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20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65X。
负责人:杨松柏。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公民身份号码为440************618。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旺富,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81。
法定代表人:方某1。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11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412************650。
原审被告: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77。
法定代表人:刘耀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应官,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宝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9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35002.32元;二、限家宝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5000.26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26元(***已预交),由***负担229.75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468.36元,由家宝公司负担163.15元。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29498号民事判决。
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诉请;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的是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是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交强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一审判决认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性质上属于侵权关系。但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与***无侵权责任关系,只是与丰盛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诉请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二十六条“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约定,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关于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缺乏依据,依照《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六)项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一审判决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担不当。
***、家宝公司、***、丰盛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家宝公司、***、丰盛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原审笔录中针对精神抚慰金5000元表示并无异议。
以上另查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驾驶丰盛公司所有的电动三轮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对事故发生负全责。丰盛公司为其电动三轮车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丰盛公司向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申请理赔,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亦出具了相关案件处理通知书,确认保单责任成立并核定相关赔偿金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起诉要求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在原审期间明确确认该赔偿项目及金额,故其在二审期间上诉称无需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前述援引之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婧儿
审判员 何玉煦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志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