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大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东莞市家某某绿化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1民初25157号 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山市大涌镇生态环境保护局),住所地中山市大涌镇励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2000052480712X。 负责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博览大道赤岭段3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68410488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中港大道消防大队侧环卫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059964744L。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淑娴,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大路厚街段18号1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814295177。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北41/43号西粤京基城首期办公楼908号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2MA4UHBU72G。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司员工。 第三人:广东润丰环保节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来县惠城镇教育片区职业技术学校二楼,注册号445224000009184。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山市大涌镇生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告东莞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家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申请追加东莞市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依被告中山家宝公司申请追加侨银城市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侨银湛江分公司)、广东润丰环保节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丰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山家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熊淑娴,第三人侨银湛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润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代为清理固废垃圾支出的各项费用合计13290023.85元及利息损失573919.25元[暂计至2021年6月30日,详见附件;以13290023.8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共同承担向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3.被告丰盛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中标承包大涌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中转清运项目,并成立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共同负责道路保洁和清运项目具体运营事宜。基于此,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中山市大涌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中转清运项目合同》,约定由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负责大涌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中转清运事宜,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经充分协商,项目合同已于2020年12月15日终止。2016年3月9日,为解决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在履行项目合同义务遇到的建筑垃圾堆放问题,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位于大涌镇污水处理厂旁第五丘约70亩政府用地作临时堆放场地,并与被告中山家宝公司签订了《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约定该政府用地不得收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及有毒有害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或危险废物,不得转借他人使用;被告中山家宝公司负责日常管理、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及安全管理,若致使涉案场地毁损或发生环境污染的,由被告中山家宝公司负责赔偿;使用期间发生的安全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由被告中山家宝公司负责处理,如未能及时处理的,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有权从承包款或保证金中扣减相关费用和处理事故支出的调查费用、律师费用等损失。安全责任书签订后,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即将该政府用地移交给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围蔽使用。然被告中山家宝公司未按安全责任书约定和法律规定使用案涉土地,堆放了大量工业垃圾等固体废物,严重污染案涉土地。2018年11月21日,专案组在涉案场地发现存在垃圾倾倒填埋的情况,非法倾倒区域约16亩。镇国土、环保部门分别于2018年11月21日、11月23日依法对被告中山家宝公司涉嫌非法占用土地、非法倾倒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3月29日,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对被告中山家宝公司下达《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涌)环罚字﹝2019﹞008号),以被告中山家宝公司违反了《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依法对其作出50000元的行政处罚金额。2018年12月27日,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按上级要求接管案涉场地,加固围蔽管理,并委托第三方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进行鉴定评估,且为处理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在案涉场地堆填的固废垃圾,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第三方提供造价咨询、监理、垃圾处理服务以及加装辅助水电、围蔽设施等,支出了相关费用合计13290023.85元,其中包括固体废物属性鉴别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580000元、中介预算费2000元、项目监理费286197.35元、锌铁棚围蔽工程款15600元、水电工程费20713元、垃圾清运及处置费12364445.5元、危险固废处置费21068元。另,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为本案委托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支出了一审律师费80000元。根据安全责任书的约定,前述费用应由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承担,并赔偿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应支出前述费用遭受的资金损失。综上,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 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中山市大涌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中转清运项目合同;2.