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青岛汉卓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02民初13758号

原告: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46号华宇大厦15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7504330401。

法定代表人:薛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霞,北京市中银(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利科,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海尔路1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MA3DLA9G4M。

法定代表人:尚世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福,男,系该单位员工。

原告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凤霞、原利科,被告青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振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保养费48167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修费3386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6754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20日就青岛市崂山区“青岛**酒店”内9台电梯的维修保养服务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55680元,合同日期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付款方式为被告按季度后付费方式向原告支付保养费,具体支付期限如下:2019年7月30日支付13920元;2019年10月30日支付13920元;2020年1月30日支付13920元;2020年4月30日支付13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没有按时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自2019年11月6日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季度款项13920元之后,之后三个季度的款项共计41760元被告都没有支付。电梯保养合同于2020年4月19日到期后,原告延期服务至2020年5月31日。因被告仍不能明确续约及付款事宜,原告终止了对该现场的维修保养服务,被告应付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31日的保养费6407元。另被告自原告提供服务期间产生的电梯维修费33860元亦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青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对保养费、维修费的金额没有异议,因原告没有将设备维修好,其不同意支付,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在卷佐证。根据该宗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一、2019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自动扶梯)保养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青岛市崂山区**酒店的建筑物内的九台电梯实施保养服务;服务期限自2019年4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采用半包方式,A提供清洁、检查、润滑、调整等保养服务,B免费提供200元以内自然损坏配件;保养费总计55680元,付款方式为先由原告提供保养服务,被告按季度后缴保养费,每次付费金额为13920元,分别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2020年1月30日、2020年4月30日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原告不超过15天提供保养服务,每次工作完成,原告工作人员应请被告管理人员或指定人员在作业表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必须指定有安全管理员证的人员(安全管理员:贾振福)在原告的维保记录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与金额支付原告费用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立即单方解除合同,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采用诉讼方式解决的,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第一季度保养费13920元,尚欠付原告合同期内的保养费4176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20年5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退场及付款通知。因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告提供电梯保养服务至2020年5月31日。原告根据前述合同的约定主张2020年4月20日至5月31日共计42天的保养费6407元(560元÷30天×42天×5台+460元÷30天×42天×4台)。

二、2019年7月1日签订,原、被告签订了《电(扶)梯维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崂山区**酒店的建筑物内1台电梯实施维修,具体维修项目为更换通讯系统相关部件,明细见附件一;合同总金额为67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向原告付款33500元,工程完工后10日内付款30150元,质保期满10日内,如无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付款3350元;质保期自维修完工之日起12个月;被告逾期付款或者原告无故拖延工期,均应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确认开工时间为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4日,电梯维修调试完毕,被告方代表贾振福在“电梯维修完工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33500元。另,原告在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期间,被告委托原告更换96333铭牌,原告垫付费用360元。

三、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梯(自动扶梯)保养合同书》、《电(扶)梯维修合同》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维修保养服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维保费用。被告抗辩称其未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能将电梯维修好,并提供了2020年11月5日的“配件销售报价单”、2020年6月8日及6月16日的付款回单及致歉信以证明其主张,因原告对该宗证据不予认可,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该宗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梯保养费48167元、电梯维修及更换铭牌费3386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养费用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因《电梯(自动扶梯)保养合同书》约定的违约金请求权系与合同解除权同时行使的权利,因原告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保养费用违约金,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3500元的违约金10050元,本院认为,根据《电(扶)梯维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高达十多万,属于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的金额,要求被告按照欠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100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属于上述协议约定的应由败诉方承担的费用,是原告催收债务、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项目,律师费的金额也未超出《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保养费48167元;

二、被告青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梯维修费及铭牌费33860、违约金10050元;

三、被告青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2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费晓娥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邹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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