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8民初240号
原告:重庆弘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州路15号天泽苑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001130628882521。
法定代表人:肖先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琛(特别授权),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拓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亚太路9号7幢38层1号至3号、5号至13号、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500108MA5U4UEM4M。
法定代表人:朱长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祥波(特别授权),被告职工。
原告重庆弘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拓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腾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弘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琛、被告拓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弘金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4月3日签订《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负责就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项目配电安装工程,促成原告取得施工权。原告未签订该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未取得实质性施工权,则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预付居间报酬20万元。同日,原告将20万元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于同日出具《收据》确认收款事实,后由于工程项目停工,导致原告未能签订该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未取得实质性施工权,该居间合同未能成功履行。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预付的居间报酬,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拓腾公司辩称:1、我作为股东和我司法定代表人均不知情本案合同,我司经营范围并未有委托居间业务。2、我司有合同专用章,在签订合同时用专用章,如有不是对公账户之外的账目有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才能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3日,原告(甲方、委托人)与被告(乙方、居间人)签订《居间合同》,主要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负责就重庆西部国际汽车城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引荐甲方,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发包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的供配电工程合同,取得施工权。居间工程是指:完成甲方公司与发包单位签订该工程项目供配电工程合同,即视为乙方全部完成居间服务委托事项。甲方公司未签订该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未取得实质性施工权,则视为委托事项未完成。居间报酬首付款:双方签订本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预付居间报酬20万元。居间报酬进度款:甲方在收到发包单位按工程进度支付的进度款之日起三日内,按进度款的3%向乙方分别支付居间报酬。此合同的居间报酬预付款由乙方转入朱长丽账户,开户行为平安银行重庆嘉华支行。若本合同委托事项未完成,由乙方退还甲方预付的居间报酬款20万元。退还时间为有证据证明委托事项未完成时3日内,退还时不计利息。若未按时退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利息,同时乙方需按预付报酬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违约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证金、公证费、违约金、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若出现争议,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原被告均在该合同末尾盖有行政印章,各页之间盖有骑缝章。同日,原告向朱长丽平安银行账户转账支付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盖有被告财务章作确认。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未取得涉案工程的施工权。
另查明:本案于2020年1月6日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弘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居间合同》、转账凭证、《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经本院查证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合同》盖有被告行政印章,《收据》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足以证明上述合同的签订及收款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该合同签订已有一年有余,被告未能促成原告取得涉案工程的供配电工程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构成违约,应向原告退还居间报酬款及资金占用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弘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拓腾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3日签订的《居间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拓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弘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居间费2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0年1月6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60元,由被告重庆市拓腾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 原
人民陪审员 钟其凤
人民陪审员 钱 梅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