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视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新视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连商终字第0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2月22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视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向阳、洪昊宇,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新视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窗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视窗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委托新视窗公司设计制作安装“下一站KTV”广告牌及玻璃门。该工程于2011年10月底全部完工,***已投入使用,该工程广告牌造价为68000元,***于2011年10月5日付款40000元,尚欠28000元;玻璃门造价为19000元,***未付款。两项合计***共欠款47000元。经新视窗公司多次催要,***一直拖欠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向新视窗公司给付欠款4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辩称:对承揽事实无异议,答辩人已向新视窗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答辩人不欠新视窗公司款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委托新视窗公司设计制作安装“下一站KTV”广告牌及玻璃门。该工作于2011年10月底完工,***已投入使用,其中广告牌造价为68000元,***于2011年10月5日付款40000元,尚欠28000元;玻璃门造价为19000元,***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新视窗公司与***之间自愿达成口头承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新视窗公司按约完成承揽工作,***应当按约向新视窗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对该承揽价款共计87000元并无异议,但辩称款项已向新视窗公司支付,***不欠新视窗公司钱。新视窗公司认可***于2011年10月5日付款4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已向新视窗公司全部支付了相关款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的辩称,不予采信。对新视窗公司要求***支付剩余款项4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视窗公司欠款4700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新视窗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新视窗公司。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11年9月,我方曾委托被上诉人设计制作广告和玻璃门,但工程完工后,我方已经结清全部款项,一审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照片,无当事人确认的结算表和催款证明就确定我方承担给付义务,证据不足;本案属于口头承揽合同,工程结束后,定作人及时支付款项为常态,如定作人不能及时付款,承揽人也应让定作人出具借据,本案被上诉人在没有我方确认的任何借据的情况下,仅凭一张完工后两年之久发出的催款声明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诉求。
被上诉人新视窗公司答辩称:一审庭审期间,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款项未提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数额,其辩称款已付清无证据证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装潢款数额是多少?2、***是否已经付清欠款。
本院认为,***与新视窗公司之间存在设计、制作、安装广告牌和玻璃门的承揽合同,在新视窗公司依约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给付相应报酬。一审庭审期间,新视窗公司提交了证实款项数额的结算表,该结算表载明了***应付款项的数额,***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海云当庭表示对结算表记载的数额无异议,但是辩称款已结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夏海云对于欠款数额的确认视为***对案件事实的确认,新视窗公司已经完成关于欠款数额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款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充分。同时,鉴于***上诉称款已付清,***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期间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支付过欠款的事实,其要求改判驳回新视窗公司诉求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兴淼
代理审判员  万红英
代理审判员  任 慧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 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