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8民终35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志添(马来西亚国籍),总裁。
委托代理人高庆军、张波,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介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有为、邱忠磊,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济宁港森达美龙拱港港区绿化工程”的工程合同书,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约定竣工日期2011年6月25日。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80%,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的10%,剩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期满后7日内(即2012年7月2日)付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在庭审中对该工程已在工期内完工无争议,原审法院对该工程在工期内已完工予以确认。
另外,原审法院认定存在合同外的工程项目及合同外的工程价款。证人张某署名的两张工程联系单的申请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2012年4月19日,证人张某署名的时间均为2012年5月25日,申请时港区内绿化工程已完工,2012年4月18日的工程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在施工时,将已绿化完毕的冬青、草皮、金叶女真有所破坏,原告进行了补种,补种内容为大堤南坡草皮、冬青、金叶女真,大堤北坡草皮、冬青、金叶女真;2#变电所东、西两面的草皮;堆场西面南北路路西草皮;堆场周围道路两侧冬青,上述工程项目共计37071元。2012年4月19日的工程联系单的主要内容为绿化施工变更,产生的人工费费用和机械使用费,合计6180元。原审法院对该两份工程联系单记载内容及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还产生了共计43251元(37071+6180)的工程费用予以确认。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港区、大堤内原告施工的绿化工程进行现场勘验。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港区、大堤内种植的苗木种类、数量及规格进行了鉴定评估。原告对鉴定评估结果系由鉴定部门客观出具无异议,但提出现场勘验的时间与施工时间间隔达三年有余,期间所种植的苗木数量、规格、种类都有可能发生变化,不能客观反映原告施工时的真实情况。被告则提出该次评估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施工的真实情况,即原告种植的苗木规格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审法院对鉴定部门在港区、大堤内现场进行的鉴定评估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审法院认为该次鉴定的评估基准日期为2015年11月12日(即现场勘验测量日期),不能充分反映本案争议工程项目的客观情况,原审法院对原告对该鉴定报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另查,2013年10月23日,济宁市济东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关系,工程已实际完工并交付使用,书面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双方已另案处理。书面合同外实际发生的工程款项,原、被告应据实结算。本案中,原告能够证实双方确实发生了书面合同外的其他工程项目,并有证据证实该项目的相关价款。被告除辩称外,未提交能够反驳原告该项主张的其他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项,在本院查明认定的43251元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43251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负担881元,由原告山东济东园林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元。
宣判后,上诉人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于2011年5月25日、2012年9月28日签订过港区和大堤绿化合同且两份合同被上诉人基本履行,双方没有签订其他的任何施工合同。原审法院以张某的证言证词认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栽了部分的大堤北坡草皮、冬青和大堤南坡草皮等,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各种费用43215元整。张某的证言证词仅为孤证,况且他已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作为外境企业无论哪一方面都必须与对方签订合同,对于工程合同必须报中国总部备案。庭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陈述了张某仅是一般工作人员,没有任何的签字权和决定权,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否定张某的证言证词,而原审法院却仅以张某签字的为定案依据,其判决为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不存在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也没有约定验收的标准等,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显属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JNSDMLGGC11-006的济宁港森达美龙拱港港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工期为1个月,即截止到2011年6月25日,而本案涉案工程签订及施工日期分别为2012年4月18日和2012年4月19日,此时合同内的绿化工程答辩人早已经按照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因是上诉人绿化施工变更以及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答辩人已经绿化完毕的冬青、草皮、金叶女真等绿化项目,基于此增加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与合同内的工程量无关。二、证人张某作为当时施工现场工程部的工程师,承担着现场监理、现场指挥以及实际工程量的测算与核算工作,有权就答辩人已经实际增加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另外,关于张某的职务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交的付款审批单中也可以看出张某是作为承办人签字的,因此上诉人辩称张某仅为一般工作人员,没有任何的签字和决定权与己方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不符,也不是事实。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张某从上诉人处离职的时间为2013年9月,并不影响2012年5月份代表公司作出的签字确认行为的成立。三、上诉人辩称的其作为境外企业均与合同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并且向中国总部备案仅仅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并不能否认本案中已经实际发生的工程和工程量以及工程款的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园林绿化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已交付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能够证明书面合同外实际发生了工程项目,并有证据证实该项目的相关价款。上诉人除辩称外,未提交能够反驳被上诉人该项主张的其他存在关联性的证据。因此,合同外该工程项目应据实结算。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元,由上诉人济宁森达美龙拱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东
审 判 员  史宝磊
代理审判员  韩 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