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星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军。
委托代理人:王术通。
上诉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2014)甬宁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其受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雇佣时受伤为由,请求判令:博汇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4453.71元、护理费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17152元、残疾赔偿金16691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38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合计298113.71元。
博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其曾于2014年1月9日以劳务关系向法院起诉,宁海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后又撤诉,故该判决已生效。现***再次以劳务关系起诉,仍然是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2.***所述不是事实,双方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运输关系。***从事运输行业,拥有自己的车辆。博汇公司有沥青废料需要处理,由此找到***。***表示其可以找到倾倒废料的地点,并另外叫了两个人一起运输。双方约定,由***等人将沥青废料从涨家溪拌料场运输到胜龙村的废石料厂,***每日运费1200元,另两个人每日运费1100元,其他费用由***等人自行负担。博汇公司对***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曾于2014年1月9日以劳务关系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博汇公司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博汇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从而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仍然坚持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博汇公司赔偿相应损失,因***本次起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未发生新的事实,故***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理由是:***与博汇公司之间存在明确的雇佣关系,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赔偿。(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案件上诉时,二审法官认为原审法院涉及的法律关系存在错误,原审法院以可以重新立案为由动员***撤回上诉。(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案件认定双方之间是运输关系,与***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认定的事实与***主张的也不一样,本次起诉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博汇公司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曾受理案号为(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与博汇公司之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该案判决系生效判决,而本案起诉与(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案件起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故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如对(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不服,可依法申请再审。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阎亚春
审 判 员 张 华
审 判 员 王 慧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沈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