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26民初343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光。
被告: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术通。
原告***与被告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王星光、被告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术通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天,和解期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4月9日下午,原告为被告从事涨家溪拌料场将沥青废料倾倒处理的工作。由于废沥青黏性大,对空气、土地存在污染,所以被告再三要求原告等人将废料运至他处(强蛟镇胜龙村废石料厂)自行帮忙处理。由于被告工作人员上料过多,车辆严重超重,导致在倾倒沥青废料时难以下落,致使原告后车箱失控回落,将坐在驾驶室的原告震伤,当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经手术后,现已好转。原告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未按规定处理沥青废料,上料时严重超重,导致原告损害,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53.71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误工费20096元、护理费10676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8580元,合计327113.7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工程数量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废料搬运倾倒工作,每天1200元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份、用药清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4453.71元的事实。
4.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宁波三益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经鉴定原告残疾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以及原告之前花费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5.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
6.宁海县宁越汽车维修报价单复印件一份、修理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38580元的事实。
7.证人金某、国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给车辆上料时严重超重及未曾告知原告等人沥青废料的特性的事实。
被告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对原告2012年4月9日受伤的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关系,被告仅需支付原告运输费用1800元,无需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2012年4月9日受伤,现已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2014)甬宁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每天运费1200元,被告尚欠原告运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侵权,双方是运输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44453.71元。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侵权,双方是运输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侵权,双方是运输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维修报价单,不是结算单,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被告不存在侵权,双方是运输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原告凭该组证据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对维修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报价单,足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有38580元。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下料地点是原告确定的,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风险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无法控制。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超重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4月9日下午,原告为被告将沥青废料从涨家溪拌料场运到强蛟镇胜龙村废石料厂,原告在倾倒废料时因车厢回落而震伤。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44453.71元。原告的伤势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残疾等级九级、误工期限个8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后原告的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所需休息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原告以劳务关系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甬宁桥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4年1月9日,原告以劳务关系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11月24日,原告再次以劳务关系起诉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损害,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在上料时超重,但原告明知车辆超重的情形下未予以拒绝,也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超重与车厢回落导致被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两位证人在同样超重的情形下并未发生事故)。另外,原告主张沥青废料属固体废物,具有一定危害性,被告未遵循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1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丹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