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甬宁民初字第2142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星光。
被告: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国军。
委托代理人:王术通。
原告***与被告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丹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光,被告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术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30日,和解期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有沥青废料需要处理,便雇佣原告,要求原告为其将废料从涨家溪拌料场运输到他处进行处理。由于沥青废料黏性大,对空气、土地存在污染,被告再三要求原告等人将沥青废料运到他处进行处理。2012年4月9日下午四时左右,由于被告上料过多,倾倒沥青废料时后车箱失控回落将坐在驾驶室的原告震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合法有效,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453.71元,护理费9112元,伙食费800元,误工费17152元,××赔偿金16691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38580元,器具费1300元,合计298113.71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工程数量结算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沥青废料运输工作,每天1200元,双方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接受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三份、用药清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4453.71元的事实。
4.车辆修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38580元的事实。
5.宁海县强蛟镇胜龙村民委员会及宁海县强蛟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3日出具的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
6.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经鉴定后××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被告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以劳务关系向法院起诉,宁海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后又撤诉,故该判决已生效。现原告再次以劳务关系起诉,仍然是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其次,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而是运输关系。原告从事运输行业,拥有自己的车辆。被告有沥青废料需要处理,由此找到原告。原告表示其可以找到倾倒废料的地点,并另外叫了两个人一起运输。双方约定,由被告等人将沥青废料从涨家溪拌料场运输到胜龙村的废石料厂,原告每日运费1200元,另两个人每日运费11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等人自行负担。原、被告系运输关系,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宁海县人民法院(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处理,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的事实。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每天运费1200元,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非劳务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维修报价单,不是结算单,且原、被告并非劳务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有38580元。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征收主体应是国土部门,不应当由村委会出具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交相关补强证据,对原告提供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五、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并非劳务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六、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关系,在此基础之上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请,没有对劳务关系进行认定,故原告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2年4月9日下午,原告为被告将沥青废料从涨家溪拌料场运到强蛟镇胜龙村废石料厂,原告在倾倒废料时因车厢回落而震伤。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44453.71元。原告的伤势经鉴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月9日,原告以劳务关系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79669.71元,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18日,原告撤回上诉,(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以劳务关系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相应的损失,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从而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仍然坚持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且未发生新的事实,故原告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丹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七日
代书记员 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