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弘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姜彬与姚建**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31民初62号
原告:姜彬,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周建明,男,195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原告单位推荐员工。
原告:***,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姚建全,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告:**,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被告:重庆弘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江洲路15号天泽苑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628882521。
法定代表:肖先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奎,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男,重庆昂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彬、***诉被告姚建全、**、重庆弘金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7)渝0231民初6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彬委托代理人周建明、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奎、被告姚建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我们269246.636元(含垫付代扣材料费151156.63元、垫付材料款20090元、垫支代扣质保金98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被告弘金公司在垫江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了垫江县坪山双丰村农网改造新增扩容工程,承包后又转包给被告姚建全和**。被告姚建全和**又将该工程委托给我们组织人员施工,我们与被告姚建全、**签订了《坪山双丰村电网改造工程委托电力线路施工协议书》。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因差材料而扣款与乙方(本案原告)无关,由甲方(本案被告姚建全、**)负责”。我们于2016年4月20日完成施工,由被告弘金公司向发包方垫江县供电公司申报支付结款并获得批准,但是我们应得的劳务人员工资款中,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一笔127532.21元、另一笔23624.42元及保证金98000元被垫江供电公司扣除;另外在施工过程中,我们垫付材料款20090元。以上共计269246.636元,三被告至今未归还给我们。
我们认为,我们与姚建全、**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姚建全、**与被告弘金公司之间虽然是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弘金公司明知被告姚建全、**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故实际形成一种劳动用工关系;由于该项目以被告弘金公司名义向垫江供电公司申报,垫江供电公司是针对被告弘金公司扣款,但是是从我们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所以三被告应当承担归还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89条、第405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姚建全辩称:我们是将工程转让给原告姜彬、***做,原告是直接与被告弘金公司合作,工程款都是由被告弘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与我们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弘金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28日向分包方被告姚建全、**结算完毕,并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了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尾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及支付义务。
原告姜彬、***围绕诉讼请求举示了下列证据:
1.《坪山双丰村电网改造工程委托电力线路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们与被告姚建全、**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委托我们完成其分包的工程;还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垫江电力公司支付给被告弘金公司的80%支付款项;
2.委托一份,证明我们与被告姚建全、**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二被告委托将项目款直接按照约定比例支付到原告***账户;
3.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结算审批表两份,证明工程发包给被告弘金公司的事实,还证明已经扣减多领取的材料费为127532.21元、23624.42元;
4.工程进度款报审表、施工费结算表、施工费支付明细表各三份,证明被告三次分别支付工程款282600元、108400元、222900元;
5.弘字(2015)0503号通知一张、施工支付明细表二张、结算表一张,证明被告弘金公司授权人叫黄梳昊,与施工支付明细表、结算表上签字相互印证;
6.收款收据四张、送货清单一张,证明我们垫付材料款金额为20090元。
7.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对私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弘金公司借款2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
被告姚建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不能证明实际支付金额。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弘金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关联性不认可;证据6不是正规发票且系拓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弘金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主张:
1.承诺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弘金公司与被告**、姚建全已于2017年1月12日结算完毕,除质保金之外的款项已经支付。
2.《劳务分包协议书》、《安全协议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弘金公司与被告**、姚建全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协议;
3.**、姚建全班组2015年垫江第一批农网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
原告姜彬、***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并说明承诺书证明了被告未付清质保金;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姚建全对证据1、3未发表质证意见,并补充说明其未参与收款,不清楚资金支付情况;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各方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判断认为,原、被告各方举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4月13日,被告弘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姚建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弘金公司将垫江区域2015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甲方临时委托农网项目以外的项目分包给乙方**、姚建全;劳务分包费用结算约定:1.乙方分包的项目不涉及未计价材料、设备的购买,乙方分包的结算费用按甲方结算价的80%计取;2.乙方的结算费用包含以下费用:甲方中标项目委托乙方施工的中标服务费;乙方结算价的税金;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工资及差旅费……;3.付款时间根据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合同要求,由乙方提供进度报量,按建设单位要求办理工程进度款,甲方收到建设单位的款项后,根据乙方现场完成的工作量,按比例支付给乙方,不得故意拖延;4.项目完工结算按建设单位的要求,甲方办理完结算,收到建设单位款项后同比例给乙方办理结算支付结算款。同日,被告弘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姚建全签订了一份《安全协议书》,《安全协议书》载明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壹拾万元现金作为乙方施工的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的交纳可按每次甲方收到乙方施工范围内项目的工程款的10%扣留,直至壹拾万元整。
