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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1民初579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31031U。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交通运输局,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山镇滇红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5220152××××。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与被告***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凤庆交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庆交运局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凤庆交运局向原告**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349767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43009.94元(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0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止),剩余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凤庆交运局向**建筑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10000元;以上合计:4050682.43元;3.由被告凤庆交运局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小麦村麦上线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以下称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于2019年10月25日完成了该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延验收,直至2021年6月17日才完成了验收工作。经结算,原告承包该工程应得工程款总金额为5227672.49元,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730000元,其余一直拖欠,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日,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10000元,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故被告应退还所收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提起上述诉请。 被告凤庆交运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状,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担保》,欲证明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小麦村麦上线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及原告向被告交纳担保履约保证金210000元的事实;2.公证书、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鉴定书,欲证明该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延,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送了《***小麦村麦上线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验收申请》,2021年6月17日,被告完成了该工程验收工作的事实;4.工程量清单结算表、结算明细表、结算会签单,欲证明经结算,原告承包该工程应得工程款金额为5227672.49元的事实;5.银行回单,欲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210000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欲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730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综合原告的诉称意见和在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3日,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小麦村麦上线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4209830.3元,工期210日历天。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份《履约担保》,载明:担保金额为210000元,担保有效期自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发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原告于当日将210000**约保证金汇入被告的“***通达工程建设指挥部”专用账户。此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202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2020年8月12日,原告向云南省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申请对其承建的“***小麦村麦上线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工程”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当日将《***小麦村麦上线撤并建制村通硬化路验收申请》邮寄给被告。2021年6月17日,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公路工程竣工(交)工验收并出具《鉴定书》,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委员会综合评定和审议,评价为合格,自2021年6月18日起正式交付使用。2021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总造价5227672.49元。2018年6月至2022年1月,被告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73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形成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已作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的工程余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对合同的履行已作明确规定,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497672.49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年利率3.85%),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止合计343009.94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逾期支付工程款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原告以年利率3.85%及利息并未不当,但自2020年8月12日起计算利息与上述法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仅支持原告自其与被告结算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即自2021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止、2023年2月1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年利息以3.85%计。(具体计算:2021年10月21日至2023年2月15日,以3497672.49元为基数、3.85%计847天,即3497672.49元×847天×(3.85%÷365)=296252.86元)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210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在向被告出具《履约担保》中明确载明担保有效期至发包人签发工程接收证书之日止。履约保证金是招标活动中,中标人为确保履行合同向招标人提供的金钱保证,具有履约担保性质,基于履约保证金的从属性,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原告的此诉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49767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96252.86(自2021年10月21日起暂计至2023年2月15日止),2023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3497672.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 二、被告***交通运输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5元,由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4.1元,由被告***交通运输局负担3842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成美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晓 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