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28民初2743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3年8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萍,云南精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曹某某,男,1964年4月3日生,汉族,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被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屏山街道屏山路146号。
负责人:普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8MA6Q1QEA9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洲,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31031U。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洲,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以下简称易宁禄劝分公司)、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宁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丽萍、被告曹某某、被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劝分公司、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时费2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易宁禄劝分公司中标禄劝县中屏镇安东康村委会一名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曹某某施工,被告曹某某找原告为其做工,约定工时费为3000元每天,工程结束后,经与被告曹某某结算,原告的工时费共20000元。2020年春节前,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及其他工人到禄劝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在劳动监察大队的督促下,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工人的工资,因资金不足,被告曹某某于原告协商先支付70%即14000元,剩余部分后面支付。但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分文未付,甚至不再接听原告的电话。故提起诉讼。
被告曹某某答辩称,杨某某确实在曹某某的工地上做工,负责管理架模班组人员,但他推迟一个了礼拜即2020年11月18日才进场,他拉着木材、小方层板进去,其主要是照管工地,平时他随时回老家吃杀猪饭等耽误了十多天,杨某某还帮自己找了十多个工人到工地上进行粉墙。杨某某回来后,就找到自己要求出具一份单据给他,因为易宁公司写了一个大牌子摆在工地上,工人工资不经过施工组长同意,不能直接到项目部拿工资,杨某某就要求自己给他出具字据,并说以后就与自己无关了。2021年腊月28日,该工程的农民工投诉到禄劝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杨某某公司派代表过来处理,同意先支付工人70%的工资,故原告的工资就从2万元变成1.4万元。自己第一次开具给杨某某的单子金额为20000.00元,已经交给易宁公司的张虎和老沈(项目经理),现在原告手上持有的字据是第二次开具了,第一张被易宁公司收了以后就没有返还给原告。禄劝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组织兑现工资的那天,因为杨某某的母亲生病,杨某某需要送他母亲回去,所以,就没有拿到70%的工资1.4万元。杨某某的工资,杨某某承诺正月初六支付但后面没有支付,后来自己和杨某某又找到劳动监察大队,当着他们的面说以后就不要找自己要工钱了,去找杨某某要就行。自己在涉案的工地上只是领着工人干活。
易宁禄劝分公司、易宁公司答辩称,易宁禄劝分公司、易宁公司不认识原告,原告与该两家公司之间从未建立过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工程属于农村居民委托建设的农村两层以下居住房屋,就该工程而言,不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况,被告曹某某与两家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两家公司从未允许过曹某某以被告易宁公司及其分公司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原告称是被告曹某某找他做工,即本案应当是原告与曹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与两家公司无关。易宁公司及分公司已经支付完应付曹某某的劳务费用,而当时因曹某某拖欠其班组人员工资,在禄劝县劳动监察大队调处过程中,已核查并将涉案工程现场全部农民工工资支付完毕,杨某某并不是农民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是什么关系,公司并不清楚。总之,原告与易宁公司及易宁禄劝分公司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故该两家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杨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字据一份,欲证实:杨某某在禄劝县中屏安东康移民点工地做工,该工地属于易宁公司禄劝分公司承包,曹某某出具的字据确认拖欠杨某某2万元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曹某某对原告的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易宁公司、易宁禄劝分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杨某某未在易宁公司、易宁禄劝分公司工作过,且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班组是由曹某某自己雇佣的,因此,仅凭曹某某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与该两家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易宁禄劝分公司、易宁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曹某某建房、公路结算清单》《收条》各一份,欲证实:曹某某为被告易宁公司、易宁禄劝分公司提供劳务,禄劝分公司已经结清和支付完毕劳务报酬。
二、《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代付清单》一份,欲证实:被告曹某某在为易宁公司、易宁禄劝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行雇佣了劳务工人做工,后曹某某拖欠劳务工人的工资,工人到禄劝县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后,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易宁禄劝分公司代曹某某支付了曹某某招录的工人工资。该农民工名单中,并没有原告杨某某。
经质证,原告认为从以上第一组证据可以看出曹某某与被告易宁禄劝分公司、易宁公司并不是提供劳务的关系,而是工程转包或分包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方所说曹某某是为易宁公司和易宁禄劝分公司提供劳务,原告方对此不清楚;对第二组证据,系被告方自行制作,原告方不清楚其中的情况,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曹某某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是易宁公司往禄劝县劳动监察大队搬过来的单子,但是没有通过自己,付农民工工资也没有给自己打过电话,另外,因为杨某某的单子没有被易宁公司退还给他,所以就没有领取到工资,当时因为杨某某的母亲生病,杨某某就回去了,所以没有领到70%的工资即1.4万元。
被告曹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与原告及被告曹某某的陈述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易宁禄劝分公司、易宁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被告曹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曹某某承包易宁公司、易宁禄劝分公司承建的禄劝县中屏镇安东康村委会船房新村移民安置点农户房屋等设施建设的劳务部分进行施工,遂聘请杨某某在该工地上负责为曹某某管理架模班组人员施工,后经杨某某与曹某某结算,确认杨某某的工钱为20000.00元,曹某某出具一份字据交杨某某收执。2021年3月2日,曹某某再次在上述字据上签名确认同意支付14000.00元。该劳务费经杨某某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另查,易宁公司、易宁禄劝分公司与曹某某的劳务关系,双方于2021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扣减相应款项后,曹某某的工程劳务费为402515.00元,该款易宁公司、易宁禄劝分公司已于2021年2月9日付清。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法签订的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接受人向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均认可杨某某系曹某某聘请到涉案的工地上为曹某某管理架模班组人员施工,后杨某某与曹某某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故杨某某与曹某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字据证实了原告的劳务费为20000.00元,庭审中曹某某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杨某某的劳务费为20000.00元。该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曹某某至今没有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曹某某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易宁公司、易宁禄劝分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与易宁公司、易宁禄劝分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劳务合同的主体是杨某某与曹某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易宁公司、易宁禄劝分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杨某某劳务费20000.00元;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志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何青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