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萍、李雪婷,云南凌云(保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河图镇金竹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574653350A。
法定代表人:刘涛,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雄,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市五合乡三甲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02301526077XN。
法定代表人:吴大升,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定超,任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副乡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达,任腾冲市司法局五合司法所所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宏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2426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证据采信不当,导致认定事实错误。第一,上诉人提交的合作采购协议、会议发言、工程现场支出清单、协议书、安全生产会议纪要、工程材料等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上诉人提供的劳务是对涉案工程专门进行的劳务行为,上述证据应当得到认可。第二,被上诉人航希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与真实竣工时间相矛盾,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涉案工程的实际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完工初验。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三被上诉人主体适格,被上诉人航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五合乡政府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承担清偿责任。三、上诉人**宏在劳务合同期间内按被上诉人***要求和安排,提供了工程技术、资料等方面的劳务,因案涉工程未结清相关款项,导致无法支付上诉人剩余劳务报酬,根据法律规定,拖欠工程款应当优先支付农民工工资,三被上诉人对拖欠的劳务报酬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维持原判。
**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报酬167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8日,原告**宏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宏为被告***提供工程技术、资料等方面的劳务,由被告***付给原告**宏每月16800元作酬劳。同时被告***还出具给原告**宏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的内容为:“今欠**宏五合工地工资拾陆万柒仟柒佰圆整(167700.00)元正,此据,欠款人:***,身份证号5330241975××××××××,2018年11月28日”;欠条的右上部签有“***,2020年10月25日”。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因原告**宏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宏为其提供工程技术、资料等方面的劳务,并欠原告劳务报酬167700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但其至今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宏要求被告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宏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与其存在劳务关系或者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也无法证明其是在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五合乡刀家城安置点为被告***提供劳务,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劳务报酬167700元;二、驳回原告**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宏受雇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上诉人**宏为被上诉人***提供工程技术、资料等方面的劳务,由***支付**宏每月16800元作酬劳,同时被上诉人***还出具给上诉人**宏欠条一份,该欠条记载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宏劳务报酬167700元,上诉人**宏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宏劳务报酬16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是否应当对欠付上诉人**宏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上诉人**宏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对欠付劳务报酬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为案涉腾冲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五合乡刀家城安置点工程发包人,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宏受雇于***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工程技术、资料等方面的劳务,其所得的报酬为劳务费用,故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宏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其无权要求云南刘航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腾冲市五合乡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另外,根据本案查明情况,上诉人**宏与被上诉人***之间还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欠付的167700元报酬是否全部来自于案涉工程也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判决与**宏存在合同关系的***承担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未认定案涉工程为违法分包的情况,因**宏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构成劳务合同关系,故本案不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法分包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上诉人**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继鹏
审 判 员 张 燕
审 判 员 施 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项 坤
书 记 员 张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