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3民初949号
原告:区松广,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
委托代理人:曾卫良,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潮新,系广东秉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顺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P。
法定代表人:吕盛中。
委托代理人:罗寒光,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蓬江供电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J。
负责人:方永康。
被告: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住所地江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T。
负责人:马超然。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芳,系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松广诉被告广东顺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畅公司)、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蓬江供电局(以下简称蓬江供电局)、广东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江门供电局(以下简称江门供电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松广的委托代理人曾卫良,被告顺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寒光,蓬江供电局、江门供电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松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顺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01320元;2、被告蓬江供电局、江门供电局对上述的3013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是豸冈社区鱼塘养殖户,承包的潮连豸冈社区的5号鱼塘6.81亩,水深2.6米。2017年5月23日,原告在鱼塘投放了2.3万条桂花鱼苗,因为鱼苗的密度大,原告为该鱼塘配备5台增氧机,有3至4台机处在24小时运作状态,截至2017年11月18日桂花鱼已达到上市的大小和重量。而被告蓬江供电局将更换电表的工程发包给被告顺畅公司承建,在2017年11月18日下午3点左右,被告顺畅公司的施工人员开始停电并更换电表,原告下午3点40分回到鱼塘,被告顺畅公司的施工人员已经更换了电表,但没有开启增氧机,原告开启增氧机,但发现鱼塘桂花鱼反扣鱼仔和部分鱼在鱼塘边浮的现象,直至2017年11月22日原告发现鱼塘陆陆续续有死亡的桂花鱼浮上水面,2017年11月23日情况特别严重,有大量的死亡桂花鱼浮上水面,2017年11月24日,原告联系豸冈社区、被告顺畅公司、被告蓬江供电局到鱼塘实地查看,进行拍照。2017年11月25日,原告的鱼塘仍有大量的死亡桂花鱼浮在水面,原告联系了潮连办事处农办主任,豸冈社区的干部,被告顺畅公司、被告蓬江供电局,再次到鱼塘现场查看,拍照,并协商解决方案。原告请教资深同行以及凭借自己多年的养殖经验,得出此次桂花鱼大量死亡的原因是鱼塘缺氧所致,因为原告的鱼塘桂花鱼的密度大,事发当日,桂花鱼在大量进食后,需要大量氧气帮助消化,所以在被告顺畅公司停电更换电表时,增氧机停止运作,导致氧气不足,造成桂花鱼肝脏损坏,脊骨变硬死亡,事发当日气温低,死鱼尸体沉在鱼塘底几日后才上浮水面。而且原告已委托《嘉兴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其鱼塘水质状况,证明其桂花鱼是缺氧而死,检测服务费1320元。经初步统计,从2017年11月22日至27日,原告有近1万斤桂花鱼死亡,参照30元/斤市场价,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各被告协商处理,但各被告拒不赔偿。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处。
原告区松广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检测报告一份;证据3.检测服务费发票一份;证据4.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和视频光盘一份;证据5.收据一份;证据6.证明一份;证据7.银行流水一份。
被告顺畅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作为涉案鱼塘死鱼损失的索赔主体,不适格。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其与涉案鱼塘存在关系的任何证据,因而未能证实其对本案的涉案鱼塘有实体权利;二、我方不存在损害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我方在更换电表前依照规定进行公告,并且负责实施更换电表的顺畅公司在取得原告的同意后才进行更换电表。在更换电表前已在原告所称的鱼塘附近的显著位置、公告栏、路口等地方张贴公告,告知该周边的用电户有关更换电表的事宜,以及告知更换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18日上午,负责实施更换电表的顺畅公司施工人员第一次告诉原告准备更换其电表时,原告向施工人员提出两小时后可以过来停电更换电表,于是顺畅公司的施工人员按照原告的要求,过了两个小时后电话通知原告更换电表。因而在更换原告电表的过程中,我方有提前发公告,并且顺畅公司施工前又多次与原告沟通,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才进行换表工作。