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3.确认函;4.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涌)环罚字[2019]008号)】;5.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地点涉嫌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及堆放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6.通知函【涌综执函[2019]9号】;7.技术咨询合同;8.中山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2张及发票2张;9.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附件中选中介服务机构通知书;10.中山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1张及发票2张;11.废物接收处理协议;12.中山市**工业固体危险废物储运管理有限公司2020年5月对账单;13.中山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1张及发票1张、发票回执1张;14.镀锌板工程合同及工程验收表;15.中山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1张及发票1张;16.大涌镇“第五丘”填埋垃圾清运处理项目水电工程合同书及工程项目验收表、结算清单;17.中山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1张及发票1张;18.中山市大涌镇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项目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包括成交通知书、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竣工结算报告书等);19.中山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4张及发票125张;20.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以及监理服务费请款申请单;21.中山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1张及发票3张;22.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23.侨银湛江公司的接收证明3份(日期分别为: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6日、2020年5月10日)、第五丘填埋垃圾清运登记表13份;润丰公司接收证明2份、第五丘转移清运垃圾汇总表2份、第五丘填埋垃圾清运登记表20份;24.中山市中涵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两份一般固体废物运输及处置合同及侨银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垃圾厂经营许可证、生活废物经营许可证、法人授权委托书,侨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广东润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揭阳市生态环境局2019第22号文件;25.《接收证明》(侨银湛江分公司**,日期分别为2020.4.29、2020.5.6、2020.5.10)、《接收证明》和第五丘转移清运垃圾汇总表(润丰公司**,日期分别为2020.53.11、2020.5.21)、第五丘填埋垃圾清运登记表20份;26.情况说明(中涵公司2021.10.11出具)、两份《一般固体废物运输及处置合同》、侨银湛江分公司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润丰公司营业执照、揭阳市生态环境局揭市环验(2019)22号文件;27.《中山市大涌镇第五丘固废物运输及处理服务采购项目归档文件》(编号442000-201911-dc010-0036)以及招标文件;28.《中山市大涌镇第五丘固废物运输及处理服务采购项目归档文件》(编号442000-202003-dc010-002)以及招标文件;29.《中山市大涌镇第五丘固废物运输及处理服务采购项目归档文件》(编号442000-202004-dc010-0011);30.《关于大涌第五丘地块情况说明》及附件;31.垃圾卸车视频。 被告东莞家宝公司辩称,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仅为项目合同的合同主体,项目合同的承包范围仅限于大涌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清运,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的收集服务并不属于项目合同的服务范围。2.中山市大涌镇人民政府和原告发布的相关文件,均非常明确的规定工业垃圾及建筑垃圾收集不属于环卫保洁公司的清理范围(即项目合同的服务范围),工业垃圾及建筑垃圾收集与大涌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中转清运是两个不同的项目,当地政府对两个项目一直是分开独立管理,根据相关规定,只要具备资质的服务公司,在大涌镇范围内均可参与工业、建筑垃圾的收运服务,服务主体上并没有明确为或局限于项目合同的乙方即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3.大涌镇范围内的工业垃圾及建筑垃圾收集,系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另行委托及备案、审批给中山家宝公司的,与项目合同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律关系。4.案发前,从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大涌镇各职能部门对事件的调查及处理可以看出,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相关职垃圾及建筑垃圾收集是由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单独开展的,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并没有参与。5.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以安全责任书签订的目的和案涉政府用地的用途是解决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共同履行项目合同中的建筑垃圾堆放问题为由,主张安全责任书是项目合同的有效补充,从而要求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与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共同承担因非法倾倒固废垃圾造成的损失,根本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6.被告中山家宝公司提供的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咨询函〉的复函》、揭阳市12345政务热线回复等可知,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供的证明清理固废垃圾支出的各项费用存在重大作假嫌疑,本案可能涉嫌行政赎职、虚假诉讼、甚至诈骗犯罪,希望法院对此能予以高度重视,依法查明相关事实。 被告东莞家宝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山家宝公司辩称,1.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基于行政职能处理案涉固废垃圾,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2.工业垃圾及建筑垃圾的收集不属于《中山市大涌镇道路清洁及垃圾收集中转清运项目合同》的服务范围,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另行委托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开展大涌镇工业垃圾、建筑垃圾有偿服务,该服务与中标项目不具有关联性,属于独立的服务事项,故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将被告东莞家宝公司列为本案被告缺乏理据。3.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受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负责镇内工业垃圾及建筑垃圾的收集及运输,并按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指示将垃圾堆放在案涉政府用地,被告中山家宝公司仅收取了垃圾运输费用,故被告中山家宝公司不具有处置工业垃圾及建筑垃圾的合同义务。