2015年12月18日,原告***、姜彬与被告姚建全、**签订《坪山双丰村电网改造工程委托电力线路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姚建全、**将坪山镇双丰村电网升级改造施工人工劳务委托给原告***、姜彬施工;施工费用按照电力公司拨付给被告弘金公司的80%支付给原告***、姜彬,其中20%的税费由被告弘金公司承担,80%的税费由原告***、姜彬承担;还约定因材料而扣款与原告方无关,由被告姚建全、**负责;被告姚建全、**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材料转运至原告方指定的地点,原告方不负责转运费用及库房费;合同还约定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坪山双丰村电网改造工程委托电力线路施工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姜彬对坪山双丰村电网改造工程进行施工。
2015年11月20日,被告弘金公司对国网垫江县供电公司坪山双丰村配变新增、扩容以及低压改造工程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进度完成施工费向发包单位国网重庆垫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进行进度结算,结算施工费为282600元,扣除安全保证金10%后,原告***、姜彬收到施工费254340元。
2016年1月,被告弘金公司对国网垫江县供电公司坪山双丰村配变新增、扩容以及低压改造工程进度完成施工费向发包单位国网重庆垫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进行进度结算,结算施工费为108400元。原告***、姜彬收到施工费108400元。
2016年2月5日,被告姚建全、**出具《委托》一份,其载明”由我在弘金公司承接的垫江坪山双丰村的农网工程进度款从2016年2月5日过后所有款项按原有的约定比例及支付方式直接转入***账户。2月5日之前的账目全清。委托人:姚建**2016年2月5日”。原告***、姜彬也在《委托》上签字”***姜彬”。
2016年4月20日,被告弘金公司对国网垫江县供电公司坪山双丰村配变新增、扩容以及低压改造工程进度完成施工费向发包单位国网重庆垫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进行进度结算,结算施工费为222900元。原告***、姜彬收到施工费2229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姜彬共计获得施工费585640元。
原告***、姜彬完成坪山镇双丰村电网升级改造施工人工劳务后,被告弘金公司向发包方国网重庆垫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申请结算,其中国网垫江县供电公司坪山双丰村低压改造工程施工费结算为480035.24元,(备注:合同约定施工费用下浮2.87%,已扣减多领取材料费(含税127532.21元));国网垫江县供电公司坪山双丰村配变新增、扩容工程施工费结算为380552.15元(备注:合同约定施工费用下浮2.87%,已减去扣减多领取材料费(含税)23624.42元)。
2016年9月29日,被告弘金公司与被告**对**、姚建全班组2015垫江第一批农网工程进行计算,结算单载明:双丰第一次进度款总计算开票金额282600元,总已付金额282600元;双丰中压、低压总计算开票金额577987.39元,总已付金额331300元,未付款金额169234.52元,**结算金额462389.91元,留质保金77452.87元备注:陈留李28260元。
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被告弘金公司出具承诺书两份,其中一份承诺书载明”**在垫江农网工程结算金额除质保金外已付清。承诺人:**余款¥7196元转入川东…户表结算2017.1.12”;另一份载明”**在川东农网青羊工程根据目前统计的工程量暂定结算金额已付清。承诺人:**请公司在2017.1.20前派人员对待确定部分予以确定2017.1.12”。
2017年1月4日,原告姜彬、***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被告弘金公司于4月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元。
诉讼中,原告***、姜彬称在施工过程中缺材料,二人共计垫付材料款2009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姜彬与被告姚建全、**签订《坪山双丰村电网改造工程委托电力线路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姚建全是否应支付原告***、姜彬相应款项及被告弘金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被告**、姚建全应支付原告***、姜彬款项认定问题。
1.关于多领取材料费而扣减施工费的认定问题。
《坪山双丰村电网改造工程委托电力线路施工协议书》明确约定施工费用按照电力公司拨付给弘金公司的80%支付给原告***、姜彬;还约定因材料而扣款与原告方无关,由被告姚建全、**负责。则因被告姚建全、**因多领取材料费151156.63元(127532.21元+23624.42元)而导致施工费被发包方国网重庆垫江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扣减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姚建全负担;又因为双方约定施工费用按照电力公司拨付给弘金公司的80%支付给原告***、姜彬,则被告**、姚建全还应支付原告***、姜彬施工费120925.30元(151156.63元×80%)。
2.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认定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被告**扣取了原告***、姜彬保证金28260元,被告弘金公司在与**结算时扣留了质保金77452.87元,合计105712.87元。原告***、姜彬要求被告支付此款项,但是原告***、姜彬未举示证据证明保证金及质保金支付条件已成就,本院无法认定保证金及质保金已经达成支付条件,故对原告***、姜彬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材料款20090元认定问题。
原告***、姜彬主张其为被告垫付材料款20090元,并举示了被告弘金公司转账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转账记录及送货清单、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转账记录只能证实被告弘金公司确实支付了原告***10000元;原告举示的送货清单、收据尚不能证明其为购买材料而垫付了20090元。据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弘金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责任的认定问题。
原告姜彬、***主张被告弘金公司明知被告姚建全、**是自然人,不具有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故实际形成一种劳动用工关系,因而被告弘金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弘金公司举示的《劳务分包协议书》、《安全协议书》及结算单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弘金公司与被告**、姚建全是劳务分包关系。原告主张其系劳动用工关系但是未举示证据,本院不能采信。故对原告***、姜彬的该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姚建全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被告姚建全辩称原告诉请与其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弘金公司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姚建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姜彬施工费120925.30元;
二、驳回原告***、姜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姚建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7元,由原告***、姜彬负担2837元,由被告**、姚建全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金 玲
人民陪审员 张 均
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吕 建
书 记 员 吴小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