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5民初2334号
原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31031U。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崔世云。
委托代理人:杨天铭、童心(实习),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683657350P。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环湖南路腾俊国际陆港。
法定代表人:匡良。
委托代理人:唐榕,女,199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法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宁公司)与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宁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天铭、童心(实习),被告腾晋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333,352.47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以333352.47为本金,支付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截至2022年7月7日暂计为30,145.57元)(上述金额暂合计为363,498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TJWL-HT-GC-2017006,被告将东南亚国际陆港商贸采购供应中心Z5栋装修施工图纸及工程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以及厨房、电梯和室外改造工程的专项设计、施工、设备的购置及安装调试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第(3)项约定: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第(4)项约定: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违约情形一次性无息退还:其中防水工程质保期5年,其他工程质保期2年,厨房设施设备、电梯等质量保修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15.3.2条第(3)项约定: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经发包人确认无违约和扣款情形一次性无息退还。2018年3月21日,原告完成施工并与被告以及第三方监理公司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质保期自2018年3月21日开始起算。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确认书,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018,874.4元,质保金为350,943.72元(7018874.4x5%)。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东南亚国际陆港商贸采购供应中心Z5栋装修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中再次明确被告在质保期到期后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350,943.72元。质保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质保金退还申请》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质保金350,943.72元。2021年1月7日,被告建设项目部就质保金事宜召开《东南亚国际陆港商贸采购供应中心Z5栋装修施工退质保会议》,同意原告发起退质保事宜。2021年1月21日,第三方造价公司对该笔质保金的支付进行审核,确认应退原告质保金333,352.47元(防水工程未到质保期,已经扣除)。2021年1月26日,原被告及造价公司、监理公司四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支付原告质保金333352.47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办理一系列退质保审批流程,但在此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被告仍未退还任一笔质保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质保期到期后14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一次性退还质保金333,352.4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腾晋公司辩称:对金额无异议,对质保金退还的时间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竣工的时间是2018年3月21日,按合同约定是两年,应该是2020年4月。但是在这个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然后我们又要求原告方进行整改,整改完了之后才走的支付流程。所以说我们认为退质保金的时间应当以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时间为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方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证明目的随后予以阐述。
根据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南亚国际陆港?商贸采购供应中心Z5栋装修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内容,以及厨房、电梯和室外改造工程的专项设计、施工、设备的购置及安装调试,施工图纸的深化设计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21日,原告完成施工并与被告以及第三方监理公司签订《竣工验收证明书》。202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7,018,874.4元。2020年10月12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东南亚国际陆港?商贸采购供应中心Z5栋装修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一)》,明确被告在质保期到期后应当退还原告质保金350,943.72元。质保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向被告发出《质保金退还申请》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要求被告一次性退还原告质保金350,943.72元。2021年1月7日,被告建设项目部就质保金事宜召开《东南亚国际陆港?商贸采购中心Z5栋装修施工退质保会议》,同意发起退质保事宜。2021年1月21日,第三方造价公司对该笔质保金的支付进行审核,确认应退原告质保金33,352.47元(扣除尚未到质保期的防水工程)。2021年1月26日,原被告及造价公司、监理公司四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证书》,同意退还原告质保金333,352.47元。
本院认为,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对尚欠质保金333,352.47元未予退还的事实不持异议,应当按照约定予以退还。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退款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保期满后14个工作日内经发包人确认无违约及扣款情形一次性无息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现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期限届满开始计算逾期退款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以原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的时间为质保金退还时间的抗辩不能成立。案涉工程于2018年3月21日竣工验收,故被告应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333,352.47元;
二、由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33,352.47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返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元,由被告云南腾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鹿俊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