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曾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姜金贵、东莞市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162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广东穗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玉成,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姜金贵,男,汉族,1981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东莞市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新围村高排组。
负责人叶达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圆英,女,汉族,1988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日玲,女,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
负责人余兴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曾玉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姜金贵、东莞市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园林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平,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展华,被告姜金贵,被告丰盛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圆英、杨日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玉成、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19时30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环城路从南城往八一路方向逆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东城区八一路往环城路南城方向匝道路段时,车头与由曾玉成驾驶的粤SLX64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失控后再与停在路边由姜金贵驾驶的粤SD304Z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曾玉成、姜金贵负事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640.72元(其中医疗费2348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3826.67元、误工费9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残疾赔偿金23194.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75.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400元、住宿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处理,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扣除被告支付的款项);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在我方以及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划分;2、请法院审查各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金额;3、原告部分请求缺乏依据:原告产生复查费69元,应以实际产生为准,其余的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医嘱没有需要护理的意见,原告主张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对原告面部瘢痕的十级伤残我方不认可,根据鉴定所的彩照,瘢痕长度没有十厘米,原告本人到庭,目测并不存在面部瘢痕;廖海玉的工作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用人单位所出具的证明没有显示事故期间有没有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本人的工作证明,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佐证,真实性无法确认,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的真实性不确认,据我方了解,原告还有一个妹妹名叫庞春伟;抚养费计算标准、计算方法错误,请法院依法认定;住宿费收据,不是正式票据,原告在东莞有收入和固定住所,诉请住宿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没有依据;4、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东莞市丰盛园林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计算不合理,请法院酌情裁判。
被告姜金贵辩称,与丰盛园林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复查费并非必然产生的医疗费;原告没有造成伤残,其主张营养费依据不足;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法定标准;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曾玉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19时30分,***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环城路从南城往八一路方向逆向行驶,行至东莞市东城区八一路往环城路南城方向匝道路段时,车头与由曾玉成驾驶的粤SLX64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发生碰撞,失控后再与停在路边由姜金贵驾驶的粤SD304Z东风牌轻型自卸货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曾玉成、姜金贵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7月4日,共41天。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防止外伤;2、定期换药,防止感染,逐步膝关节、手指功能锻炼,必要时再次复查X线或康复科理疗;3、定期复查(1、3、6周,星期二骨科门诊);4、头面部、口唇、下肢瘢痕美容专科随诊治疗;5、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用23480.42元,其中被告曾玉成垫付了10014.42元。原告于2013年8月30日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800元。
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主张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东莞彤懋塑胶有限公司的员工,请求按月工资3000元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廖海玉护理,请求按廖海玉月工资2800元计算护理费。
原告属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32周岁。原告主张其母亲李永莲、儿子庞国奉、儿子庞国献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李永莲1946年10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周岁,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4人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庞国奉2002年2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岁3个月;原告的儿子庞国献2005年6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岁11个月,均由原告及其配偶2人共同扶养。
另查明,粤SLX64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曾玉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粤SD304Z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丰盛园林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24时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证明、市场主体基本登记信息查询资料、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书、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曾玉成、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粤SLX64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粤SD304Z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已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曾玉成、姜金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依法应分别承担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损失15%的赔偿责任,被告丰盛园林公司作为粤SD304Z号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依法应对被告姜金贵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SLX643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粤SD304Z号牌轻型自卸货车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曾玉成,被告姜金贵、丰盛园林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曾玉成,被告姜金贵、丰盛园林公司直接承担。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原、被告的举证情况,本院对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23480.42元,其中被告曾玉成垫付了10014.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50元。
3、营养费:医嘱建议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4、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护理费:原告住院41天,护理费为205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廖海玉护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6、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误工费按上一年度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4323元。
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310元。
8、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原告属于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32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3194.25元。
原告母亲李永莲1946年10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66周岁,扶养年限为14年,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弟姐妹4人共同扶养。原告的儿子庞国奉2002年2月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11岁3个月,扶养年限为6年9个月;原告的儿子庞国献2005年6月1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7岁11个月,扶养年限为10年1个月,均由原告及其配偶2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392.43元。
综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194.25元+8392.43元=31586.68元。
9、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二个十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5500元。
11、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12、住宿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第1至4项费用共计26530.4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先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6530.42元,由被告曾玉成、姜金贵分别承担15%即979.56元,该款可分别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第5-12项费用共计48069.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分别承担24034.8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5014.4元;被告曾玉成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被告曾玉成已垫付的10014.42元,可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仍需赔偿原告24999.9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东莞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5014.4元;被告姜金贵、丰盛园林公司在本案中无需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24999.98元给原告;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35014.4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曾玉成、姜金贵、东莞市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27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阳玉佩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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