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天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天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02民初3401号

原告:福建天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湖里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1050349972H。

法定代表人:任人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冬,男。

被告: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疏港路**会信用代码913509257380251759。

法定代表人:周绍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金,男。

原告福建天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与被告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洋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冬,被告仙洋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仙洋洋公司支付天创公司装修工程款2239.73万元及利息(以2239.7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20年6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9月10日计1343838元);2.天创公司在2239.73万元范围内对位于宁德市东侨区的福建仙洋洋技术研发中心装修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9年,天创公司与仙洋洋公司协商承包位于宁德市东侨区的福建仙洋洋技术研发中心装修工程。2019年9月16日,双方订立《福建仙洋洋技术研发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本装修工程总价为2309万元;仙洋洋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清97%的工程款(计2239.73万元),剩余3%的工程款于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一年内支付,逾期支付按月利率2%支付拖欠款的利息。2020年6月5日本装修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并于当日将工程交付给仙洋洋公司。但仙洋洋公司至今未付装修工程款,经多次催讨无果。

仙洋洋公司辩称,对天创公司陈述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认为约定的利息过高,希望可以减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9年9月16日,仙洋洋公司(发包人)和天创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福建仙洋洋技术研发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宁德市东侨区;合同工期244日历天(2019年10月1日开工,2020年5月31日完工);合同总价为2309万元,另在专用条款中说明:工程造价按发包方委托造价编制单位编制的《装修工程预算书》及编制说明为依据,采固定单价的方式,工程结算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承包方提供9%税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施工期间的市场价格变化带来的风险包括在合同价格中,不论市场价格如何波动,综合单价均不做调整;工程施工阶段发包人不支付工程款,由承包人垫款施工,发包人在工程验收结算审核完毕后7日内支付承包方所垫的工程款,工程款支付金额为97%的合同价款,余款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付清;如发包人在工程验收结算审核完毕后未支付承包人垫资款,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追偿垫资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后,天创公司依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5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3.仙洋洋公司庭审自认同意案涉工程按合同价2309万元结算,仙洋洋公司应于2020年6月12日前支付工程款的97%(即2239.73万元)。上述事实有天创公司提供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工程预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仙洋洋公司质证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创公司与仙洋洋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天创公司已依约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并经验收交付使用,仙洋洋公司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装修工程款,构成违约。现天创公司诉请仙洋洋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239.73万元及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天创公司主张利息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仙洋洋公司辩称利息过高应予调整,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案涉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天创公司诉请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本案中,发包人仙洋洋公司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现天创公司作为承包人诉请就案涉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区的福建仙洋洋技术研发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福建天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239.73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原告福建天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239.73万元范围内就案涉坐落于坐落于宁德市东侨区的福建仙洋洋技术研发中心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福建天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506元,由原告福建天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8元,被告福建仙洋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锦芳

审判员  黄 芳

审判员  雷丽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林 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