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金骜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商初字第2045号
原告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青岛金骜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金骜置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金骜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安装合同》,被告从原告处定作自动扶梯,其付款方式为出货前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0%,安装完毕经质检局验收合格后七日内被告应支付剩余50%安装费,另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5%的设备款。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欠原告安装费39400元、设备款49320元,以上共计88720元。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延误部分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及安装款共计887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2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39400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至判决生效,以4932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
被告青岛金骜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定作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购自动扶梯六台,原告负责安装和运输。2011年8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定购的电梯共计价款98.64万元,安装费7.88万元,运输费用3万元,以上共计109.52万元,交货日期为原告收到定金,被告收到技术参数之日,被告在原告出货前60日通知原告生产,并向原告交付设备款30%,原告交货前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65%、安装费50%及全部运费,电梯安装完毕经质监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再支付安装费50%,质量保证期限为一年,质保期结束后7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5%的设备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质监部门已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被告对质量问题未提出异议,但被告仍欠原告设备安装费39400元,质保期内的设备款49320元。以上相加共计8872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违约金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定作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安装竣工交接单、验收检验报告在案佐证,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足能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定作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原告将被告定购的货物向被告交付且进行安装后,有关部门进行了检验和验收,且出具了验收检验报告,正常运行的期间超出双方约定的质保期间,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安装费和设备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关安装费和设备款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有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在诉讼中予以放弃,应视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金骜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青岛立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动扶梯安装费39400元、自动扶梯款49320元,以上共计88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元,由被告青岛金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大军
审判员尚凤臻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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