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民终3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添(马来西亚国籍),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张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为、邱忠磊,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12年9月份承建被告发包的济宁森达美龙拱港大堤绿化工程,并于2012年9月15日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9月27日经验收竣工合格,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补签了编号为JN××××010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为198884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188939.8元(含税款),余款9944.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审批单、龙拱港大堤绿化工程合同书、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出实际工程量的价款应为260392元,而非合同价款198884元,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提交证人张某签名认可的大堤绿化清单,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某签名的大堤绿化清单和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张某的证言与工程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审批单等书证均相互矛盾,且张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时仅是一般工作人员,并不了解工程全部情况,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在2012年9月27日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是明知的,而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补签的工程合同书对工程价款约定为198884元,亦足以认定双方对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98884元是协商一致的。原告主张实际工程量的价款为260392元,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在竣工一年内对施工的苗木进行维护保养,而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否认,被告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涉案大堤内种植的苗木进行勘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大堤种植的苗木种类、数量及规格进行了鉴定评估。原告对鉴定评估结果系由鉴定部门客观出具无异议,但提出现场勘验的时间与施工时间间隔达三年有余,期间所种植的苗木数量、规格、种类都有可能发生变化,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施工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则提出该次评估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施工的真实情况,即原告种植的苗木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的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与其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合格的结论相悖,而原告提出鉴定部门的现场评估结果不能客观反应施工时的真实情况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大堤绿化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2013年10月23日,济宁市济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补签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在本院查明认定的9944.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堤绿化工程款9944.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8起以9944.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93元。
宣判后,上诉人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如下:1、2012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为JN××××010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7天,工程价款为198884元,工程竣工验收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95%的工程款,即188938.8元,余款5%作为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以上工程款,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履行一年的保养维护的义务,庭审中也没有提交任何的证据证明其义务的履行,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辩解予以否认为由,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9944.2元,该判决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内容不予采信,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力的维护了合同违约方的利益。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793元的诉讼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对一审已经查明的济宁森达美龙拱港大堤绿化工程项目(编号为JN××××010)的工程价款为198884元均无异议,该工程款的80%即188939.8元已经支付剩余5%即9944.2元质保金未支付也无异议,但答辩人认为涉案工程合同的工期为7天,即2012年10月初就已经竣工,答辩人按照约定种植了相关规格和数量的苗木并履行了12个月的养护义务,在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直至答辩人起诉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关于养护期或者关于种植的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求,而是仅在答辩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后以上诉理由作为抗辩,且没有任何证据向法庭提供属于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二、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所做的勘验结果是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长达三年多以后进行的,期间所种植的苗木数量、规格、种类均有可能发生变化且不排除置换的可能,因此该勘验报告只能显示现有苗木的基本情况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答辩人施工完毕后的真实情况,在合同约定的苗木养护期结束后上诉人是否尽到养护义务关乎到苗木的存活及生长,对此上诉人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该时间段内尽到了相关的养护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不采纳该勘验报告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完成了双方补签的工程合同书约定的绿化工程并已进行验收,且已经超出一年的质保期,上诉人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一年的保养维护义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做鉴定的评估基准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即现场勘验测量日期),不能充分反映本案争议工程完工时的客观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东
审 判 员 史宝磊
代理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