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2民终3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博汇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6民初3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博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博汇公司雇佣***为其运输并倾倒沥青废料,沥青废料是属于博汇公司的。雇佣费用是按照雇佣时间来计算的,每天1200元,并非运输合同的支付方式,本案应依雇佣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判决。二、沥青废料对空气、土地存在严重污染,倾倒地点是博汇公司指定的,***在博汇公司的安排下工作。是博汇公司员工装车,一审也认定了上料超重的事实。***在为博汇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博汇公司应对***的人身安全负责,***自身无过错,无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博汇公司都应赔偿。三、本案***认为是雇佣关系,而(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生效判决认定是运输合同关系。本案纠纷经多次诉讼,都是由同一法官独任审理,一审多次以和解为由延长审限,变更案由也未进行释明,违反了法律规定。
博汇公司辩称,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案是***要求运输的,上料时他也在场,超重与损害后果并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博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博汇公司赔偿***医疗费44453.71元、残疾赔偿金191408元、误工费20096元、护理费10676元、营养费6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38580元,合计327113.7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9日下午,***为博汇公司将沥青废料从涨家溪拌料场运到强蛟镇胜龙村废石料厂,***在倾倒废料时因车厢回落而震伤。***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椎体骨折,花费医疗费44453.71元。***的伤势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残疾等级九级、误工期限8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后***的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所需休息期限4个月、护理期限2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后续医疗费10000元。
一审另查明,2012年11月27日,***以劳务关系起诉博汇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甬宁桥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2014年1月9日,***以劳务关系起诉博汇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对此不服,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7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2014年11月24日,***再次以劳务关系起诉博汇公司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4)甬宁民初字第2142号民事裁定书,以***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的起诉。***对此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361号民事裁定书,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侵权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人的过错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据不足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博汇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其损害,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博汇公司工作人员在上料时超重,但***明知车辆超重的情形下未予以拒绝,也未能举证证明车辆超重与车厢回落导致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两位证人在同样超重的情形下并未发生事故)。另外,***主张沥青废料属固体废物,具有一定危害性,博汇公司未遵循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存在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博汇公司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综上,***要求博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103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博汇公司对双方之间所存在的法律关系存在争议,***上诉认为其受博汇公司雇佣从事沥青废料的处理,而博汇公司则主张双方是运输合同关系。经审查,***曾经以雇佣关系起诉过博汇公司,后经生效判决确认其与博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并驳回其诉请。后***又再次以雇佣关系起诉博汇公司,一审法院以其重复诉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而本案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要求***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只是主张博汇公司侵权,并未对其与博汇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明确说明,并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二审中***又认为其与博汇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显然与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在双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对于双方权利、义务及责任的判断仍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未根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主张,仅要求博汇公司依照用人单位责任纠纷的法律规定承担责任,依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独任审理并因双方庭外和解延长审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沈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