4.被告中山家宝公司未实施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所沭的擅自堆放工业垃圾的行为,且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并非该工业垃圾与建筑垃圾的产生单位及处置义务单位,故被告中山家宝公司无需就案涉垃圾清理承担责任。5.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所提交的垃圾处置的证据是虚假的,其垃圾处置过程与处置方案严重相悖,验收处置结果及内容存在明显的虚假性,处置费用更存在严重的捏造嫌疑,本案涉及虚假诉讼。6.被告中山家宝公司是基于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进行镇内工业垃圾及建筑垃圾的收集,并按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定的土地用于前述垃圾的堆放,被告中山家宝公司没有处理建筑垃圾的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7.案涉政府用地是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指定给被告中山家宝公司用于堆放所收集的工业垃圾及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中有关工业垃圾的约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是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为了规避自身责任而刻意所为,与大涌镇政府的相关文件是背离,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参照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再351号的判决观点,该约定无效。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基于该无效约定要求被告中山家宝公司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8.涉垃圾是由多方堆放的,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相符。9.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证据所显示的处置情况,与鉴定评估报告及中山市生态环境局核定的《大涌镇“第五丘”非法倾倒废物综合处置方案》严重相违背。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所陈述的处置情况明显是违法的,客观上也不可能实施。10.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所主张的费用明显是虚假的,其单价是市场价的六倍,且总处置费用是评估报告及市生态局的核定费用近三倍,本案属于明显的虚假诉讼。11.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垃圾处置的证据都是虚假的,无论是处置过程文件还是项目验收文件均是伪造的,且存在私刻其它公司公章、制作虚假文件骗取财政资金的重大嫌疑。 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印发工业垃圾及建筑垃圾统一管理方案的通知;2.通知;3.大涌镇工业垃圾中山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及建筑垃圾管理细则(试行);4.大涌镇工业垃圾及建筑垃圾整治方案;5.关于做好防治工业垃圾及建筑垃圾污染环境措施的通知;6.关于<大涌镇工业垃圾、建筑垃圾有偿服务的备案申请>的批复;7.关于大涌镇工业垃圾建筑垃圾有偿服务备案申请;8.工业垃圾及建筑垃圾协同管理责任书;9.湛江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关于<咨询函>的复函》;10.揭阳市12345政务热线回复(2021年8月30日、2021年9月7日);11.《咨询函》复函;12.揭阳市政务热线诉求回复;13.惠来县常青环保有限公司《关于擅自从wishing接受工业及建筑的情况说明》;14.润丰公司《关于熊淑娴使命投诉内容的回复》。 被告丰盛公司辩称,1.被告丰盛公司并不是案涉相关合同的合同当事人。2.案涉相关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诉请的损害事实,均不是发生在被告丰盛公司作为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无权以被告丰盛公司曾经是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唯一股东为由,要求被告丰盛公司对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已真实客观的发生,也不能证明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和被告东莞家宝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该部分的具体答辩意见,被告丰盛公司同意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 被告丰盛公司在诉讼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侨银湛江分公司陈述,1.第三人侨银湛江分公司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合同纠纷的事实情况,在本案第三人侨银湛江分公司也从未授权珠海市河源劳务有限公司,也从未在湛江市建设垃圾填埋处置场,从未与中山市有业务往来,不可能接受来自中山市的垃圾。2.案卷材料涉及的湛江分公司公章并非第三人侨银湛江分公司公章,公章编码不一致,就本案伪造公章第三人侨银湛江分公司已向公安报案处理,希望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侨银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印章缴销回执。 第三人润丰公司陈述,原、被告纠纷与第三人润丰公司没有关联性,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缺少事实及法律根据,本案结果与第三人润丰公司没有利害关系,列为第三人明显错误。 第三人润丰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日报截图。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10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甲方)与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乙方)签订《中山市大涌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中转清运项目合同》,约定:为了增加甲方所在地之财政税收,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将成立中山家宝公司(同时也作为本合同之乙方)负责本项目之具体承包运营事宜,乙方承包中山市大涌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中转清运工作;合同承包金额首年为11587173.48元/年(含税),合同年价格分别在第2年(2016年9月1日)、第4年(2018年9月1日)、第6年(2020年9月1日)和第8年(2022年9月1日)在上年的基础上递增5%;承包合同期8年,承包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承包费从2015年9月1日起算;工作任务为大涌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中转清运项目;范围及内容为:1.负责道路保洁总面积为1279023平方米(清扫面积范围详见附件),2.负责做好果皮箱及垃圾桶(其中果皮箱255个,圆形垃圾桶1134个,方形垃圾桶73个,共1462个)内外清理、果皮箱及垃圾桶内垃圾收集,并运送至垃圾处理站,同时负责果皮箱及垃圾桶的维护、维修、更换,4.