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瑞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3102民初2159号
原告:云南锐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姐相乡顺哈村委会广双村(赛静加油站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2056997874Q。
法定代表人:金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云南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31031U。
法定代表人:崔世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洲,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锐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海公司)与被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被告易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锐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816990元;2、判令被告以816990元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代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瑞丽市户兰村民小组公路、广坎村民小组公路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同时原被告双方就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20年6月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计欠付原告混凝土货款816990元。因被告未支付混凝土货款,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易宁公司辩称,经被告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现场收方计量,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1096220.6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924000元,尚欠原告混凝土尾款应为172220.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锐海公司提供的锐海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易宁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一份、《混凝土代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易宁公司提交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五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锐海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对账单》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就被告所欠款项进行对账。
经质证,被告易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账单中需方签字人员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过对账单。
结合被告易宁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对账单中需方签字人员为邓觉勇,结合原告锐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三的商砼货单中也有邓觉勇签字的部分,且对账单中的方量数与商砼货单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云南锐海商砼统计表》一份、云南锐海商砼货单原件342张。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实际发货342车,C30号细石3401m3,C20号50m3,C30粗石176m3,总方量为3627m3。
经质证,被告易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云南锐海商砼统计表》及单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签字人员也不是被告公司人员,被告从未签字认可。
结合被告易宁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锐海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账单》相互印证,结合本地实际施工过程中一般以现场施工人员在商砼货单中签字确认收到商品砼方量的做法,且商砼货单为五联单,被告易宁公司亦未提交客户联证明其收货的实际方量,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易宁公司提交的证据:
一、《混凝土代加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混凝土代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2、根据《混凝土代加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原被告本次交易的是预付款的付款方式。
经质证,原告锐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认为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没有采用预付款的形式,被告的混凝土是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6月5日陆续送货的,被告在送货期间共支付两次,即2020年5月6日支付30万元、2020年5月6日支付22.4万元,合计52.4万元。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的单价不包括泵送的费用,泵送费用为20元/m3,同时如果运距大于15公里则每增加10公里增加10元/m3,而原告住所地至户兰村共计40至43公里,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增加至少30元/m3,实际计算按20元/m3计算。
结合原告锐海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路面竣工数量一览表、路面平面交叉竣工数量一览表、路面工程(路缘石)竣工数量一览表、钢筋砼圆管竣工数量一览表、挡土墙竣工数量一览表、路基路面排水竣工数量一览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1.经被告与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现场收方计量,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金额为1096220.6元;总方量3148.53m3,其中路面(C30)2799.82m3、路面平面交叉(C30)151.71m3、路缘石(C15)165.21m3、挡土墙(C20)14.51m3、路基路面排水(C15)17.28m3。2.根据合同单价约定,C15的单价为300元/m3、C20的单价为310元/m3、C30的单价为330元/m3,运费为20元/m3。
经质证,原告锐海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原告没有参与被告的统计,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监理统计竣工数量时可能按照施工图纸制作的,与材料运送本身没有对等关系。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定是有材料消耗的,也就是实际购买量一定大于施工图计算量。结算中只是户兰村民小组公路项目,而合同中约定是包括户兰村小组公路、广坎村民小组公路项目。合同单价应当包括混凝土本身的价格、泵送费、超远距离运费,也就是在混凝土本身的价格的基础上增加40-50元/m3。原告锐海公司只送过C20、C30两种标号的混凝土。
结合原告锐海公司的质证意见及庭审中被告易宁公司关于计算案涉商品砼的方法为在实际完工的路面上钻孔结合施工图纸计算出来的陈述,而原告主张的案涉商品砼为C20、C30型号,原告提交关于案涉商品砼供应量的证据更具高度盖然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3日,被告易宁公司与原告锐海公司签订《混凝土代加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商品价格(不含税价)C10单价290元/m3,C15单价300元/m3,C20单价310元/m3,C25单价320元/m3,C30单价330元/m3,C35单价350元/m3,C40单价370元/m3,C45单价390元/m3。以上价格均为不含税价格,此单价为15公里以内的价格,大于15公里的按每10公里10元/m3计价,不足10公里的以10公里计,以此类推。工地位置:勐秀乡户兰村委会户兰组、户育乡弄贤村委会广坎组。2020年6月5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杰和被告易宁公司现场施工人员邓觉勇就2020年5月2日至6月3日原告的供货量及价格予以结算确认,确认供货量为C30号细石3401m3,C20号50m3,C30粗石176m3,总方量为3627m3,共计价款1340990元。2020年5月6日至2021年12月16日,被告分五次向原告共支付商砼款924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1699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及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5日的对账单是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被告易宁公司是否尚欠原告锐海公司商品砼货款,金额如何确定;三、被告易宁公司应否支付原告锐海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混凝土代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锐海公司依约为被告易宁公司加工商品砼,其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易宁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商品砼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向原告锐海公司支付应付合同款项416990元。关于原告锐海公司要求被告易宁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因逾期付款确已构成违约,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被告赔偿其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20年6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锐海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416990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41699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云南锐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81元,由原告云南锐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7795元,被告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786元。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石 飞
人民陪审员 李晓姣
人民陪审员 彭 鸿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施翠芳
书 记 员 傅健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