因此,我方的换表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存在损害原告财产的行为;三、涉案原告鱼塘里鱼的死亡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鱼塘里鱼的死亡实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后果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认为更换电表时停电导致其鱼塘里的增氧机停止工作,致使其鱼塘里水的氧气不足从而造成鱼的大量死亡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荷塘供电所停电更换电表导致鱼塘桂花鱼大量死亡的情况》反映,顺畅公司停电更换电表的行为是征得原告同意,并且根据原告自己提出的换表时间后进行更换电表的。事实上,实际因换表导致停电的时间比较短,不必然会导致桂花鱼出现缺氧死亡,理由是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自己拥有多年养鱼经验,那么其在得知更换电表需要停电的情况下,其应当认为供氧机短暂供氧不会导致塘鱼的死亡;况且,如果预见鱼塘里的增氧机短暂停止使用会导致塘鱼死亡,其必然采取对应的措施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原告凭借其多年养鱼经验,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证增氧机的正常使用。另外,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情形下应由用户自备保安电源。”的规定,原告在进行大密度养殖,如果需要对用电有连续不断的稳定供氧机进行供电的情况下,其应当自备养殖生产应自备备用电源,但其事实上没有自备备用电源。况且,我方于2017年5月25日通知潮连广播电视站,告知用电客户应按要求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广播电视站表示同意播放。况且,原告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鱼的死亡原因是什么,因此原告鱼塘里鱼的死亡与我方无关,其后果不应由我方承担;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认为其鱼塘里死亡的鱼有上万斤,价值30多万元只是其单方的主张,不足为信。死鱼数据是如何得出?数据据是否真实均无法查明。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和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畅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升级智能电能表通知及张贴照片一份;证据2.原告出具的《关于荷塘供电所停电更换电表导致鱼塘桂花鱼大量死亡的情况》一份;证据3.广东顺畅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承装(修、试)电力设施业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一份;证据4.潮连更换电表的部分记录一份;证据5.桂花鱼养殖技术网上打印件一份。
被告蓬江供电局、江门供电局共同答辩称:一、原告作为涉案鱼塘死鱼损失的索赔主体,不适格。原告未能提供关于其与涉案鱼塘存在关系的任何证据,因而未能证实其对本案的涉案鱼塘有实体权利;二、我方与原告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其有权依约根据实际需要对原告使用的电表进行更换。虽然原告与我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我方于2005年4月8日向原告送电,因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以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力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的规定,双方构成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对于没有书面供用电合同的双方权利义务,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另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二条“用电计量装置包括计费电能表(有功、无功电能表及最大需量表)和电压、电流互感器及二次连接线导线。计费电能表及附件的购置、安装、移动、更换、校验、拆除、加封、启封及表计接线等,均由供电企业负责办理,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的规定,我方有权对原告使用的电表进行更换,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三、我方不存在损害原告财产的侵权行为,我方在更换电表前依照规定进行公告,并且负责实施更换电表的顺畅公司在取得原告的同意后才进行更换电表。因该次更换电表需要临时性停电,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八条“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2、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或进行公告;”的规定,我方在更换电表前已在原告所称的鱼塘附近的显著位置、公告栏、路口等地方张贴公告,告知该周边的用电户有关更换电表的事宜,以及告知更换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2017年11月18日上午,负责实施更换电表的顺畅公司施工人员第一次告诉原告准备更换其电表时,原告向施工人员提出两小时后可以过来停电更换电表,于是顺畅公司的施工人员按照原告的要求,过了两个小时后电话通知原告更换电表。因而在更换原告电表的过程中,我方有提前发公告,并且顺畅公司施工前又多次与原告沟通,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才进行换表工作;四、涉案原告鱼塘里鱼的死亡与我方没有因果关系。原告鱼塘里鱼的死亡实际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其后果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认为更换电表时停电导致其鱼塘里的增氧机停止工作,致使其鱼塘里水的氧气不足从而造成鱼的大量死亡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关于荷塘供电所停电更换电表导致鱼塘桂花鱼大量死亡的情况》反映,顺畅公司停电更换电表的行为是征得原告同意,并且根据原告自己提出的换表时间后进行更换电表的。