负责辖区内垃圾点的垃圾收集,工业园区厂企的上门垃圾收集,转运至大涌镇垃圾处理站,并保证每天垃圾及时清运,垃圾量按145吨/天计算;项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6年3月9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甲方)与中山家宝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约定:为了妥善处理好大涌镇建筑垃圾,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镇委镇政府的决定,我镇将大涌镇污水处理厂旁第五丘约70亩政府用地交由中山家宝公司用作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上述政府用地只提供给乙方暂时用作建筑垃圾临时放场地,不可以用于其他用途;乙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该地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在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投入使用后,须严格落实《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和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必须使用相关垃圾运输车辆将建筑垃圾清运至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并安排专人看守,禁止无关人员、无关车辆进入站场;乙方负责对资产的日常管理、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及安全管理,若乙方或乙方员工致使资产毁损或者发生环境污染的,由乙方负责赔偿,乙方使用期间,资产范围内发生任何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安全事故、环污染事故等任何事故责任的,由乙方自行负责处理,如乙方未能及时处理的,甲方有权从承包款或者保证金中扣减相关费用以及甲方为处理事故支出的相关调查费用、差旅费用、律师费用等的损失,乙方对此无异议;本责任书有效期为2016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期满经双方协商可续签;责任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9年3月29日,中山市生态环境局作出中(涌)环罚字(2019)008号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诀定书,载明经查中山家宝公司因实施了“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决定对中山家宝公司作出罚款50000的行政处罚。 2018年12月10日,中山市环境保护局大涌分局(委托方、甲方)与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受托方、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地段涉嫌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及堆放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由甲方支付咨询报酬,技术咨询报酬总额为580000元,上述费用包括钻探采样费、简称费、租用钩机(或挖掘机)费用、制作报告工作所需费用的全部费用,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为费用组成《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地段涉嫌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及堆放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9年4月30日、同年12月4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分别向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执政府了406000元、174000元,合计580000元。环境保护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向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2019年6月,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地段涉嫌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及堆放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报告载明:鉴定评估为本案件现场推翻固体废物占地面积10909.5平方米,固体废物堆放量21712.09顿,经测算,本次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地段涉嫌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及堆放事件环境损害数额总计579.15万元,起至环境恢复费用为521.15万元,事务性费用58万元。 2020年2月14日,中山市公告资源交易中心向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S2002060055《中选中介服务机构通知书》,载明受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项目预算编制(采购项目编号4420001160524807122001160404)通过广东省网上中介服务超市随即抽取方式进行公开选取并经过项目业主确认,你机构为本项目中选中介服务机构,服务金额确定为2000元;通知书载明了其他内容。 2020年3月4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人)与西安瑞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咨询人,以下简称瑞君中山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项目预算编制提供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本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共2000元。同年5月27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向瑞君中山分公司支付了2000元,该司向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20年4月22日,中山市伟达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向中山市**工业固体危险废物储存运输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山市中涵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涵公司)出具《成交通知书》,载明由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委***公司组织的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项目(项目编号442000-202004-dc-0011,采购表编号:DC20010041)中,经公示、协商,采购人最终确认**公司、中涵公司联合体单位为本项目的成交单位,请携带文件与采购人签订合同,采购人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采购项目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项目,成交价13135814.45元,成交单价605元/顿。 2020年4月23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甲方)与中涵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项目合同书》,约定:根据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项目(项目编号442000-202004-dc-0011,采购表编号:DC20010041)采购结果,固废处理费单价605元/顿,按实结算;乙方负责固废装卸、过磅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丙方负责危险废物的转移处理及转移过程中的安全审查责任;根据乙、丙方实际处置数量按实结算,款项分四期支付,每10天工期支付一次,中标人向采购人开具合法发票,经采购人、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按发票金额支付,乙、丙方凭合同、处置数量确认表、中标通知书与甲方结算;甲方委托工程监理负责在废物场内与乙方、丙方共同确定废物定性,乙方应配合监理单位的现场指导、验收、后续服务等工作;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4月29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甲方)与中涵公司(乙方)、**公司(丙方)签订《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项目补充合同书》,约定变更2020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书的付款方式为具体结算时以接受处置场所提供的地榜单、接受证明等相关资料为依据;补充合同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5月20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单位)、中涵公司(总承包单位)、晨越建设项目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越公司,监理单位)就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项目出具《中山市市政竣工验收报告》并向中山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提交《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申报表》。