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民初字第3009号
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为、邱忠磊,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添(马来西亚国籍),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东园林公司)与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美公司)园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月19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有为、邱忠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东园林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我公司承建被告发包的龙拱港大堤绿化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编号为JN××××010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工期7日,合同约定工程款198884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被告应支付该质保金9944.2元。原告依双方合同按时完成了全部工程,并且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60392元。我公司在工程交付后亦依约对园林进行了1年的保养维护,现质保期已满,但被告拒绝支付工程余款71452.2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452.2元及利息。
被告森达美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大堤绿化工程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98884元属实,我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已依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价款的95%,即188939.8元,余款9944.2元作为质保金,我公司尚未支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该质保金,理由是原告未依约履行保养维护义务。原告所诉称的实际工程款为260392元,无任何事实依据,双方未对合同进行过任何补充和变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份承建被告发包的济宁森达美龙拱港大堤绿化工程,并于2012年9月15日开始施工,该工程于2012年9月27日经验收竣工合格,原、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补签了编号为JN××××010的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该工程价款为198884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依合同约定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188939.8元(含税款),余款9944.2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由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审批单、龙拱港大堤绿化工程合同书、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出实际工程量的价款应为260392元,而非合同价款198884元,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提交证人张某签名认可的大堤绿化清单,并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张某签名的大堤绿化清单和证人张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张某的证言与工程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付款审批单等书证均相互矛盾,且张某在被告公司工作时仅是一般工作人员,并不了解工程全部情况,其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本院认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记载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5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2年9月27日,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在2012年9月27日已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是明知的,而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补签的工程合同书对工程价款约定为198884元,亦足以认定双方对该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198884元是协商一致的。原告主张实际工程量的价款为260392元,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因原告未在竣工一年内对施工的苗木进行维护保养,而原告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予以否认,被告对其提出的该项抗辩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涉案大堤内种植的苗木进行勘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大堤种植的苗木种类、数量及规格进行了鉴定评估。原告对鉴定评估结果系由鉴定部门客观出具无异议,但提出现场勘验的时间与施工时间间隔达三年有余,期间所种植的苗木数量、规格、种类都有可能发生变化,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施工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则提出该次评估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施工的真实情况,即原告种植的苗木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原告的施工工程不符合合同要求与其提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合格的结论相悖,而原告提出鉴定部门的现场评估结果不能客观反应施工时的真实情况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被告辩称大堤绿化工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2013年10月23日,济宁市济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补签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在本院查明认定的9944.2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大堤绿化工程款9944.2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28起以9944.2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原、被告各自负担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培峰
审判员 田同庆
审判员 焦兴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田本鑫
张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