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302民初2035号
原告: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淮河路1132号院内综合楼后楼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45836055(1-1)。
法定代表人:安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越峰,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晓敏,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淮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燕山投资大厦主楼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57808250。
法定代表人:郑云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贺德,安徽明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蚌埠市航华路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6849774602。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瑞磊,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拓源公司)与被告安徽淮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星市政公司)、荣盛(蚌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拓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越峰、罗晓敏,被告淮星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贺德,被告荣盛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单瑞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拓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星市政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沥青砼工程款452643.2元并支付总工程款10%的违约金55264.32元和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算至2019年9月30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181057.28元(2019年10月1日至付清欠付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仍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荣盛置业公司在尚欠付淮星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原告与淮星市政公司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淮星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蚌埠荣盛香榭兰庭西地块(二期)道路沥青面层委托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72元,工程款在施工结束当月给付,如逾期付款一个月以上,补偿施工方合同总额10%违约金,并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赔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组织施工。2017年8月27日,被告淮星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荣盛香榭兰庭西地块(二期)道路沥青面层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工程量合计7675.6平方米,总价款552643.2元。2018年2月24日,被告淮星市政公司通过张红军给付100000元承兑汇票一张。此后,该项目尚欠的452643.2元工程款被告淮星市政公司一直未给付。被告荣盛置业公司作为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应当在尚欠付被告淮星市政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淮星市政公司辩称,淮星市政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红军,张红军转包给本案原告。张红军转包与淮星市政公司无关。施工面积没有经过实际测量。自2015-2016年,原告分别为张红军施工5个工程项目。工程款打包支付,总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完毕。
被告荣盛置业公司辩称,荣盛置业公司对本案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及施工情况不清楚,荣盛置业公司不是本案工程发包方,与本案工程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请被告荣盛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蚌埠荣盛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星市政公司签订《香榭兰庭西地块道路及道路排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淮星市政公司承包香榭兰庭西地块道路及道路排水工程。2016年6月,淮星市政公司与原告签订《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约定淮星市政公司将其承包的蚌埠荣盛香榭兰庭西地块(二期)道路沥青面层委托原告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价格为每平方米72元,工程款在施工结束当月给付,如逾期付款一个月以上,补偿施工方合同总额10%违约金,并按欠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赔偿金。合同加盖有安徽淮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及安徽拓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张红军作为淮星市政公司委托人在合同上签字。2016年8月27日,张红军与原告签订《荣盛香榭兰庭西地块(二期)道路沥青面层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总量合计7675.6平方米,总价款552643.2元。2016年1月22日,王志祥向安徽拓源公司中信银行尾号7244账户汇款300000元;2016年6月9日,王志祥向安徽拓源公司法人安乐尾号7858账户汇款200000元;2016年12月23日,王志祥向安徽拓源公司中信银行尾号7244账户汇款300000元;2016年6月24日,安徽博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安徽拓源公司法人安乐尾号9534账户汇款300000元;2016年10月24日,淮星市政公司向安徽拓源公司尾号7244账户汇款200000元;2018年9月27日,张红军向安徽拓源公司法人安乐尾号7888账户汇款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张红军向安徽拓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100000元、转账100000元,安徽拓源公司向张红军出具收据。上述汇款累计16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总价款552643.2元,被告淮星市政公司已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汇款1600000元。已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淮星市政公司尚欠原告案涉工程款项。故其主张淮星市政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为蚌埠荣盛丰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起诉荣盛置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荣盛置业公司在欠付淮星市政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拓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0元,减半收取534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俊岭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