之后,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建设单位)、中涵公司(总承包单位)、晨越公司(监理单位)就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项目签订《处置数量确认表》,载明:侨银湛江分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9日处置9118.64顿垃圾,润丰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0日处置11318.46顿垃圾,合计20437.1顿。2020年7月7日,中涵公司出具《竣工结算报告书》,载明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0日转运清运处理量20437.1顿,成交单价605元/顿,结算金额20437.1顿×605元/顿=12364445.5元。2020年4月30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向中涵公司支付了1080275.9元;中涵公司向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具了10***为99825元及1张82025.9元发票。2020年5月9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向中涵公司支付了3275409.5元;中涵公司向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具了32***为99825元及1张81009.5元发票。2020年5月26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向中涵公司支付了5048017.15元;中涵公司向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具了50***为99825元及1张81009.5元发票。2020年7月30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向中涵公司支付了2960742.95元;中涵公司向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开具了29***为99825元及1张65817.95元发票。以上合计12364445.5元。 2020年4月24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人)与晨越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项目,监理费用以本工程监理服务以固废实际处置金额为计费基数,收费标准参照《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基准价下浮20%支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20年7月16日,晨越公司就案涉监理服务向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监理服务费情况申请单》,载明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项目固废实际处置金额为12364445.5元,本项目监理费计算为286197.35元。2020年8月25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司支付了286197.35元,该司向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20年4月24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甲方)与中山市合众思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合众思成公司)签订《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清运处理项目水电工程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清运处理项目水电工程,合同价款20713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9月25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合众思成公司支付了20713元,该司向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20年5月20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废物接收处理协议》,约定:因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现场挖掘出少量疑似油漆渣及其包装物,根据《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项目合同书》约定,受甲方委托针对该批HW12废油漆渣,HW49包装物等介质废物进行应急转移处理,订立该废物接收处理协议;HW12废油漆渣预计处理量1.5顿,HW49包装物等介质废物预计处理量1.3顿,均按8000**收取,人工、耗材含在处理费内,运输费1500/车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6月23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公司就上述介质废物运输处理进行对账,《2020.5月份对数表》载明:截止2020年5月21日,应收处理费为21068元。同年7月30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公司转账支付21068元,该司向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2020年5月21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甲方)与中山市创艺美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创艺美公司)签订《制作安装大涌镇垃圾处理厂处禁止标牌制作镀锌板工程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大涌镇垃圾处理厂处禁止标牌制作镀锌板工程”制作安装任务,合同价款156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年9月25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创艺美公司支付了15600元,该司向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了相应金额发票。 之后,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损失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2021年5月21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与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费80000元。2021年6月24日,该所向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又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为佐证侨银湛江分公司、润丰公司清运固废垃圾的过程及数量,提交了接收证明、第五丘填埋垃圾清运登记表、垃圾卸车视频等材料。 再查:中涵公司出具《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项目情况说明》,载明:中涵公司中标的案涉项目清运固体废弃物共计20437.1顿,均系运送到两个符合资质的填埋场进行处理,分别是侨银湛江分公司垃圾填埋处理场地(处理9118.64顿)和润丰公司垃圾填埋处理厂(处理11318.46顿);其中侨银湛江分公司委托珠海市合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源公司)办理该垃圾处理业务,中涵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分别与合源公司、润丰公司签署了《一般固体废弃运输及处置合同》,运输和对接处置交接交给佛山市高明区承达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承达服务部)全权负责,每次垃圾到达垃圾填埋处置场后,侨银湛江分公司及润丰公司均对磅单进行复核**并开具接收证明等接收资料,中涵公司另有现场接收视频及图片佐证。中涵公司提交了《一般固体废弃运输及处置合同》,载明中涵公司委托合源公司运输清理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固体废弃物。中涵公司提交了《一般固体废弃运输及处置合同》,载明中涵公司委托润丰公司、承达服务部处置其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一般固体废物,承达服务部负责运输。 