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森艺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中亿洁具有限公司与宁波森艺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06民初7782号
原告:宁波中亿洁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503871603)。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渤海路***号。
法定代表人:冯亚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森艺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724081483Y)。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岷山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胡必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中亿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亿公司)与被告宁波森艺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艺豪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金,被告森艺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亿公司以被告森艺豪公司未支付货款为由,现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含税金损失)51248.26元,并按年利率4.35%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48935.46元自2017年8月3日开始计算,2312.80元自2018年6月29日开始计算);2.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森艺豪公司答辩称:被告愿意支付剩余货款36354元,被告延迟付款是因为原告延期安装;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淋浴房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承包工程的淋浴房加工制作、安装、维护等,产品价格为10MM玻璃单价为每平方米72元,拉手为每副32元,安装费为每平方米45元,磁条为每副20元,结算金额根据实际安装数量计算,上述玻璃、配件及安装费均不含税;交货时间为被告通知原告量完尺寸一个星期后陆续交货,如个别产品的工期调整等不在约定时间范围内,不影响付款进程;付款时间为合同生效后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玻璃货运至工地付款至合同总价的90%,配件款项需在配件运至工地时一次性付清,安装完毕后,需支付安装费用的95%,在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玻璃款的10%,剩余5%安装保证金在安装完毕一年内付清;如被告延期付款,则需每天按3%支付违约金,若因被告逾期付款引发诉讼的,则需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2017年6月28日,原告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玻璃安装。同年8月2日,原、告签订《宁波森艺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列明玻璃款149904元、磁条10560元、安装费46256元,加上拉手等其他费用共计为236258元,已付50000元,尚需支付186258元。2017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149904元的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同日支付款项149904元,余款未付。
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委托该所代理与被告诉讼的相关事项,并为此支付律师费4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淋浴房供货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入账通知书、《法律服务合同》、宁波银行客户业务回单,被告提供的《宁波森艺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账单》及双方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淋浴房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被告在合同履行后进行了对账,故被告理应按对账金额支付剩余款项36354元;至于原告诉请的税金损失,因其开具的149904元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含税价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税金损失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及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森艺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亿洁具有限公司定作款36354元,并按年利率4.35%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34041.20元自2017年8月3日开始计算,2312.80元自2018年6月29日开始计算);
二、被告宁波森艺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中亿洁具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中亿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461元,减半收取730.50元,由原告宁波中亿洁具有限公司负担163.50元,被告宁波森艺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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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王 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郑璐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