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01民初150号之二
原告:扎西尼马,男,1965年10月1日生,藏族,住四川省巴塘县夏邛镇。
被告:甘孜州康定新川藏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
法定代表人:尹麒。
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竹市紫岩街道。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
第三人:***,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扎西尼马与被告甘孜州康定新川藏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扎西尼马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扎西尼马撤诉。
案件受理费4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扎西尼马负担。
审判长 陶 萍
审判员 洛让志玛
审判员 卓 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普布卓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