再查: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了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服务采购项目归档资料,载明:伟达公司受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分别于2019年12月9日、2020年3月6日、2020年4月3日,对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填埋垃圾处理服务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并公示于中国政府采购网等网址。第一次公示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为5100170.33元,该公示载明2020年1月3日废标;第二次公示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为13279928.25元,该公示载明2020年3月27日废标,原因为递交投标文件不足3家;第三次公示采购项目预算金额为13279928.25元,公示更改采购方式为第一供应商为中涵公司、**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与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签订《中山市大涌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中转清运项目合同》、《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中山市生态环境局向被告中山家宝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未清理案涉场地堆放的固废垃圾费用,共支出了费用13290023.85元(包括鉴定评估费580000元、中介预算费2000元、危险固废处置费21068元、清理工程所搭建的锌铁棚围蔽工程款15600元、水电工程费20713元、垃圾清运及处理费12364445.5元、项目监理费286197.35元,合共13290023.85元)的事实,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提交了《中山市大涌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中转清运项目合同》、《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中山市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发票等证据并作了相应陈述且保证证据真实,被告未有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二、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东莞丰盛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场地固体废物处理承担责任;三、关于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关于焦点一,被告中山家宝公司主张,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是案涉土地权利人,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是基于自身行政职能处理案涉固废垃圾,因此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主张,本案系基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事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应当为民事案件。本院认为,从原告诉求来看,其主张被告中山家宝公司违反了《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导致案涉土地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原告作为接管人支付处理费用并以此主张被告承担合同责任,属于民事案件。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基础是基于《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产生的原告与中山家宝公司关于案涉土地交由中山家宝公司堆放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及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原、被告双方系平等的民事主体,故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被告中山家宝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是《中山市大涌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中转清运项目合同》的补充,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均有义务履行,案涉损失系被告违反《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的约定,故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中山家宝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丰盛公司在2019年12月30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系中山家宝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对被告中山家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莞家宝公司主张,其并非《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主体,建筑垃圾和工业垃圾收集是由中山家宝公司单独开展的,东莞家宝公司并未参与;中山家宝公司主张其并非建筑垃圾和工业垃圾的产生单位及处置义务单位,无需就涉案垃圾清理承担责任;丰盛公司主张,本案合同签订及履行以及发生损害的事实,并非发生在丰盛公司作为中山家宝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丰盛公司无需承担本案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诉求的基础系《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东莞家宝公司并非《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的合同相对方,从内容来看,《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也并非《中山市大涌镇道路清扫保洁及垃圾收集中转清运项目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告主张东莞家宝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第二条约定,中山家宝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对该场地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在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投入使用后,须严格落实《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相关要求和办理相关手续。而中山家宝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其收集的垃圾污染了环境,中(涌)环罚字【2019】008号《中山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核实,中山家宝公司使用没有采取防渗措施的场所堆放、贮存、处置固体费用的事实,故中山家宝公司同时违反了《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的约定,应当对其违约产生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或进行赔偿,但中山家宝公司却以其无处置建筑垃圾和工业垃圾的义务为由,推卸责任,拒绝赔偿,迫使土地管理人即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采用评估、招投标等形式对案涉固体垃圾进行处理并产生了巨额损失,中山家宝公司应当对大涌综合行政执法局代为清理固废垃圾所支出的费用进行赔偿。