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民终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营门口乡黄忠村2组锦城花园一期1幢3单元8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730233308N。
法定代表人:刘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育成,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四川舟楫(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紫岩街道南京大道3段6号伊顿庄园9幢2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30560878036。
法定代表人:马文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藐岭,四川路炜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20)川0683民初1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季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四季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四季公司转入***公司银行账户内的485000元是余某所借,余某与***公司之间仅为合作关系。***公司从未委托安某对外借款,向***公司出具借条的安某系余某的工作人员。四季公司持有借条原件,却仅以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存在双重获利的可能性。一审法院未追加余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公司答辩称,***公司一审出示的转账凭证、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实***公司与四季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而余某与本案借贷无关。***公司对四季公司提交的借条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公司并没有持有借条原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四季公司向***公司归还借款485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5日起算直至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判决四季公司赔偿律师费19400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5日,四季公司员工安某向***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其中转现金伍拾万,纸票伍拾万。纸票号2240344123538211259839263070806339969177借款人: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安某2017.12.25”,安某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公司当日给付了汇票,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行的公司账户向四季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抚琴支行的公司账户转款485000元,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载明款项用途为借款。后,***公司多次向四季公司催要借款未果,致纠纷发生。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四季公司是否是借款人。从借条的内容来看,载明的借款人为四季公司,四季公司员工安某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但双方均认可安某系受委派办理借款手续,因此可以排除安某为借款人。从安某的证言来看,其虽陈述由案外人余某安排其到***公司处办理借款手续,但其又称并不清楚实际借款人及借款用途。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达不到四季公司证明余某为借款人的证明目的。并且,在安某出具借条后,***公司即将出借款项485000元直接转入了四季公司账户,该转账行为与证言所述“公对公”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公司出借对象是四季公司而非个人。因此,应当认定四季公司为借款人。四季公司主张借款系案外人所借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的另一争议焦点是四季公司是否应当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履行出借义务后,四季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向***公司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公司要求四季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当事人双方对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对***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以支持***公司从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的逾期资金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律师费的问题,该费用的发生并不具有必要性,***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该费用的负担有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四季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10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在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偿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四季公司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案涉款项是其个人向***公司所借,并安排安某向***公司出具了借条。因工程资金必须通过中标公司账户收支,所以将借款485000元转入了四季公司账户,该笔款项全部用于工程项目。四季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可证实***公司与四季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案涉款项实际为余某向***公司的借款。***公司质证意见:证人证言表明余某、安某均系四季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二人对外借款系职务行为,***公司与四季公司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
二审查明事实:四季公司承包“绵竹排水一体化”工程,余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安某为该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认定四季公司系案涉款项的借款人是否适当的问题。据查明事实,向***公司出具借条的安某系四季公司所承包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借条落款处载明的借款人为“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案涉款项也是转入了四季公司银行账户。证人余某虽自认其为实际借款人,但余某也系四季公司承包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除该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借贷关系发生时,***公司明确是将案涉款项借给余某个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四季公司成立借贷关系,四季公司应向***公司偿还借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4元,由四季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王海燕
审 判 员 杨静静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庄梦捷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