元×20年×22%);主张的鉴定费,认定为1800元;主张的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具体部位,结合其过错程度,酌情认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不含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124364.36元,确定由被告浩瑞公司、郭乔生连带承担99491.50元(124364.36元×80%),连同确定赔偿的5000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4491.50元,扣除被告浩瑞公司已经先行赔付的89000元,尚应赔付1549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瑞建工有限公司、郭乔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5491.50元(不含被告***瑞建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89000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南大为制焦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元,由被告***瑞建工有限公司、郭乔生负担460元,由原告***负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尹进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燕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