第三,关于东莞丰盛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山家宝公司违约行为、原告产生的处置固废垃圾的损失13290023.85元期间在2019年4月30日至2020年7月30日期间,即东莞丰盛公司不再作为唯一股东即2021年3月1日之前,由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法人,缺乏必要的限制和监督,极易发生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进行特别的规制,丰盛公司应当证明就其在担任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中山家宝公司财产独立于东莞丰盛公司的财产,截止本案判决前,丰盛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中山家宝公司财产独立于丰盛公司的财产,丰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对其担任中山家宝公司的唯一股东期间及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原告主张,其为清理固废垃圾,支出了鉴定评估费580000元、中介预算费2000元、危险固废处置费21068元、清理工程所搭建的锌铁棚围蔽工程款15600元、水电工程费20713元、垃圾清运及处理费12364445.5元、项目监理费286197.35元,合共13290023.85元,被告中山家宝公司主张原告主张垃圾清运及处理费12364445.5元及其他费用远远高于《中山市大涌镇岚田社区“第五丘”地段涉嫌固体废物非法倾倒及堆放事件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所评估的环境损害数额579.15万元(包括环境恢复费用521.15万元、事务性费用58万元),未进行现场筛分分类处置,明显扩大了损失,侨银公司和润丰公司亦未接收过案涉垃圾,原告提交的垃圾处置资料从处置方案、处置过程、处置费用均存在严重的造价嫌疑。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告中山家宝公司主张固废处置费用高于评估价格,且未采用筛分分类处置,原告证据显示,原告按照评估报告所报价格及处置方法于2020年1月(预算5100170.33元)进行招标,最终因为价格过低,没有供应商递交投标文件而废标,原告于2020年3月(预算价格13279928.25元),递交投标文件的供应商不足3家等原因废标。最后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确定中山市中涵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中山市**工业固体危险废物储运管理有限公司作为项目供应商,原告上述证据及***以证明,原告并非故意扩大损失或故意不选择现场筛分分类的处置方式,而是评估的价格及处置方式实际没有企业愿意投标,被告中山家宝公司主张原告故意扩大损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虽然第三人侨银公司和润丰公司均否认中山市中涵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接手案涉垃圾,不排除中山市中涵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清理案涉垃圾存在违规情形,但并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对此知情并存在违规行为,而原告亦提交的清运登记表33份,证明案涉的20437.1吨固体垃圾详细的运输车辆车牌,过磅记录、司机签名,亦要求中山市中涵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出具了侨银公司和润丰公司的《接收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被告主张原告在处置过程中存在故意造假行为,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中山市中涵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运输处置案涉垃圾是否存在违规行为,侨银公司已经报警,本案原、被告、第三人如掌握中山市中涵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违法犯罪线索,亦可向相关部门举报。最后,被告中山家宝公司主张案涉垃圾处置数量存在问题,包括原告提供视频不全,清运登记表记载数量少,存在骗取财政资金的嫌疑。本院认为,按照被告提交的《关于印发工业垃圾及建筑垃圾统一管理方案的通知》、《大中镇工业垃圾及建筑立即管理细则(试行)》中的规定,被告中山家宝公司负责提供有偿服务,自收自支,从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收取垃圾处置费用,将垃圾收集后堆放在案涉场地,是堆放垃圾的主要责任单位,有按照其收取的费用对垃圾进行计数的便利,但被告中山家宝公司确认其并未对垃圾数量进行统计,而原告提交了清运登记表及相关视频,虽然视频并不全面完整的反映清运的全部情况,但已经足以证明大量运输车辆运输装卸涉案垃圾,被告虽然对原告统计的数量质疑,但自身亦不能提交具有可信的垃圾数量统计材料,两相对比,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更为真实可信,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垃圾清运数量的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处置案涉固废垃圾共支出费用13290023.85元,提交了相应证据并作了相应陈述且保证真实,足以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固废垃圾处理费用13290023.85元。被告中山家宝公司未及时赔偿上述费用,还应当支付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从实际付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缺乏理据,本院认为利息损失应当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款项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利息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80000元,《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地使用安全责任书》第七条已经约定如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中山家宝公司承担,原告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故原告主张被告中山家宝公司负担律师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东莞丰盛公司应当对被告中山家宝公司应赔偿的固废垃圾处理费用13290023.85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系被告东莞丰盛公司退出被告中山家宝公司股份后产生的损失,被告东莞丰盛公司无需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山市大涌镇生态环境保护局)赔偿固废垃圾处理费用13290023.8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法:以13290023.85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东莞市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中山市家***绿化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中固废垃圾处理费用13290023.85元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山市大涌镇生态环境保护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中山市家***绿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向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山市大涌镇生态环境保护局)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山市大涌镇生态环境保护局)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64元[该款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山市大涌镇生态环境保护局)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山市大涌镇生态环境保护局)负担4341元,被告中山市家***绿化有限公司、东莞市丰盛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12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迳付原告中山市大涌镇综合行政执法局(中山市大涌镇生态环境保护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群 审 判 员  余 磊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陈 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