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易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维西久利和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3423民初300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二环西路398号高新科技广场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89631031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维西***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杆***信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MA6PY5PH8J。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维西***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83582.5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83582.5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和公司向原告**公司承建的维西县特色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以预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同时合同第6.2.3项约定:如在供货期间,市场原材料有大幅度波动,甲乙双方按以下原则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价,调价基价以维西县信息价格为准(本合同签订当月),维西县价格信息缺失的部分,按照迪庆州价格信息确定。次月开始材料价格涨跌幅在10%及以内不作调整,信息价涨跌幅超过10%时以签订月信息价与结算月实际市场价涨跌百分比参照混凝土配合比计算后作相应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1月25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又于2022年1月19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00元,被告也开始按约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经初步结算(按照签订合同当月维西县信息价格计算),原告共计需向被告支付货款为1861970元;根据合同第6.2.3项的约定,结合结算月原材料信息基准价,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后,原告共计需向被告支付货款为1816417.42元,原告预付款已超出应付款项。现案涉项目已完工,被告理应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拒绝推诿。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公司辩称,双方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原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和公司支付混凝土买卖款2000000元。2022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买卖合同进行结算,确定原告实际使用的混凝土金额应为1861970元,故***和公司应退还多支付的混凝土买卖款金额为:2000000元-1861970元=138030元,在结算过程中,双方已经按照迪庆州公布的市场价格对单价进行调整。在双方结算时,***和公司已经向**公司开具了2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涉及13个点的发票1000000元,因***和公司已经承担了高额的税费,**公司不应再按市场调整的价格***和公司主张退还诉请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结算单是否为双方的最终结算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公司提交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3.平安银行收付款业务回单2张,欲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被告***和公司提交证据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证据目的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2.《混凝土购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0月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承建的维西县特色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建设项目供应混凝土;2.原告以预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预付款为1000000元,预付款剩余200000元时,支付下一次1000000元;3.合同6.2.3条约定如在供货期间,市场原材料由大幅度波动,甲乙双方按以下原则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价,调价基价以维西县信息价格为准(本合同签订当月),维西县价格信息缺失的部分,按照迪庆州价格信息确定。次月开始材料价格涨跌幅在10%及以内不做调整,信息价涨跌幅超过10%时以签订月信息价与结算月实际市场价涨跌百分比参照混凝土配合比计算后做相应调整。经质证,被告***和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第6.2.3条的规定的结算月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的月份,结算月应根据合同第6.1.1条计算,为卖出混凝土的当月。本院认为《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次月15日前办理完毕上月的供货混凝土结算,并对结算过程中双方人员的签字进行约定。又在合同6.2.3条中约定“次月开始材料涨跌幅在10%以内不做调整,信息价涨跌幅超过10%时以签订月信息价与结算月实际市场价涨跌百分比参照混凝土配合比计算后作相应调整”,故混凝土的价格是否调整,应以结算月实际市场价涨跌做参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4.维西县特色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混凝土结算单及结算明细表,欲证明经初步结算,即按照签订合同当月(2021年10月)维西县公示的信息价格计算,原告共计需向被告支付混凝土款为1861970元。经质证,被告***和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结算单上有双方现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且双方对该结算单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结算单是否应为双方的最终结算,系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证据5.2022年7月迪庆州(一市二县一区)主要材料价格、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维西***和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调差表,欲证明根据6.2.3约定,结合迪庆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示的材料价格信息表,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货款1816417.42元,综上,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价后,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款项为1816417.4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退还183582.58元。经质证,被告***和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结合证据4,双方在签订结算单时7月份的标准已经公示,双方结算时未对调差价问题进行处理,则视为双方已经放弃对差价进行调整,结算金额应以双方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本院认为,迪庆州价格公示的时间在2020年7月29日,双方现场负责人进行结算时,上述信息并未公布。该信息表系原告按照迪庆州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信息,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公司实际使用的混泥土进行的结算,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6.结算事项告知单、EMS回执,欲证明原告已经通知被告依约进行最终结算,并退回多付金额。