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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甘孜州康定新川藏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撤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301民初150号之二

原告:扎西尼马,男,1965年10月1日生,藏族,住四川省巴塘县夏邛镇。

被告:甘孜州康定新川藏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康定市炉城镇。

法定代表人:尹麒。

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绵竹市紫岩街道。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

第三人:***,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

原告扎西尼马与被告甘孜州康定新川藏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原告扎西尼马于2021年5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扎西尼马撤诉。

案件受理费4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扎西尼马负担。

审判长 陶  萍

审判员 洛让志玛

审判员 卓  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普布卓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