事实上,实际因换表导致停电的时间比较短,不必然会导致桂花鱼出现缺氧死亡,理由是原告在起诉状中声称自己拥有多年养鱼经验,那么其在得知更换电表需要停电的情况下,其应当认为供氧机短暂供氧不会导致塘鱼的死亡;况且,如果预见鱼塘里的增氧机短暂停止使用会导致塘鱼死亡,其必然采取对应的措施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原告凭借其多年养鱼经验,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保证增氧机的正常使用。另外,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情形下应由用户自备保安电源。”的规定,原告在进行大密度养殖,如果需要对用电有连续不断的稳定供氧机进行供电的情况下,其应当自备养殖生产应自备备用电源,但其事实上没有自备备用电源。况且,我方于2017年5月25日通知潮连广播电视站,告知用电客户应按要求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广播电视站表示同意播放。况且,原告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鱼的死亡原因是什么?因此原告鱼塘里鱼的死亡与我方无关,其后果不应由我方承担;五、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原告认为其鱼塘里死亡的鱼有上万斤,价值30多万元只是其单方的主张,不足为信。死鱼数据是如何得出?数据是否真实均无法查明。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和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蓬江供电局、江门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用电客户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据2.升级智能电能表通知及张贴照片复印件一份;证据3.原告出具的《关于荷塘供电所停电更换电表导致鱼塘桂花鱼大量死亡的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据4.潮连供电所关于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告知书一复印件份。
庭审后,原告于2018年4月25日提供了:由豸冈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本经联社水产养殖户股民区松广今承包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豸冈5号鱼塘与前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豸冈15号鱼塘同属一口鱼塘(因本经联社农业承包周期5年一次,部分农业鱼塘土地征用后,在新的发包期鱼塘次序需重新排列)。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豸冈5号鱼塘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人为区松广,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豸冈15号鱼塘的农业承包合同承包人为区兆文。由豸冈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4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显示:豸冈社区居民区兆文,与区松广是父子关系。
经审理查明:根据区松广提供的《潮连豸冈社区农业承包合同》、豸冈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证明》、豸冈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的豸冈5号鱼塘承包人为区松广,事故发生时正处于有效的承包期限内。根据区松广提供的购鱼苗《收据》显示:“2017年5月23日区松广向新会区睦洲镇惠和水产鱼苗场购买桂花苗6-8公分23000尾×1.2元/尾=27600元”。区松广陈述称该鱼苗全部投放于涉案鱼塘养殖。
潮连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于2017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豸冈鱼塘养殖户区松广反映,由于供电部门更换农用电表引发其养殖的桂花鱼缺氧死亡,潮连街农业中心获知情况后,汇同当事人、社区干部、施工方(供电所)等关联方到现场见证。根据塘主2017年11月24日和25日捞取浮上水面死于数量,估算约5000斤,合计损失约15万(附照片)”。区松广提供由嘉兴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出具的,编号为HG171213-07《检测报告》,供检测的样品为桂花鱼养殖水质,到样日期为2017年12月4日,检测结果为:化学需氧量不符合,在该《检测报告》的声明中显示:……样品为送检时,样品来源信息由客户提供,本公司不负责其真实性。……检测报告得出的数据或结论是基于特定的时间、特定的方法以及特定的适用标准对检测样品特征、成分、性能或质量进行的描述,采用不同的方法和标准、在不同的环境条件下对样品进行检测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检测服务费为1245.28元。
另查明,区松广为江门供电局、蓬江供电局用户,双方之间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江门供电局、蓬江供电局更换电表的工程由顺畅公司承揽。区松广于2017年11月27日向荷塘供电所提交一份《关于荷塘供电所停电更换电表导致鱼塘桂花鱼大量死亡的情况》,区松广在该《情况》中反映:“……本月18日上午11:45,本人接到供电所施工员电话,因更换电表,须暂停供电。这时本人刚刚往鱼塘投放了一车鲮鱼仔喂食桂花鱼,因此,本人提出要求施工员两小时后才可以停电更换电表。下午2:00,施工员再次拨打本人电话,告知停电换电表。在2:40,本人回到鱼塘,施工员刚刚换完电表,还未开增氧机,本人马上重新启动增氧机。下午4:00许,本人发现有桂花鱼反扣鱼仔和有部分鱼仔鱼塘边浮游的不好现象。11月22日,本人发现开始有死亡的桂花鱼浮上水面,23日情况比较严重,约有4200斤,事态发生的紧急,损失惨重……”
