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04213号
原告:江苏新视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扁北区朝阳中路29号假日大厦303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留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润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学院路8号。
法定代表人:唐兴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新视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窗公司)与被告江苏润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视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留平、被告润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视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9643.88元,诉讼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9096.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8日通过投标的方式,中标科创城1#楼楼顶发光字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485159.8元。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的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没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直到2014年9月9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30%的预付款。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润科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依据不当,且与事实不符,希望法庭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不予认可,因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是依据双方一致认可的“广告牌现场核实量”等证据及在查看现场的基础上作出的结论,真实可信,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经过投标,原告新视窗公司承接了被告润科公司科创城1#楼楼顶发光字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总承包价为485159.8元。原告向江苏益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缴纳了8000元的招标代理费。2014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科创城1#楼楼顶发光字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15日,合同签订后按合同价的30%支付预付款,原告提供等额的银行保函,工程结束并验收合格后,7日支付至合同价的70%,同时退银行保函;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95%,余款5%待工程质保期满60天内付清,以上款项不计利息;本合同采取固定价合同,总金额为485159.8元。在合同签订前,原告即安排人员进行施工,但至今未全部完工。至2014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45547元工程款后未再向原告支付。
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尽快完成科技创业城1#楼楼顶发光字安装工程的函》,要求加快调度安排,并于12月3日前实施发光字后续安装。2014年12月9日,原告针对被告发函进行回复,要求修改合同中第6条工程付款时间和方式,但被告未与原告协商付款时间和方式。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解除<科技创业城1#楼楼顶发光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函》,表示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期施工,提出解除科技创业城1#楼楼顶发光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2014年12月26日,原告回函给被告,表示被告在对其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结算完毕的前提下,同意解除《科技创业城1#楼楼顶发光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2015年1月23日,监理公司确认原告已完成工程量出具广告牌现场核实量,载明:1.《科技创业城》字牌已做,未安装;2.墙面挑出支架;南面部分已安装完毕,西面部分安装好约70%左右;3.南面广告牌图案及字母已安装完毕,西面未装(注:字母做好,在地上未安装,其中缺一个字母)。
关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签订后按合同价的30%支付预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未将工程全部完工。经原告新视窗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16年8月24日,该公司出具苏建恒鉴【2016】004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科创城1#楼楼顶发光字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203582.37元。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施工用水电费未扣除,但是,被告润科公司未能提供关于施工用水电费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203582.37元即为原告实际已完工程价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科技创业城1#楼楼顶发光字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中明确约定签约后,被告需按照合同价的30%支付预付款,即给付原告145547元,但是被告至2014年9月9日方给付原告145547元,被告的行为构成了违约。被告已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原告有权就已经完成部分工程主张被告给付款项。江苏建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科创城1#楼楼顶发光字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已完工程造价为203582.37元,该结论符合客观事实,可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综上,扣除被告已付145547元,被告还应给付原告58035.37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招标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并非将此款项交付给被告,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此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润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新视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58035.37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新视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290元,由原告江苏新视窗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江苏润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3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 判 长 杜秀丽
代理审判员 唐静娴
人民陪审员 蒋 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笑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海州区人民法院执行账号
当事人可以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者交纳至本院账户,收款人户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账号:11×××71,开户行:江苏银行连云港浦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