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淮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淮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24民初278号
原告:安徽淮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燕山乡燕山投资大厦主楼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557808250。
法定代表人:郑云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亚,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原告安徽淮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星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全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淮星公司材料款人民币56000元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6日,淮星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国登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国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安徽国登公司向淮星公司供销管材货物,***系安徽国登公司销售人员,全权负责安徽国登公司与淮星公司管材供销买卖事宜,为操作便利,双方指定***代收淮星公司应付给安徽国登公司的管材款项。此后,安徽国登公司向淮星公司销售六次管子材料,材料款共计401800元,淮星公司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共计246000元。后因为收款账户为***个人账户而非安徽国登公司基本账户,安徽国登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付淮星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后,***退还淮星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246000元,淮星公司再将***退还的材料款246000元支付给安徽国登公司。但直至至今***仅退还淮星公司材料款190000元,尚欠付淮星公司材料款56000元。2019年6月10日,安徽国登公司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淮星公司和***主张剩余未付的材料款【(2019)皖0122民初4643号】,该院于2019年7月12日开庭审理了该案。庭审中,***陈述:其系安徽国登公司销售人员,全权负责安徽国登公司与淮星公司管材供销事宜,并代收材料款;***收到淮星公司支付的材料款共计246000元,已退还淮星公司材料款190000元,尚欠付材料款56000元。此案庭审后,淮星公司与安徽国登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双方已结清全部材料款。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徽国登公司撤诉【(2019)皖0122民初4643号】。2019年7月25日,***向淮星公司出具书面借条,承诺于2019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分三次向淮星公司付清欠付的材料款560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经淮星公司多次催要,***置之不理。
***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6日,淮星公司与案外人安徽国登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安徽国登公司向淮星公司供销管材货物,具体销售业务由***经手办理。此后,安徽国登公司共向淮星公司供货401800元,淮星公司向***名下银行账户转账支付材料款共计246000元。因收款账户为***个人账户而非安徽国登公司基本账户,安徽国登公司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付淮星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退还淮星公司已支付的材料款246000元,淮星公司再将***退还的材料款246000元支付给安徽国登公司。至今为止,淮星公司实际收到***退款190000元,下剩56000元材料款***未进行退还。
另查,2019年6月10日,安徽国登公司向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起诉淮星公司和***主张剩余未付的材料款,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2019)皖0122民初46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安徽国登公司撤诉。同日,***向淮星公司出具书面借条,载明:“本人***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从安徽淮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管子货款人民币伍万陆仟元正,平均分三次,2019.8月底,9月底,10月底,付清管子款,后附管子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安徽淮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淮星公司多次催讨***退还该56000元材料款,***分文未付,遂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淮星公司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欠条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淮星公司向***支付了安徽国登公司的材料款246000元,***退还了190000元,下剩56000元未进行退还,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向淮星公司出具了借条,约定分2019年8月底、9月底、10月底三次付清56000元材料款,现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应当予以返还。***未按约定返还不当得利款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淮星公司诉请***支付淮星公司材料款5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淮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5600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55.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玉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陆 鹏
书 记 员 钟晶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