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民初字第3007号
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为、邱忠磊,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添(马来西亚国籍),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东园林公司)与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达美公司)园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同庆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变更普通程序后,于2016年1月19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有为、邱忠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东园林公司诉称,2015年5月25日,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济宁港森达美龙拱港港区绿化工程,并签订了合同。原告除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外,还对该绿化工程进行了合同外的部分工程项目,比如移植苗木、修理、恢复被破坏的绿化带等项目,上述合同外的工程项目价款共计51593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笔工程款51593元及利息。
被告森达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除合同内的绿化工程项目外,无其他工程项目,不存在合同之外的工程款项,双方合同内的工程项目款项已由法院另案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了编号为JN××××006的工程合同书,工程名称为“济宁港森达美龙拱港港区绿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约定竣工日期2011年6月25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10%,剩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在庭审中对该工程已在工期内完工无争议,本院对该工程在工期内已完工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是否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项目及合同外的工程价款存在争议。
原告主张合同外工程项目存在,且工程价款数额为51593元,原告为证实这该项主张,提交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港区绿化工程合同一份、三份工程联系单、并申请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出庭作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异议:1、载有证人张某甲署名的工程联系单署名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称署名日期就是该工程联系单发生的时间,这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5日当天签订港区绿化工程合同的事实不符;2、载有证人张某乙署名的两张工程联系单,张某乙仅为公司一般工作人员,并不负责该项工程,现在张某乙已离职;3、三份工程联系单均未加盖公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港区绿化工程合同无异议,提出该工程合同已另案处理。
原告提交的三份工程联系单,其中证人张某甲署名的工程联系单载明的申请时间和署名时间均为2011年5月25日,该日期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2011年5月25日系同一天,而原告提交该工程联系单系为了证实原告完成了该合同外的工程项目,该工程联系单的出具时间与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张某乙署名的两张工程联系单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19日,证人张某乙署名的时间均为2012年5月25日,申请时港区内绿化工程已完工,2012年4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施工时,将已绿化完毕的冬青、草皮、金叶女真有所破坏,原告进行了补种,补种内容为大堤南坡草皮、冬青、金叶女真,大堤北坡草皮、冬青、金叶女真;2#变电所东、西两面的草皮;堆场西面南北路路西草皮;堆场周围道路两侧冬青,上述工程项目共计37071元。2012年4月19日的工程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绿化施工变更,产生的人工费费用和机械使用费,合计6180元。该两份工程联系单,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并不存在该两项合同外工程费用,被告提交双方的施工合同及已付工程款的相关审批手续来证实原告的两份工程联系单不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被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和支付部分工程款项的事实,并不能否认原告确实进行了合同外的相关工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具真实性,但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对该两份工程联系单记载内容及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还产生了共计43251元(37071+6180)的工程费用予以确认。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港区、大堤内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港区、大堤内种植的苗木种类、数量及规格进行了鉴定评估。原告对鉴定评估结果系由鉴定部门客观出具无异议,但提出现场勘验的时间与施工时间间隔达三年有余,期间所种植的苗木数量、规格、种类都有可能发生变化,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施工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则提出该次评估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施工的真实情况,即原告种植的苗木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本院对鉴定部门在港区、大堤内现场进行的鉴定评估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的评估基准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即现场勘验测量日期),不能充分反映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另查,2013年10月23日,济宁市济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双方已另案处理。书面合同外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项,原、被告应据实结算。本案中,原告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发生了书面合同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并有证据证实该项目的相关价款。被告除辩称外,未提交能够反驳原告该项主张的其他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项,在本院查明认定的4325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251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负担881元,由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培峰
审判员  田同庆
审判员  焦兴海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田本鑫
张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