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陇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24民初917号
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4653350A,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金竹林村。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雄,系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3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琪,系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办色(实习),系云南宝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张永超,男,1976年9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张永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张永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0日以视频连线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雄,第三人张永超以视频连线的方式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琪、张办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陇川县护国乡挖断龙村民小组易地搬迁(多晃小学)民房建设”项目管理费用3566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7日,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陇川县护国乡挖断龙村民小组易地搬迁(多晃小学)点理事会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了相关的管理人员进场对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公司人员多次到施工现场与发包方进行工程项目实施的协调,追要工程款等。但是,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均没有进入公司账户,所以导致公司至今未收到该项目应收的管理费用。2020年9月***还将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陇川县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云3124民初1032号,该案经过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云31民终218号二审判决将该项目(陇川县多晃易地扶贫安置点民房)认定为被告实际施工,并且按照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理事会约定的单价将全部工程款确认给了被告***。综上所述,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的支出无法弥补,原告为了保障损失能够顺利实现,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诉请主张的管理费系非法所得,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违法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根据上述规定,可以明显的看出,在建设工程领域中无论是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及借用资质的行为都是无效行为,因该无效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属于非法所得。就本案而言,无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被告在该涉案工程中是采用借用、转包、分包的形式取得该工程建设项目,该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原告所取得的财产均属于违法所得。原告诉请要求支付违法所得的请求,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的。二、退一步讲,即便管理费不属于违法所得,在该案件中被告也不应当向原告支付356640元。1、被告与原告之间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就“陇川县护国乡挖断龙村民小组异地搬迁(多晃小学)民房建设”项目约定过管理费。《陇川工程项目明细表(***)》是原告单方面出示的,无被告的签字认可,被告也从未对管理费予以认可,仅在一审中对明细表的工程量、总价以及已付工程款予以认可。原告所主张的356640元系原告的单方意思表示。2、该建设工程项目系被告自行垫资,组建施工班组单独完成,且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3、原告未能提交对此项工程实际上进行了施工管理和有关组织工作,并支付了356640元劳务费用的证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第三人张永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口头陈述意见。
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
1.合同书复印件1份,欲证明2016年3月7日,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陇川县护国乡挖断龙村民小组易地搬迁(多晃小学)点理事会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
2.(2020)云3124民初1032号;(2021)云31民终218号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通过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将该项目确认为***实际施工,并且将工程款按照合同价全部支付给了***。
3.陇川工程项目明细表(***)复印件1份,欲证明***认可交纳管理费用的事实。
4.收款收据原件3份,收据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在涉案项目施工期间投入管理人员的费用成本。
5.现场照片6张,陇川民族步行街业主委员会专用收据复印件2张,欲证明原告对涉案项目实际进行投入和管理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明细表是张永超单方制作,被告只对部分内容认可,不认可管理费的情况,双方至始至终未就管理费有过约定;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组证据是原告方单方制作,收据的编号及日期顺序颠倒,不符合常理,不排除原告伪造的可能;对第五组证据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收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两张收据不足于证明是原告就涉案工程支出的费用。
第三人张永超对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6组证据全部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永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被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证据,无被告的签名,质证中被告认可与原告约定过收取管理费。诉讼中,原告、第三人陈述双方没有签订过收取管理费的书面协议,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过交纳管理费的情况,对被告在该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收款收据的付款人均为第三人,虽载明付款内容,但并无其他相关的证据证实原告在涉案工程中实际投入管理成本的事实,且被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欲证明之内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6年3月7日,第三人张永超作为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与发包人陇川县护国乡挖断龙村民小组异地搬迁(多晃小学)点理事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陇川县护国乡挖断龙村民小组异地搬迁(多晃小学)点民房建设项目,建筑面积约3707平方米,签约合同价为407770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3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8日。
2.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10月20日被告***对陇川县护国乡挖断龙村民小组异地搬迁(多晃小学)点民房建设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施工工程量为3715平方米,施工单价为96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为3566400元。
3.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方未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亦未签订收取管理费的协议。
4.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超系挂靠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陇川县护国乡挖断龙村民小组易地搬迁(多晃小学)民房建设项目管理费用35664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出借资质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承建案涉工程,其行为违法。原被告之间并未就管理费的收取签订过协议,原告提交的陇川工程项目明细表(***)、收款收据、收据均无被告签字、签章确认,且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告的主张成立。现场照片、陇川民族步行街业主委员会专用收据亦无法证实原告实际派驻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管理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及双方对管理费的比例是否进行了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原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兴黎
审 判 员 罗永宁
人民陪审员 杨常敬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刀平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