经质证,被告***和公司认可已签收了收告知单,告知书中原告明确是预算金额,双方未进行真正的结算,原告无权向被告讨要案涉的欠款,综上,对上述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反映原告就双方之间结算后的欠款进行追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和公司提交证据2.《维西县特色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混凝土结算单》,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27日进行结算,结算单中明确结算金额为1861970元,原被告已在结算单中签字**的事实,结算单中没有预结算的相关字眼。经质证。原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原告方提交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证据认定与原告提交证据4一致,再此,不再赘述。证据3.《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20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13个点的发票1000000元,原告应当向被告退还被告多余的发票。补充证据:发票复印件10张,以3个税点出具的发票,被告向原告开具2000000元的发票,但是实际结算价款才有1861970元,被告实际为原告多支付17943.9元的税费。经质证。原告**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第一项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第二项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就退回多余发票问题,在本案最终给付金额确定后,可对多收发票进行红冲,被告根据实际金额出具发票即可。本院认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约定税点已包含在单价中,交纳税款系双方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现被告以增加税款为由要求对增加的税费予以处理的答辩意见,与双方已在合同中对单价的约定已经包含税款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5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和公司经合意后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和公司向**公司承建的维西县特色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建设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对订货方式及供货的变更,产品名称、规格、价格、数量、金额及供货周期,混凝土数量的验收确认、混凝土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及支付、甲乙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价款结算及支付6.1.1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次月15日前办理完毕上月1日起至30/31日止的供货混凝土结算”,第6.1.5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在结算书上相关人员的**(公司)、签字(材料员签字-项目经理签字-现场总工审核签字-财务审核签字)已视为经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授权”,第6.2.3约定“如在供货期间,市场原材料有幅度波动,甲乙双方按以下原则对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调价基价以维西县信息价格为准(本合同签订当月),维西县价格信息缺失的部分,按照迪庆州价格信息确定。次月开始材料涨跌幅在10%以内不做调整,信息价涨跌幅超过10%时以签订月信息价与结算月实际市场价涨跌百分比参照混凝土配合比计算后作相应调整”。**公司分别于2021年11月25日、2022年1月9日***和公司转账预付款合计2000000元。2022年7月27日,**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和公司作为供货单位在《维西县特色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四标段混凝土结算单》签字**,双方确定**公司实际使用的混凝土合计金额1861970元。经计算C25、C30混凝土中的水泥及砂价格下浮分别为14.91%、11.76%。迪庆州价格信息于2022年7月29日发布。2023年4月13日,**公司***和公司发送《结算事项的告知书》,***和公司收悉后,回复“由于贵公司结算金额与我公司不相符,还请贵公司负责人与我公司进行做种结算后退还货款”。双方因退还数额发生争议,诉至本院。 另查明,***和公司有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的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对原告已经支付混凝土买卖款2000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2022年7月27日,经双方现场负责人预结算并签订《维西县特色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四标段混凝土结算单》,确认**公司实际使用的混凝土合计金额应为1861970元。但该结算单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双方财务人员进行审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根据市场原材料的波动对价格进行调整,故双方提交的《维西县特色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四标段混凝土结算单》不能视为双方已经对**公司购买的混凝土进行最终结算。对***和公司提出双方签订的《维西县特色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四标段混凝土结算单》系双方的最终结算,在双方签订《维西县特色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四标段混凝土结算单》时已经按照公布的迪庆州价格信息对相应价格进行调整的答辩意见,首先,迪庆州价格信息公布的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其次,该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双方只经过预结算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和公司提出已经承担1000000元的13个点的税费,不应再对结算价格进行调整的答辩意见,首先,交纳税费系双方应该履行的法定义务,其次,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对税费的负担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在结算月(2022年7月),混凝土原材料下浮比例已经超过10%,故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应对相应价格予以调整,下调金额为45552.58元,则被告***和公司应返还的混凝土款,本院确定为:2000000元(预付款)-1861970元(实际使用款)+45552.58元(下调金额)=183582.58元,四舍五入计为183583元。综上,对原告提出,被告应返还多支付的混凝土款1835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公司提出,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和公司在接到原告邮寄的《结算事项告知》书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及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本院支持以183583元为依据,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3.65%为基础,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对原告**公司提出,要求被告***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诉讼***全费的承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和公司负担。保险费的负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就此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维西***和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买卖款183583元,并按照183583元为基数,以3.65%计算向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72元,案件保全费1438元,由被告维西***和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