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冀0709民初1292号
原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刘某,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崇礼区。
被告:某某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博安路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某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0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64670元(自2021年5月7日始,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2年7月27日,明细附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某某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某某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将位于张家口市崇礼区的清洁取暖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建设,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按质按量的完成了工作内容,经核算,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290000元工程款,然而,被告并未向原告给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项目部经理刘某于2021年5月7日自愿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标明欠原告工程款、车辆使用费等费用共计290000元,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给付,然而到了给付期后,被告山西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未给付。后经原告几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被告某某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发包方,在未向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某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自愿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属于自愿加入本债务中,理应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院受理的(2021)冀0709民初1227号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张家口双代项目部、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将本案移送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裁定被告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处理。山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2)冀07民辖终39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终审裁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告***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