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民终3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添(马来西亚国籍),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张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为、邱忠磊,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园林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工程名称为“济宁港森达美龙拱港港区绿化工程”,工程地点在被告港区内,合同约定该港区绿化工程价款为339098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约定竣工日期2011年6月25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10%,剩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7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在庭审中对该工程已在工期内完工无争议,本院对该工程在工期内已完工予以确认。针对该工程,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1934元;于2011年7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于2012年8月2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2657.57元,共计支付给原告港区绿化工程款264591.57元。另查,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港区绿化工程尚有74506.43元未付无异议,但抗辩未付原因为原告绿化施工的苗木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
上述事实由付款审批单、龙拱港港区绿化工程合同书、收款收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原告提出本案争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的价款应为357723.36元。对于该项主张,原告提交四份施工明细,该四份施工明细载明的工程价款合计数额为357723.36元,该四份施工明细分别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签名。原告陈述上述签名人员均为被告工作人员,且均在工地负责工程量的计算,因此应以该四份施工明细记载的工程价款357723.36元为准。被告对该四份工程量明细提出异议,认为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该四份工程量明细中,抬头为“土方换填及整平工程量明细”的明细表上,张某甲署名时间为“2011.5.15”,比本案争议工程的开工时间2011年5月25日提前了10日,本院对该份明细表不予采信。扣减该份明细记载的工程款数额56372.45元后,另三份工程量明细记载的工程款数额共计为301350.91元,而被告当庭明确自认的合同约定价款为339098元,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该争议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39098元。
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的苗木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提出对涉案港区内种植的苗木进行勘验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港区种植的苗木种类、数量及规格进行了鉴定评估。原告对鉴定评估结果系由鉴定部门客观出具无异议,但提出现场勘验的时间与施工时间间隔达三年有余,期间所种植的苗木数量、规格、种类都有可能发生变化,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施工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则提出该次评估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施工的真实情况,即原告种植的苗木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本院对鉴定部门在港区内现场进行的鉴定评估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本院认为该次鉴定的评估基准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即现场勘验测量日期),不能充分反映本案争议工程完工时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综上,被告辩称原告施工的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除其辩称外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
另查,2013年10月23日,济宁市济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在本院查明认定的74506.43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相关义务,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港区绿化工程款74506.43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1元,由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由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8元。
宣判后,上诉人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对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的内容不予采信,严重的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力的维护了合同违约方的利益。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施工种植的花苗树木,其中银杏树15棵,评估机构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到现场进行测量,结果没有一棵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直径8厘米,测量的数量也是合同中约定种植的数量13棵。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更能证实了被上诉人未能全部履行合同或是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在先,故双方没有办理验收交接。原审法院以评估的基准日为由,不采信该评估报告,实际上就是维护了违约方,偏袒了不守诚信的被上诉人,该判决有损法律的尊严,故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答辩人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均明确陈述济宁港森达美龙拱港港区绿化工程(编号为JNSDMLGGC11-006)的工程款为339098元,上诉人以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栽植相应规格的绿化树而拒付剩余工程款并申请对港区内现有苗木进行勘验,但该勘验结果是在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长达三年多以后进行的,期间所种植的苗木数量、规格、种类均有可能发生变化且不排除置换的可能,因此该勘验报告只能显示现有苗木的基本情况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答辩人施工完毕后的真实情况。另外,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种植了相应规格和数量的苗木,合同约定的苗木养护期为1年,其后的养护归上诉人自行承担,在合同约定的苗木养护期结束后上诉人是否尽到养护义务关乎到苗木的存活及生长,对此上诉人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该时间段内尽到了相关的养护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不采纳该勘验报告符合实际情况和常理。二、关于验收交接工作并非答辩人未向上诉人提交,而是上诉人并不接受,但在涉案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后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违约责任,也并未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关于种植的苗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请求,而是仅在答辩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时以上述理由作为抗辩,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做鉴定的评估基准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即现场勘验测量日期),不能充分反映本案争议工程完工时的客观情况,因此原审法院对鉴定报告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3元,由上诉人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东
审 判 员 史宝磊
代理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