还查明,蓬江供电局提供的证据《潮连供电所关于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告知书》显示,蓬江供电局于2017年5月25日通知潮连广播电视站,告知用电客户应按要求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广播电视站表示同意播放的事实。顺畅公司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在更换电表前,已提前于2017年11月16日在换电表所在地的交通要道,比如村口、电栏杆、宣传栏、商店门口等显著的位置张贴了《升级智能电能表通知》,载明:“换表日期:2017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8日;换表时间:换表日期内每天8时30分至18时00分……停电时长约6小时”。顺畅公司提供了电力设施业务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其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备业务的资质。
庭审中区松广确认在换表当天收到顺畅公司工作人员的电话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关于涉案鱼塘的承租人问题。
由于区松广提交了涉案鱼塘的承包合同和由豸冈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于2018年4月23日出具的《证明》,证实承包期为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豸冈15号鱼塘与承包期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止的豸冈5号鱼塘是同属一口鱼塘,因此,区松广现承包的豸冈5号鱼塘即为本案的涉案鱼塘,区松广作为承包人起诉,主体适格。
二、关于江门供电局、蓬江供电局、顺畅公司在更换电表过程中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首先,区松广与江门供电局、蓬江供电局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用电合同,但江门供电局、蓬江供电局为区松广的鱼塘安装了电表,并向该鱼塘供电,而区松广使用了电并支付了电费,因此,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供用电合同关系。其次,江门供电局、蓬江供电局有权对用户使用的电表进行更换,而用户应提供工作上的方便。江门供电局、蓬江供电局将更换电表的工程发包给顺畅公司,顺畅公司具有承装(修、试)电力设备业务的资质,因此,顺畅公司具有进行更换电表工程的资质。再次,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在电力系统瓦解或不可抗力造成供电中断时仍需保证供电的情形下应由用户自备保安电源”、第六十八条“因故需要中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按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进行公告”的规定,在更换农用电表前,江门供电局、蓬江供电局已经通过电视广播进行通知,顺畅公司在到场更换电表前也已电话通知区松广且在其指定时间内进行了更换工作。虽然区松广陈述称应有其在场才能进行更换电表的意见,但是其并未能举证证明当时曾向顺畅公司提出该要求,也没有在自己指定的更换时间内到场。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认为江门供电局、蓬江供电局、顺畅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的通知义务,且承揽方顺畅公司也无义务在电表更换完毕后为区松广开启增氧机,因此江门供电局、蓬江供电局、顺畅公司更换电表工程的施工过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区松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江门供电局、蓬江供电局、顺畅公司存在过错。
三、关于原告区松广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虽然区松广认为其鱼塘桂花鱼死亡事故原因系缺氧死亡,但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该检测的样品为桂花鱼养殖水质,检测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距离因顺畅公司更换电表引起停电的事实已经过去16日,且该鱼塘因为发生大面积死鱼,作为送检样品的水体水质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不可能与事故发生当日的水质相同,因此本院认为该检验结果并不科学;另外,送检样品为鱼塘水体,水体缺氧的事实与桂花鱼因缺氧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必然的联系,并不能证明桂花鱼的死因系缺氧,而区松广没有对死亡的桂花鱼进行化验,因此其主张桂花鱼因顺畅公司更换电表导致停电致使桂花鱼缺氧死亡,证据不足;再次,区松广提供的潮连街道农业综合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中显示死鱼数量估计为5000斤,合计损失约15万,与其主张死亡的桂花鱼价值300000元的请求不符,且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区松广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江门供电局、蓬江供电局、顺畅公司在更换电表施工过程中存在过错,与区松广承包的鱼塘中的桂花鱼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损失,因此,对区松广起诉要求江门供电局、蓬江供电局、顺畅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区松广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0元,由原告区松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雅斯
人民陪审员 李惠兰
人民陪审员 容巧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马惠娴
书 记 员 黄嘉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